【案情】 史某于1987年6月2日经申请取得燕山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No.002333号建房许可证,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层数为两层,建-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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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史某于1987年6月2日经申请取得燕山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No.002333号建房许可证,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层数为两层,建筑面积为178.6平方米。
2020年6月1日,燕山明理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征收钢铁村的集体土地的决定,并于6月11日书面通知史某将征收其房屋。之后,土地储备中心与燕山市明理新技术开发区钢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燕山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对钢铁村开展拆迁工作。史某就拆迁事宜一直未能与光投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2021年11月10日(星期三),光投公司书面通知史某燕山明理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定于11月13日对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依法依规实施强拆。
2021年11月13日(星期六),城管局对史某的房屋断水、断电。
2021年11月14日(星期日),城管局对史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史某尚未来得及将房屋内的家具、衣物等个人物品搬离。
史某不服城管局的强拆行为,2021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城管局的强拆行为,并赔偿其损失500万元,其中包括一个失踪的祖传玉镯,价值300万元。
材料一:《土地管理法》
第4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材料二:《行政强制法》
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储备中心的征收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城管局的强拆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是什么样的?
法院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史某提出对玉镯的赔偿请求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解题思路】
1.土地储备中心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要看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作出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本身不能作出征地决定,也无权和村委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同时,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而不是受委托负责拆迁的公司与农民,在征收补偿未达成协议前,任何机关、组织无权拆除农民的房屋。因此,该征收决定的主体不合法,导致该决定也是不合法的。 2.城管局的强拆房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要对合法性要件进行逐一审查。 第一,本案中,城管局强拆没有法律依据,强拆房屋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必须要由适格的主体来履行职责。《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和补充。也就是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要强制执行,在行政相对人于法定期限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的条件下,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自行强制执行。对于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村房屋的拆迁,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土地储备中心、城管局等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拆除,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强制拆除行为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即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征收决定应当合法有效,而土地储备中心不是合法的土地征收决定主体,因此本案涉及的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征收决定不合法,行政强制执行也不合法。 第三,本案中的强拆还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禁止性规定。《行政强制法》第61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釆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一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釆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中城管局对当事人釆取了断水、断电的方式;二是法律规定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本案中城管局拆除房屋是在星期六和星期日进行的,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因此,城管局强制拆除史某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 3.本案的执行程序与上一个问题直接相关,也就是需要首先判断应当由谁来执行。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强制拆除,应当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1)提出申请。(2)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如果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或者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3)法院决定执行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施强制,或者通知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 4.城管局没有行政强制权,而对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属于滥用职权,应予撤销。但是,房屋已经拆迁,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没有意义,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同时,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当事人合理范围内赔偿请求,驳回当事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 5.史某在强拆中损失的财产的价值的认定和举证责任问题比较复杂。《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7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因为城管局在强拆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尚未搬离个人财产,当事人也无法就损害情况进行举证,城管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财产损失中数额巨大的玉镯,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而且无法鉴定,应由法官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当事人主张赔偿的玉镯已经超出市场价值,不属于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答题要点】
1.土地储备中心无权作出土地征收的决定,因此征收决定是违法的。 2.城管局的强拆房屋行为是违法的。第一,主体违法。城管局没有强拆房屋的权力。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强制拆除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二,依据违法。土地中心不是合法的土地征收决定主体,因此征收决定是违法的。第三,程序违法。一方面,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3.本案的程序应当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首先是提出申请;其次是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如果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或者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法院决定执行的,釆取强制执行措施实施强制,或者通知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 4.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撤销该行为没有意义,应当釆用确认违法判决。同时,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当事人合理范围内赔偿请求,驳回当事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 5.对玉镯的价值的认定应当由史某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该财产的损失是由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但是该玉镯的价值无法认定,当事人如果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价值,法院无法支持其请求。
【扩展分析】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殊限制
1.行政强制执行时间上的特殊限制
《行政强制法》对执行时间作了特殊限制。也就是说,夜间或法定节假日不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这是原则规定,即一般情况都不能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强制执行。夜间的概念是指22时到第二天6时。法定节假日是指根据各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我国法定节假日包括三类,行政强制执行不能在法定节假日进行中的“法定节假日”主要是指第一类全体公民放假和第三类少数民族传统习惯的节日,以及周六周日公休日。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如果被强制执行人是少数民族,在少数民族节日不能实施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上的特殊限制
《行政强制法》对执行方式作了特殊限制,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公共产品的供应,本应是自来水、电力和燃气公司依据与使用人的合同应当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但是由于政府依靠公权力,拥有事实上支配各种资源的能力,包括对公共产品供应企业的命令权,使行政机关有可能通过停水、停电、停止供应热力和燃气的方式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特别是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有时釆取停止供应公共产品的方式以达到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目的。
不得釆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只是针对居民,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的企业,为了督促其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可以釆取停止供应公共产品的方式。 除停止供应公共产品外,其他诸如类似“监视居住”、不得离开本地,甚至非法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以降职、开除职务等威胁当事人等方式,更为恶劣,也是行政强制执行中不得采取的方式,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此外,法律还对代履行的底线作了规定,也就是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从另一个角度讲,也是澄清了代履行的性质。代履行本身就是替代直接强制执行的,是间接强制执行,如果釆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也就严重扭曲了代履行制度的立法目的和设计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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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李某是龙江省滨海市市民,家住滨海市滨海大道22号幸福小区。滨海大道全程10公里,靠海而建,风景壮丽。为促进滨海市旅游业的发展,滨海市决定将滨海大道整体改造为滨海商业观光旅游一条街,引入长龙集团进行开发改造。为提升滨海市政府服务景区的能力,滨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幸福小区进行征收,进而拆除幸福小区原有建筑,在幸福小区原址兴建滨海市游客服务中心(滨海市旅游局下属事业单位)和滨海大道公安派出所。为更好地推动幸福小区拆迁工作,滨海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幸福小区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2019年1月1日,拆迁指挥部发布征收公告,提出按照2019年1月1日周边地段商品房价格水平对幸福小区住户进行征收补偿的方案。2019年3月1日,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到李某家做工作,并提出征收补偿协议(草稿)。根据拆迁指挥部提出的具体补偿办法,2019年1月1日,幸福小区周边商品房价格为2万元/平方米,李某家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应补偿李某房屋征收款200万元、装修折价5万元、搬家费1万元和误工费5000元。如果李某能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完成房屋腾空,则另给予拆迁鼓励金10万元。 李某认为,2019年1月1日幸福小区周边商品房房价不是2万元/平方米,而是3万元/平方米,政府补偿标准过低。长龙集团为滨海大道风景区改造项目注入巨资,根据李某掌握的信息,政府已经将滨海大道周边地段土地使用权卖给长龙集团,滨海大道其他相关地段(幸福小区除外)腾退房屋的补偿价格都在5万元/平方米以上(其他地段为商业征收、由长龙集团组织)。尽管幸福小区地段征收之后用于公共设施建设,但这些公共设施也是服务于景区的,因此补偿标准应当与周边地段一致。基于上述原因,李某一直没有签署征收补偿协议。2019年7月1日,李某成为幸福小区少数尚未签署征收补偿协议的住户,幸福小区多数住户已经签署协议、搬迁完毕,有的已经拿到政府补偿款。
2019年7月1日,李某向拆迁指挥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得以下信息:
(1)滨海大道风景区改造项目的资金情况,主要是长龙集团的投资规模、政府向长龙集团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以及滨海市人民政府和长龙集团的合作协议;
(2)幸福小区征收补偿款总额以及截至2019年7月1日幸福小区住户拿到补偿款的情况(有多少户拿到了补偿款、这些住户拿到多少补偿款)。
拆迁指挥部接到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回复:拆迁指挥部只负责拆迁,不掌握拆迁背后相关投资项目的具体信息;幸福小区住户获得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属于住户个人隐私,不能提供。
2019年7月11日,李某又向滨海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布上述信息。7月13日,滨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答复:滨海大道风景区改造项目属于长龙集团的商业秘密,不能公开;幸福小区住户获得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属于住户个人隐私,不能提供。
2019年7月15日,李某得知滨海市环保局已经组织有关中介机构编制滨海大道景区改造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将环境影评估报告送至龙江省环保厅,以获得龙江省环保厅对该项目的行政许可。基于此,7月18日,李某向龙江省环保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龙江省环保厅公布滨海大道风景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内容。7月19日,龙江省环保厅答复:具体信息请向滨海市环保局申请获取。
2019年7月20日,李某得知幸福小区相关征收补偿款已由政府全部转入滨海市商业银行(滨海市国有商业银行),补偿款发放也是由滨海市商业银行向各位被征收人转账。因此,7月25日,李某向滨海市商业银行申请公开幸福小区征收补偿款的总额和具体发放情况。 2019年8月1日,李某得知滨海市人民政府在7月25日召开政府常务会议,专门讨论幸福小区的拆迁工作。在会议上,多数与会人员都认为当前征收补偿标准过低、建议提高补偿标准,但市长坚持认为补偿标准不能提高,否则已经拿到补偿款的被征收人会要求政府补钱。8月5日,李某向滨海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滨海市人民政府7月25日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
【问题】
1.李某是否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公开幸福小区征收补偿款总额?
2.滨海市人民政府能否根据李某的申请,公开截至2019年7月1日幸福小区住户拿到补偿款的具体情况(有多少户拿到了补偿款,这些住户拿到多少补偿款)?为什么?
3.李某对拆迁指挥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欲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谁为被告?
4.龙江省环保厅针对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为什么?
5.滨海市人民政府能否根据李某的申请,公开滨海市人民政府7月25日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为什么?
6.滨海市商业银行是否有义务向李某公开征收补偿款总额和具体发放情况?为什么?

简答题【案情】
张某义(男)、张某芳(女)系兄妹关系,刘某为张某义妻子。张某义、张某芳兄妹的父亲早逝,二人一直随其母陈氏居住在江洲市人民路XX号老旧房屋中。2000年,张某义和妻子刘某与张某芳合力翻新房屋,在原有基础上加盖两层,并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2001年5月1日,刘某向江洲市房管局提出为其办理江洲市人民路xx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书面申请。江洲市房管局根据刘某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调査后于2001年9月1日为刘某填发了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加盖江洲市人民政府的印章,将人民路xx号房屋登记为刘某所有、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刘某使用。对此,陈氏和张某芳均不知情。2008年,张某芳出嫁搬出人民路xx号。2010年,陈氏逝世。
2017年4月1日,江洲市人民路xx号一带列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相关补偿标准较高。张某芳认为,人民路xx号房屋有自己一份,应当领取部分拆迁补偿。但刘某认为根据房屋产权证书,人民路xx号房屋为自己个人所有,相关补偿款项与张某芳无关。此时张某芳才得知,早在2001年,人民路xx号房屋已经登记在刘某名下。
2017年5月1日,张某芳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江洲市人民政府2001年作出的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复议机关在接到张某芳行政复议申请后,查阅相关资料,发现江洲市2001年作出的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严重的法律和事实错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刘某要求参加行政复议,但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刘某是否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对江洲市2001年相关行政行为的判断,没有同意刘某参加行政复议。2017年7月1日,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江洲市人民政府2001年给刘某颁发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刘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说明:江洲市是地级市,江洲市属于东川省,江洲市人民政府的上级政府是东川省人民政府。江洲市房管局的上级业务指导单位为东川省房管局。
【问题】
1.张某芳对江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哪个?
2.张某芳于2017年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江洲市人民政府2001年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的时效?
3.张某芳不是江洲市人民政府2001年作出的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什么可以就江洲市人民政府2001年作出的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4.在对江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时,刘某是否有权利要求参加行政复议?
5.刘某对撤销其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能否就此再向有权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简答题2018年1月29日,泰然若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若晴公司)的股东以公开出让(挂牌)方式取得安兴市云岩区花桥紫竹路东侧C25地块(面积34,223平方米),计划开发建设岸芷汀兰商业中心。
2018年1月31日,泰然若晴公司的股东与云岩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云岩规自局)及云岩花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花桥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云岩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云地让存合(2018)第15号]。
2018年10月10日,三方签订《关于变更云地让存合(2018)第15号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开发地块变更登记给泰然若晴公司。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用途为商业、酒店、办公、科研用地。
2019年11月22日,泰然若晴公司、云岩规自局、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再次签订《关于变更云地让存合(2018)第15号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意增加地下一层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6,754.9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泰然若晴公司补交了土地出让金。
岸芷汀兰商业中心于2020年动工,2022年竣工。
2022年12月17日,云岩规自局作出会议纪要,内容为“岸芷汀兰商业中心地下一层空间转让应当经花桥管委会同意”。
2023年1月5日,在为地下商业房产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云岩规自局在云岩区不动产权第100089号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加注了“新建,办理自用房手续,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花桥管委会同意”这一限制不动产物权的文字内容。 2023年1月7日,泰然若晴公司将岸芷汀兰商业中心作为抵押物,向花桥翠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桥翠堤公司)借款,并签订了抵押协议。
2023年1月8日,泰然若晴公司将岸芷汀兰商业中心作为抵押物,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岩支行申请贷款,并获得批准;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
2023年1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岩支行取得云房他证市区字第00210号他项权证。 2023年1月21日,花桥翠堤公司向云岩规自局申请抵押登记,被告知岸芷汀兰商业中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再办理抵押登记。
2023年3月1日,泰然若晴公司诉至云岩区人民法院,认为云岩规自局超出其法定登记职责范围,在发放给泰然若晴公司的不动产权证书“附注”栏中越权加注限制不动产物权的文字内容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利,请求判决:(1)撤销云岩规自局2022年12月27日会议纪要中关于岸芷汀兰商业中心地下一层空间转让应当经花桥管委会同意的内容;(2)撤销2023年1月云岩区不动产权第100089号不动产权证书“附注”栏中越权加注的限制不动产物权的文字内容。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岩支行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要求撤销2023年1月云岩区不动产权第100089号不动产权证书“附注”栏中越权加注的限制不动产物权的文字内容。
2023年4月3日,云岩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泰然若晴公司诉云岩规自局案。庭审中,云岩规自局认为泰然若晴公司提供的两项证据是虚假的,泰然若晴公司认为云岩规自局出示的一项证据是2023年1月5日以后收集的。
2023年4月4日,花桥翠堤公司诉至云岩区人民法院,认为泰然若晴公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岩支行的贷款抵押协议存在违法之处,云岩规自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履行审查的职责,要求撤销云房他证市区字第00210号他项权证。
材料一:《民法典》
第211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213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材料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7条第1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8条第3款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材料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97条第3款、第4款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材料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第14条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19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
(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题】
1.法院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2.泰然若晴公司和云岩规自局在法庭审理时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质证?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岩支行是否可以申请查询上述登记的原始资料,如果云岩规自局拒绝提供,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岩支行是否可以对2023年1月云岩区不动产权第100089号不动产权证书“附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5.花桥翠堤公司是否可以对云房他证市区字第00210号他项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同时要求对泰然若晴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岩支行的贷款抵押协议进行审查,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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