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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提示:
1.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法侵害”?应当运用什么样的思维方式分析判断李某行为的法律性质?
2.如果认定李某的行为是“不法侵害”,是否可以认定为“行凶”,进而认定唐某的行为是特殊防卫?这涉及对《刑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关系的理解。
3.唐某用水果刀刺伤李某致使其死亡,是否构成防卫过当?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这一问题又包含以下几个更为具体的刑法适用问题:
(1)唐某用水果刀刺伤李某致使其死亡,是否属于结果过当?
(2)唐某的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3)唐某对于李某的死亡是故意还是过失?
具体分析:
1.李某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唐某有权进行正当防卫。
从整体上看,李某的一系列行为构成侵害唐某正当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李某的行为可分为前后两段:第一段是酒后在村道内无故拦截过往车辆滋事,拍打唐某乘坐的车辆并对唐某言语挑衅,进而脚踢唐父、厮打唐父和唐某。这一系列行为已经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第二段是半夜里持菜刀前往唐某家砍砸院子大门,用脚踢踹大门,进而脚踢唐某腹部一脚,挣脱亲友阻挡冲向唐某,对其拳打脚踢。至此,李某的非法行为已经发展为比较严重的侵害并威胁唐某人身安全和住宅安宁的不法侵害行为。
从方法论上讲,认定李某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能孤立地评价其行为,而应当整体地评价其一系列行为的性质。对于李某第一段不法侵害行为,唐某的回应性行为完全是正当的,是正当防卫行为。如果李某听从亲朋好友劝告而停止在这一阶段,此案便不会进一步发展,属于普通治安案件。但是,李某不断升高其不法侵害行为程度,唐某进行了反击,造成李某死亡,遂演化为刑事案件。至此,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便成为问题。
本案中,李某实施第二段不法侵害行为时,尽管始终未进入唐某家院内,现场拉架劝阻的人员(李某的亲朋好友)也比较多,李某并不能随心所欲地对唐某实施严重伤害行为,而唐某面对李某时亦非孤身一人,有其家人在旁,但是这些情节均不能构成禁止唐某实施防卫行为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理由。法律并不要求唐某在“迫不得已”“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所以,虽然唐某仍有选择其他处理方式的余地,如报警、消极等待李某家人和朋友制止其不法侵害等,但是唐某有权实施正当防卫行为。
在肯定李某的行为是不法侵害,唐某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分析,唐某的防卫行为造成李某死亡,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2.对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条第1款与第3款规定的关系,理论上存在一定分歧,因而多少会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意见。
《刑法》第20条共3款。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是防卫过当的规定。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关于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刑法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理解是第3款是第1款的应有之含义,是第1款的进一步提示性规定;另一种理解认为,第3款是特殊、特别规定,不为第1款所包含,因而可以称为特殊防卫、无过当防卫。按照第一种理解,“行凶”就是故意伤害行为,无须过于严厉地作限制性解释,不限于必须构成犯罪的情形。按照第二种理解,“行凶”一词,由于原本不是法言法语,不宜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应当限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
按照第一种理解,李某的不法侵害威胁到了唐某的人身安全,可以认定为“行凶”。补充性的理由是,“行凶”无须持凶器,不以手持凶器为前提,拳打脚踢也是“行凶”,所以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第二种理解,李某虽有持刀砍砸唐家大门的情节,但在他对唐某进一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之前,刀已经被阻止他的朋友夺走丢弃,李某的第二段不法侵害行为主要是对唐某的拳脚踢打行为,未达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程度,不宜将唐某的行为定性为“特殊防卫”。
实际上,具体到本案中,对李某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性评价是存在分歧的。一般而言,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尤其是第二段不法侵害行为,是有可能造成唐某人身伤害的。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完全有可能造成唐某重伤乃至于死亡,唐某的行为自然属于特殊防卫,因而无须考虑唐某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问题。当然,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一般会倾向于认为李某的行为有相当危险性,但是造成唐某重伤、死亡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一般来说,使用尖刀等凶器攻击他人容易造成重伤、死亡结果,但是不使用凶器、赤手空拳殴打他人未必不会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与程度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综合分析判断,而不能脱离案件作抽象的、一般性的判断。另外,类似于本案的案件,在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性评价方面容易产生分歧,这在相当程度上还有如何合理、正确认定案件之法律事实问题。也就是说,这样的案件还涉及如何提炼案件法律事实的问题,涉及事实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也属于需要法律工作者高度重视的问题。当然,这超岀了我们这里要讨论的问题范围。
具体到本案,李某处于酒后精神混乱的状态,证据表明他多次扬言唐父不道歉(显而易见,该道歉的是李某而不是唐某的父亲)就没完、要杀死唐某全家,但综合全案来看,其主观上是否一定想把唐某全家杀死,并不能确定。所以,案情提炼中并没有李某“威胁杀死唐某全家”的法律事实。话说回来,若是能够提炼出这样的法律事实,那么,按照第一种理解认定本案李某的不法侵害属于“行凶”就相对更为可靠了。
3.唐某用水果刀刺伤李某致使其死亡,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构成防卫过当需要符合“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
所谓“必要限度”,是指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必要的防卫强度。李某酒后滋事,从对唐某及其父亲无故辱骂、殴打,发展到深夜持刀砍砸唐家大门,继而脚踢、拳打攻击唐某,不法侵害行为逐步升级。其间,唐某完全没有过错,唐某掏出水果刀还击,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实践中,有学者认为唐某持刀还击不对,但是,防卫行为并不要求形式上与不法侵害相同,在李某拳打脚踢地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要求唐某也必须拳打脚踢地进行还击、防卫,是过分的、不当的要求,实际上也难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本案中,李某是成年男性,唐某是受到不法侵害的女性,要求唐某赤手空拳还击以制止李某的不法侵害,明显强人所难。综上所述,唐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构成防卫过当。
实践中,正当防卫行为主要是通过直接还击不法侵害者,对不法侵害者进行人身强制、攻击,乃至于伤害和杀死来实现,出现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结果属于正常现象。如果没有造成这样的严重结果,案件通常只属于民事范围内的问题,上升不到刑事领域。所以,若是静止地、机械地看问题,李某是被唐某“杀死”了,即唐某的防卫行为“造成重大损害”。但是,案情表明唐某是防御性地挥刺水果刀,而非直接攻击李某的要害之处,没有足够的事实表明唐某是要“故意杀死”李某,也没有足够充分的事实表明唐某对于李某的死亡有重大过失。综上所述,在此情形下,唐某用水果刀刺伤李某致使李某死亡,不能认定为防卫结果过当。
对于本案,有观点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行为性质属于故意伤害罪(致死),这也是本案曾经刑事立案的理由。唐某基于正当防卫意识挥舞水果刀阻止李某不法侵害,当然是“故意”的,但是不能基于此推测唐某故意地实施了重伤害乃至于杀人行为。那么,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呢?尽管唐某原本可以不实施正当防卫行为进而避免造成李某死亡,她可以消极等待李某的亲朋好友制止其不法侵害行为,或者积极地加入制止李某的行动中,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唐某的行为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实际上,案发当时为1时许,天很黑,李某冲向唐某,唐某先后挥舞削果皮刀和水果刀防卫,是否认定唐某主观上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即自由裁量的空间。在这种情形下,案件事实原则上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不宜认定唐某对李某的死亡结果有过失。如此,不能认定唐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唐某主观上对于李某的死亡有过失,也不属于重大过失,不宜认定其行为是防卫过当。总而言之,认为唐某的防卫行为是防卫过当并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明显不当的。
【答题要点】
李某酒后寻衅滋事,辱骂、殴打唐某及其父亲,进而发展到深夜砸门、拳打脚踢唐某,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住宅安宁的不法侵害行为,唐某持水果刀的反击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其造成李某死亡的结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是防卫过当。
【扩展分析】
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规定是比较充分的。早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最高司法机关就发布了许多认定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例,1997年《刑法》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的刑事政策导向也是十分清晰的,之后最髙司法机关也有许多指导案例公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司法实践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仍然偏严格,主要表现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而没有认定,可以认定为防卫过当却被直接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也不少见,而防卫过当更多地被认定为故意犯罪(尤其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不是过失犯罪。这也许是因为,普通人“死者为大”的习惯观念影响了司法人员,使司法人员容易陷入“唯结果论”,将此类案件认定为互殴,而不认为是正当防卫。本案曾经被作为防卫过当(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立案,就是一个例子。关于本案的定性与分析,《检察日报》《法制日报》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1日发表了多位刑法学者的讨论意见,均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正当防卫,而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有时间和兴趣的读者可以进一步阅读学者们就本案定性从不同角度的分析。
当然,我们必须看到本案的特殊之处。第一,在案件背景方面,本案发生于同村人之间,彼此之间是熟人。李某平日表现尚可,但酒后好发脾气、滋生事端。第二,在案件事实方面,在李某实施第二段不法侵害行为时,很多人都在拉架。这样的案件背景和案件事实是否影响对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呢?
总体而言,西方国家讲究个人主义,无论多少人在场,无论其他人在做什么,只要有不法侵害行为,遭受侵害的人就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是,中国乡村是熟人社会,熟人之间的冲突不能完全等同于陌生人之间的打斗。更进一步的是,对于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家暴等不法侵害行为,认定受害一方行使正当防卫权会与普通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愤怒情绪不影响防卫意识以及正当防卫行为的认定。尤其是司法人员不能将愤怒情绪、报复动机等直接作为认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行为的根据。但是,唐某道义上是否有义务节制自己的行为呢?是否有责任控制自己的愤怒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案这样的案件背景合理地期待唐某适当控制自己的愤怒情绪。这也许是有观点认为唐某挥刀致人死亡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而不是正当防卫的重要因素之一。
本案李某实施第二段不法侵害行为时,存在一个不能忽视的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李某脚踹、殴打唐某时,有多位朋友拉扯、阻止。虽然在场劝阻人的行为未能有效制止李某对唐某拳打脚踢,但是李某不法侵害行为的程度以及危险性是相对有所降低的,所以,唐某实施防卫行为时应当有所节制。后半夜李某持刀来到唐某家院外大门口滋事时,刀已经被罗某坤夺走扔掉,此刻前后的一段时间,唐某未见(也不知道)该情节的存在。综合全案情节,李某醉酒状态下的纠缠、辱骂、殴打之不法侵害行为,客观上有其亲朋好友的约束,加之乡村熟人社会之特殊案件背景,其侵害性和危险性程度是有所降低的,这要求唐某挥刀防卫时应当有所节制,以避免造成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本案的案情既难以认定唐某不管不顾地故意伤害李某,也难以认定唐某主观上有重大过失,而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强度。
特别提示:实际上,本案还存在以下两点不利于被告人唐某的具体细节没有在案情中具体交代:一是死者李某致命伤是右胸部上段4.4cm创口,右侧第三根肋骨断裂,创口深达胸腔,失血严重;二是唐某当过兵、受过格斗训练,唐某可能正手持刀并以进攻的姿态挥刀。但是,创伤情况以及死亡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杀害行为。唐某当过兵、受过格斗训练,格斗能力可能强于一般女性甚至强于一些男性,也并不构成法律上限制其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理由;关于持刀姿势,唐某自己的供述也不一致,而且本案有证人证明曾经看到唐某反手握刀。唐某基于正当防卫意识挥舞水果刀阻止李某不法侵害,当然是“故意”的,但是不能基于以上两点看似不利于唐某的情节推测唐某故意地实施了重伤害乃至于杀人行为。对于李某的死亡,应当按照“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和致使李某死亡的过失。其中,比较重要的一点是,死者李某身上致命刀伤只有一处,没有其他刀伤;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唐某在李某受伤后并没有乘势追击,对其施加进一步的不必要的伤害。也就是说,唐某的防卫行为还是有所克制的。当然,如前所述,这已经属于通过分析判断事实证据进而认定刑事实体法律事实范围内的问题了。这不仅需要掌握扎实的法律知识,还需要有较为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综合运用常识、经验和科学知识分析判断案件事实的实践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