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是某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局长,郑某是该局某办公室主任。在上任2年多的时间内,周某先后接受他人送来的贿赂200多万元,并在自己任职的-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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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周某是某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局长,郑某是该局某办公室主任。在上任2年多的时间内,周某先后接受他人送来的贿赂200多万元,并在自己任职的系统内为他们提供包括工程承包、工作安排在内的便利。(事实一)
某日,行贿人高某将150万元委托郑某交给周某,意图中标市发展和改革局一工程。郑某收到贿赂款后,截留50万元,将100万元交给周某,后高某顺利中标。(事实二)
随后,周某又将20万元送给郑某作酬劳费。(事实三)
一年后,郑某因赌钱欠别人一大笔赌债,于是找到周某,说:“给我点钱花,否则我就告你。”周某很害怕,于是又给了郑某30万元。(事实四)
不久,郑某又找周某要钱买房,周某说手头没钱,郑某要求其将工会活动的部分经费借给自己先用一用,1个月后保证偿还,周某就把自己保管的工会活动经费10万元给了郑某。之后,周某多次向其催要,但郑某一直无力偿还。6个月后,周某被告发。(事实五)
在周某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周某提供了市海关关长马某巨额受贿的犯罪线索。经调查,查获了马某受贿9000万元的特大案件。(事实六)
【问题】
1.对于事实一,分析周某接受他人200多万元贿赂的行为性质。
2.对于事实二,关于郑某截留行贿人高某50万元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3.对于事实三,关于郑某介绍他人向周某行贿,周某给予其部分“酬劳费”的行为,可能存在几种处理意见?各自的理由是什么?
4.对于事实四,郑某向周某要钱还赌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5.对于事实五,周某把自己保管的工会活动经费给郑某用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6.对于事实六,周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7.在本案中,郑某与周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构成何种共同犯罪?
8.对周某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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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关于截留贿赂款(“截贿”)行为的性质
对于“截贿”行为的认定,实践中存在分歧。观点一认为:“截贿”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法原因委托,行贿款并未产生终局性的转移,行贿人依然具有其所有权,中间人予以侵吞的,构成侵占罪。观点二认为:对截留的财物原则上不作犯罪处理,截留款的数额与“截贿”行为应分别作为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一起评价。观点三认为:行贿人欲向第三人行贿,而将财物委托给中间人转交,中间人见利忘义据为己有的,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行贿人已经丧失了对行贿财物的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中间人的“截贿”行为是侵占行为。另外,行贿款由中间人占有,未经没收程序,该财产也不属于国家财产。 在实践中,对于介绍贿赂罪中的“截贿”行为的处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有明确行贿对象的场合,“截贿”人接受委托的财物属于不法委托(寄托),因而只有当行贿款物到达明确的行贿对象手中时,“给付”才具有终局性。“截贿”行为构成侵占罪,截留的财物属于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2,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之间的界限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和受贿罪,两者法定最高刑相差悬殊,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无期徒刑和死刑,区分两者意义重大。介绍贿赂罪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其二,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司法实践中需要注重区分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罪,常见的做法是: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实际分得受贿款物)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行贿罪的共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分赃、帮助行贿却不是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介绍贿赂罪。对于帮助行贿或者帮助受贿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根据刑法关于行贿罪、受贿罪的规定以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凡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行为,都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行贿罪与受贿罪,而不得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罪论处,也不宜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行贿罪的帮助犯、受贿罪的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也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以行贿罪的帮助犯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论处。介绍贿赂罪中的“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手段使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行为人主动为行贿人疏通行贿渠道,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表达请托要求,旨在促成贿赂事实,但行贿人和受贿人均没有着手实行犯罪的,对中间人可以按介绍贿赂罪论处。总之,介绍贿赂罪成立范围较窄。一般情况下,都应当成立受贿罪或者行贿罪的帮助犯,不应当成立介绍贿赂罪。
3.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对方实施一定暴力或者胁迫(恐吓),要求其处分财产。如果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抢劫罪。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为要挟,胁迫他人给付财产的,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4.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
5.立功的认定
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査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査获、制裁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立功表现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三是其他立功表现,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其他犯罪人逃跑等。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答题要点
1.对于事实一,周某身为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其在上任2年多的时间内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接受他人送来的贿赂达200多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 2.对于事实二,郑某截留不法行贿钱款,构成侵占罪。 3.关于郑某介绍他人向周某行贿从中得到部分“酬劳费”的行为,可能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其一,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郑某向国家工作人员周某介绍贿赂,属于在受贿者与行贿者之间进行沟通、促使行贿与受贿行为的实现的行为。其在实施为他人介绍贿赂的犯罪活动中,接受受贿人周某送来的酬劳费20万元,属于介绍贿赂犯罪行为的一种后续行为,不单独构成受贿罪,而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其二,认为郑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的帮助犯。理由:根据《刑法》分则关于行贿罪、受贿罪的规定以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凡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行为,都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行为,理当分别认定为行贿罪与受贿罪,而不得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本案中,郑某介绍他人向周某行贿从中得到部分“酬劳费”,理当成立受贿罪的帮助犯。 4.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告发周某的犯罪事实为要挟,向周某要钱还赌债,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5.周某利用保管工会活动经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借给郑某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6.周某犯罪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根据刑法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本案中,郑某指使周某挪用公款,与周某存在共同犯罪的关系,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8.对周某应当以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实行并罚,同时考虑到其提供了马某特大受贿案件的线索并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扩展分析】
1.关于受贿罪的共犯
受贿罪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对一些特殊情形,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1)一般公民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2)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事前接受请托人的财物后,将实情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不要求家属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家属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家属隐瞒真相没有退还或者上交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对家属也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3)在请托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将财物交付给第三者时,如果第三者知情并接收财物,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4)国家工作人员将收受的房屋、汽车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时,第三人在登记前或者登记时知情并提供相关证件等帮助的,对第三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第三人事后才知情的,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5)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储蓄卡、购物卡、现金支票以及其他债权凭证后,第三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将债权凭证转换为现金或者其他财物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已经既遂,故第三者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如果第三者知情,则应以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6)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或者同时利用双方的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对双方均应认定为受贿罪。
2.关于受贿罪的罪数
国家工作人员既可能先收受财物而后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可能先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后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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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26岁,201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8年刑满释放。丁某刑满释放后,从事放贷活动。2019年年底,渔民李某欲购买渔船捕鱼赚钱,向丁某借款2万元,李某与丁某约定年利率为40%,借期2年。丁某刨除2020年利息,于2020年1月实际借给李某1.2万元。2021年3月2日,丁某要求李某再还利息8000元和本金2万元。李某因渔船经营亏损,无法清偿本金及利息。丁某连续3天跟踪李某,每天到李某的渔船上要求还钱,辱骂李某无能,往船上泼脏水,以木剑“作法”诅咒李某行船遇风,每天折腾1小时左右方收场。2021年3月6日,丁某又在李某渔船上辱骂李某,李某不堪受辱而推了丁某一把,丁某未站稳落水。丁某不会游泳,落水后拼命呼救,李某见状,哈哈大笑,不予理会。几分钟后,丁某沉水淹死,李某见状慌忙出逃。 出逃途中,李某见马路边一辆面包车没有上锁,四顾没有发现车主,李某驾驶该车前往A市。行驶途中,行人刘某拦车要求搭乘顺风车,李某同意。刘某上车后,李某见刘某提包鼓鼓囊囊,怀疑提包内有巨额现金,遂起意图财。行驶到某偏僻处时,李某谎称面包车发生故障,请刘某下车帮助推车。刘某将手提包放在面包车座位上,然后下车。李某乘机发动面包车欲逃。刘某察觉出李某的意图后,紧抓住车门不放,被面包车拖行10余米。李某见刘某仍不松手并跟着车跑,便加速疾驶,使刘某摔倒在地,造成重伤。后刘某获救并报警,公安机关根据汽车号牌将李某查获。
【问题】
1.本案中,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丁某没有死亡,应当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如何评价本案中丁某借钱给李某的行为?说明理由。
3.本案中,李某是否应当对丁某的死亡负刑事责任?说明理由。
4.综合全案,如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说明理由。

简答题【案情】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捷达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业务员孙某在常宁电器店为李某办理现金消费贷款购买手机业务。李某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清贷款后,即具备再次现金消费贷款的资格。2018年7月,孙某以公司奖励提前还款客户为由,骗取李某的信任,让李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新的借记卡,同时在通讯营业厅办理一个新的手机号。随后,孙某编造理由将李某办理的手机卡和借记卡以及密码要走,然后冒用李某的名义向捷达公司申请了现金消费贷业务。2018年7月17日,孙某用李某的借记卡在ATM取走现金20,000元,并将该钱款用于家庭日常消费。12月,案发,孙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3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孙某涉嫌诈骗罪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本案证据: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中主要包括如下证据:
1.李某2018年7月办理现金消费贷业务的相关手续资料:现金消费贷中借款人本人签字栏中签名为“李某”,但该笔迹与李某本人签名差别较大,与孙某所写的笔迹较为接近。鉴定意见认为,该签名并非李某所签。同时,这些资料显示,该笔现金消费贷业务系通过捷达公司另一业务员张某的账号办理的业务。
2.银监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捷达公司营业执照。
3.捷达公司出具的《业务流程说明》,主要内容是申请现金消费贷的主要流程,包括:(1)商户导购人员推荐贷款申请人给业务员;(2)业务员介绍申请贷款的业务细节;(3)贷款人选择贷款和还款方式;(4)业务员核验证件;(5)公司总部信用中心审核并通知业务员;(6)申请人在商家提货。
4.捷达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离职交接淸单、辞职书、离职结算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书证材料,证明:孙某于2015年9月15日与捷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其正式全日制员工,其工作职责包括消费贷款担保业务。2018年11月1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5.捷达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于2016年1月4日与捷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8日离职。
6.转账电子回单、付款明细:捷达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李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转账2万元。
7.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本案由李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并于12月20日将孙某抓获。
8.户籍证明:孙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退赔款项收条:案发后孙某家属已代为退赔捷达公司共计5000元。
10.捷达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公司并不知晓李某办理现金消费贷业务的任何细节,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实系孙某与张某的个人行为所致。现二人均已离职。
11.证人史某(捷达公司安全部主管)证言:第一,公司没有对按时还款的客户有返利活动。第二,公司针对还款记录良好的客户会向其推荐现金贷款业务,但办理此业务一定需要客户认可后本人亲自办理。第三,孙某于2018年下半年离职。李某的现金消费贷业务合同上显示办理业务员是张某,张某也已离职。
12.证人张某(捷达公司业务员)的证言:“我和孙某以前在捷达公司工作,系同事,平时关系也不错。大概在2018年7月,孙某打电话告诉我她办理了一份现金消费业务,办完才发现用的是我的账号,忘记换她的账号了。她没有和我说客户的姓名。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李某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的销售顾问签名是我签的。这就是孙某电话里和我说的错用我的账号办理的业务。因为是我的账号,只有我签字公司才能通过,所以我就帮她签了,也没多想别的。孙某错用我的账号,可能是我办理完业务之后没有退出,她也没有退出登录她的账号,她就直接办理自己的业务了。公司业务员使用的账号及密码不是公开的,不过有时候我们之间业务有交叉,需要时也相互问账号和密码。孙某知道我的账号和密码。以前办理业务的时候她找我要过,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13.李某的陈述:“2017年12月1日,我在常宁电器办理了一个贷款买手机的业务。当时办理业务的人叫孙某。这笔贷款我在2018年3月1日就还清了。2018年7月某一天,孙某打电话给我,说因为我之前办理的业务提前还款,公司有个提前还款的奖励,需要我重新办理一张手机卡和银行卡。过了几天,我们见面后她带我去中国银行办了一张储蓄卡,然后又带我去办了一张手机卡。她说公司规定,这个新办的手机卡和银行卡是专门用来奖励的,要交到公司。她还给了我200元,说是公司给的提前还款奖励。又过了几天,孙某打电话问我要银行卡密码。我想反正卡里也没钱,就把密码告诉她了。2018年年底,我收到一份捷达公司的催款单,说我有一个2万元的现金贷款要还款。我找到这家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给我看我的现金消费贷的合同,但上面的签字都不是我签的。他们说,公司没有提前还款奖励,也不可能要客户的银行卡和密码。我觉得可能是被那个业务员给骗了,所以到公安机关报案,做了笔录。”
14.孙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2月,我在常宁电器给李某办理一个贷款买手机的业务。2018年6月,我的信用卡欠了很多钱,我也还不上。张某是我的好朋友和同事,她教我可以找个以前的客户,看能不能假借其名义办理贷款还信用卡。于是我查看之前办理过的客户信息,发现李某可以办理现金消费贷款,就想冒用他的名义办理一个贷款,然后取钱出来还信用卡。2018年7月,我给李某打电话说因为之前贷款提前还贷,公司有奖励,需要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公司往银行卡里打钱。我们见面后我让他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和新的手机卡,我给了他200元说是公司奖励的钱,然后就把银行卡和手机卡都要走了。我之所以骗他办理新的银行卡和手机卡,就是为了在他不知道的情况下办理现金消费贷,然后取钱。骗走银行卡是为了办下贷款往里面打钱,手机卡拿走是怕公司打电话和他核实。之后我就用李某的名义办理现金消费贷业务,上面的所有内容都是我录入的。除了李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号外,其他信息都是我编造的。之所以编造是因为我怕公司给李某打电话核实时让他知道。我故意用张某的账号登录的,我还打电话和她说了一下,还让她帮我签字,这些情况她都知道。个人贷款申请表和客户授权书上的签名是我模仿李某笔迹写的,因为这个必须要客户本人签字。我后来打电话给李某找他要银行卡密码,他问我要密码干什么,我就含糊说是公司要。贷款申请完第二天就通过了,过了几天我拿着李某的银行卡去了ATM分两次一共取了20,000元。其中有17,000多元我还了信用卡,其他的就花了。银行卡和手机卡都已经被我扔了。”
【问题】
1.如孙某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认罚,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开展认罪认罚方面的工作?
2.李某和捷达公司应当以什么身份参与本案诉讼程序,各自享有哪些权利?捷达公司是否可以确定诉讼代表人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法庭审理程序?
3.如果你是负责本案审查起诉的检察官,请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说明如何对孙某的行为提起公诉并说明理由。
4.审查起诉期间,如果检察机关以需追加张某为犯罪嫌疑人为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请结合现有材料评析这一决定。
作答要求:
(1)根据《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论证,无须完整引用 条文号和条文内容,论证时可归纳相应条文的内容;
(2)必须以上述所列证据作为依据进行论证。

简答题【案情】
2019年4月16日,王某翠所在的华沙制衣厂从马某凤的布料行购买了一批布料。经检验,王某翠及其丈夫张某以布料质量不佳为由,未按时向布料行付货款,并打电话通知马某凤一方到华沙制衣厂查看布料。当日16时,马某凤与其丈夫姜某、弟弟马某腾、布料行员工钱某等人驾车至华沙制衣厂,就布料质量问题与王某翠进行交涉。其间,王某翠提出此事需经张某决定,才能结算货款,而张某外出未归。故马某凤等四人返回车内等候张某。
约10分钟后,马某凤重新进入制衣厂准备询问情况,其他三人随后下车在门口等待。马某凤进门后,与正在楼梯边打扫的王某荣(王某翠之父)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王某翠闻讯后赶到,继而与马某凤发生撕扯并致马某凤倒地。混乱中,姜某与马某腾跑进厂里,推开了王某翠、王某荣。此时钱某也从门口进入室内。姜某试图让马某凤站起来,马某凤表示怀疑自己腿断了,难以起身。制衣厂工人韩某这时从车间走出来,试图劝解双方停手。当日16时30分,马某凤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马某凤系左腿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7月2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翠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经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收集了如下证据材料及佐证信息,遂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1)户籍信息表:王某翠已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记录。
(2)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案发具体时间、地点以及在场的当事人信息。
(3)医院病历:马某凤于2019年4月16017时许进入医院治疗,急诊初步检查可见左小腿肿胀、压痛、畸形,活动受限,可见骨擦音,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7日出院。
(4)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凤的伤势属轻伤。
(5)市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马某凤左胫腓骨骨折系外力直接打击造成,自行摔倒扭伤形成的可能性很小。
(6)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马某凤的左胫腓骨骨折,因间接传导暴力作用所致可能性大。
(7)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马某凤的左胫腓骨骨折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直接暴力作用难以形成。
(8)王某荣的证言:马某凤系自己摔倒后受伤,并非受到外力伤害导致骨折。
(9)马某腾的证言:王某荣一把拉住马某凤的衣领,把她摔倒在地,王某翠则趁机上前脚踩马某凤的小腿。
(10)姜某的证言:在制衣厂门外看到王某荣用双手拉着马某凤的衣服并把她推到在地上,等他走进室内则看到王某翠用脚踢马某凤。
(11)韩某的证言:案发时看见一男一女正与老板娘的父亲扭在一起,一下子那个女的倒在了地上,好像腿受伤了。老板娘要去帮忙,被那个男的推了一下,也倒在地上。没有看见老板娘去踢别人的脚,当时老板娘站在那个女的边上。
(12)马某凤的陈述:王某荣用手拉住她的衣领,她当时没有注意,失去重心倒在地上。王某翠站在旁边同时拉住了她的头发,用脚来踩她的小腿。当时她的左腿被王某翠用力踩了好几脚。
(13)王某翠的供述与辩解:当时看见父亲王某荣与马某凤因口角扭在一起,就上前拉架,不知为何马某凤就摔倒了,自己并没有踩她的腿。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以王某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问题】
1.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之前,应当如何履行职责?
2.作为本案被害人,马某凤如何参与本案诉讼进程,以维护自身的权利?
3.审查逮捕期间,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决定逮捕王某翠?请说明理由。
4.审查起诉期间,承办本案的检察官应如何起草补充侦查提纲?请列明其中的要点并作出说明。
5.审判期间,承办本案的法官该如何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请对其内容予以列举说明。 6.请结合本案证据替辩护律师撰写一份用于提交法庭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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