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丁某,26岁,201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8年刑满释放。丁某刑满释放后,从事放贷活动。2019年年底,渔民李某-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首页 题库首页在线模考
取消
简答题【案情】
丁某,26岁,201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8年刑满释放。丁某刑满释放后,从事放贷活动。2019年年底,渔民李某欲购买渔船捕鱼赚钱,向丁某借款2万元,李某与丁某约定年利率为40%,借期2年。丁某刨除2020年利息,于2020年1月实际借给李某1.2万元。2021年3月2日,丁某要求李某再还利息8000元和本金2万元。李某因渔船经营亏损,无法清偿本金及利息。丁某连续3天跟踪李某,每天到李某的渔船上要求还钱,辱骂李某无能,往船上泼脏水,以木剑“作法”诅咒李某行船遇风,每天折腾1小时左右方收场。2021年3月6日,丁某又在李某渔船上辱骂李某,李某不堪受辱而推了丁某一把,丁某未站稳落水。丁某不会游泳,落水后拼命呼救,李某见状,哈哈大笑,不予理会。几分钟后,丁某沉水淹死,李某见状慌忙出逃。 出逃途中,李某见马路边一辆面包车没有上锁,四顾没有发现车主,李某驾驶该车前往A市。行驶途中,行人刘某拦车要求搭乘顺风车,李某同意。刘某上车后,李某见刘某提包鼓鼓囊囊,怀疑提包内有巨额现金,遂起意图财。行驶到某偏僻处时,李某谎称面包车发生故障,请刘某下车帮助推车。刘某将手提包放在面包车座位上,然后下车。李某乘机发动面包车欲逃。刘某察觉出李某的意图后,紧抓住车门不放,被面包车拖行10余米。李某见刘某仍不松手并跟着车跑,便加速疾驶,使刘某摔倒在地,造成重伤。后刘某获救并报警,公安机关根据汽车号牌将李某查获。
【问题】
1.本案中,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丁某没有死亡,应当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如何评价本案中丁某借钱给李某的行为?说明理由。
3.本案中,李某是否应当对丁某的死亡负刑事责任?说明理由。
4.综合全案,如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解题思路】
1.问题1考査累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问题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在《刑法》第29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93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本案中,丁某放高利贷牟利,在李某不能偿还债务时,又采取跟踪李某、辱骂李某无能、往船上泼脏水、以木剑“作法”诅咒李某行船遇风等“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已经构成《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已经将《刑法》第293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同时,《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中,丁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以内又犯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丁某的行为成立累犯,对丁某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2.问题2考査《民法典》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
为保护平等有序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还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除外。本案中,丁某出借给李某的借款为2万元,丁某放高利贷时,预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了利息8000元(“砍头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1.2万元计算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3.问题3考査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
本案中,丁某采取了常见的跟踪、纠缠、辱骂等“软暴力”手段催收债务,但并没有直接的人身伤害行为。李某不堪受辱,推了丁某一把,丁某意外落水,属于刑法中的意外事件。此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但也不构成犯罪。 但是,李某推操丁某,致其落水,丁某不会游泳。李某作为渔民,水性较好,具有救助能力,且由于其推操行为引发丁某落水,李某负有救助义务;但是,李某不及时救助,致使丁某被淹死,李某属于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理论,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刑法中的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成立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的重要条件。最后,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认定不作为时,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是一个难点问题。刑法理论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四种:一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主要是指从事某项工作的人的职务或业务本身要求他负有某种作为的义务。例如,游泳馆的救生员有抢救落水人的义务,值班医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保育员有保护幼儿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等。三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引起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法律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合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四是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本案中,李某即需要承担因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李某的推操行为致丁某落水,因丁某不会游泳,李某的行为使丁某的生命权处于危险状态,李某因其先行推操行为引发救助丁某的作为义务。
4.问题4考查盗窃罪和抢劫罪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面包车没有上锁,但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面包车仍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李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秘密开走,成立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本案中,李某见财起意,起初打算趁刘某下车,甩开其获取财物,实际上预谋实施抢夺。但在刘某抓住车门不放时,李某加速行驶的行为已经属于暴力行为,因而李某具体实施的行为不是转化型抢劫,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同时,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抢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根据案情描述,李某加速行驶致使刘某因被面包车拖行而身负重伤,应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成立结果加重犯,应当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
【答题要点】
1.本案中,根据《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丁某的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同时,丁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以内又犯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丁某没有死亡,对丁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并且丁某具备累犯的从重量刑情节,对丁某应当从重处罚。 2.本案中,丁某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万元,并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原因在于《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除外。前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具体来说,2015年9月1日前,一般认为年利率超过24%属于高利贷;2015年9月1日后,一般认为年利率超过36%属于高利贷。 3.本案中,李某应对丁某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对李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量刑。原因在于李某推操丁某的行为致其落水,李某对其负有救助义务,李某在具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不予救助,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故意杀人罪。 4.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其中,李某的抢劫罪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他人将面包车停在路边,李某秘密开走,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为劫取他人财物,釆取汽车拖拽的暴力行为,致刘某重伤,构成抢劫罪,且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情形,构成结果加重犯,应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扩展分析】
1.正当防卫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关于李某致丁某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可能存在争议。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正当防卫保护的权利,并不限于生命健康,还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丁某有侵害李某人格尊严的行为,但从案情叙述来看,丁某并未直接实施针对李某人身的侵害行为,丁某的行为局限于“软暴力”,其侵害行为不具备紧迫性,李某不能以实施人身侵害行为的方式实施正当防卫。李某推丁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在丁某落水后,李某不予救助,更不能认定具有防卫性质。
2.不作为先行行为的性质
关于不作为的先行行为性质,是本案的一个难点问题。对于何为不作为犯罪中“造成结果的先行行为”,在何种场合、何种情形下才是先行行为,进而产生义务、必须采取救助行为,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行为人实施先行行为,使某种由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即产生釆取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就是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行为人因自身先行行为,使他人生命等处于紧迫危险状态的,能够引发救助义务。如果不予施救,则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先行行为并不限于违法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合法行为,但原则上不宜包括犯罪行为。还应当指出,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其严重程度一般低于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处刑时应予考虑。

你可能喜欢

简答题【案情】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捷达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业务员孙某在常宁电器店为李某办理现金消费贷款购买手机业务。李某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清贷款后,即具备再次现金消费贷款的资格。2018年7月,孙某以公司奖励提前还款客户为由,骗取李某的信任,让李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新的借记卡,同时在通讯营业厅办理一个新的手机号。随后,孙某编造理由将李某办理的手机卡和借记卡以及密码要走,然后冒用李某的名义向捷达公司申请了现金消费贷业务。2018年7月17日,孙某用李某的借记卡在ATM取走现金20,000元,并将该钱款用于家庭日常消费。12月,案发,孙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3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孙某涉嫌诈骗罪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本案证据: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中主要包括如下证据:
1.李某2018年7月办理现金消费贷业务的相关手续资料:现金消费贷中借款人本人签字栏中签名为“李某”,但该笔迹与李某本人签名差别较大,与孙某所写的笔迹较为接近。鉴定意见认为,该签名并非李某所签。同时,这些资料显示,该笔现金消费贷业务系通过捷达公司另一业务员张某的账号办理的业务。
2.银监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捷达公司营业执照。
3.捷达公司出具的《业务流程说明》,主要内容是申请现金消费贷的主要流程,包括:(1)商户导购人员推荐贷款申请人给业务员;(2)业务员介绍申请贷款的业务细节;(3)贷款人选择贷款和还款方式;(4)业务员核验证件;(5)公司总部信用中心审核并通知业务员;(6)申请人在商家提货。
4.捷达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离职交接淸单、辞职书、离职结算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书证材料,证明:孙某于2015年9月15日与捷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其正式全日制员工,其工作职责包括消费贷款担保业务。2018年11月1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5.捷达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于2016年1月4日与捷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8日离职。
6.转账电子回单、付款明细:捷达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李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转账2万元。
7.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本案由李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并于12月20日将孙某抓获。
8.户籍证明:孙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退赔款项收条:案发后孙某家属已代为退赔捷达公司共计5000元。
10.捷达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公司并不知晓李某办理现金消费贷业务的任何细节,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实系孙某与张某的个人行为所致。现二人均已离职。
11.证人史某(捷达公司安全部主管)证言:第一,公司没有对按时还款的客户有返利活动。第二,公司针对还款记录良好的客户会向其推荐现金贷款业务,但办理此业务一定需要客户认可后本人亲自办理。第三,孙某于2018年下半年离职。李某的现金消费贷业务合同上显示办理业务员是张某,张某也已离职。
12.证人张某(捷达公司业务员)的证言:“我和孙某以前在捷达公司工作,系同事,平时关系也不错。大概在2018年7月,孙某打电话告诉我她办理了一份现金消费业务,办完才发现用的是我的账号,忘记换她的账号了。她没有和我说客户的姓名。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李某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的销售顾问签名是我签的。这就是孙某电话里和我说的错用我的账号办理的业务。因为是我的账号,只有我签字公司才能通过,所以我就帮她签了,也没多想别的。孙某错用我的账号,可能是我办理完业务之后没有退出,她也没有退出登录她的账号,她就直接办理自己的业务了。公司业务员使用的账号及密码不是公开的,不过有时候我们之间业务有交叉,需要时也相互问账号和密码。孙某知道我的账号和密码。以前办理业务的时候她找我要过,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13.李某的陈述:“2017年12月1日,我在常宁电器办理了一个贷款买手机的业务。当时办理业务的人叫孙某。这笔贷款我在2018年3月1日就还清了。2018年7月某一天,孙某打电话给我,说因为我之前办理的业务提前还款,公司有个提前还款的奖励,需要我重新办理一张手机卡和银行卡。过了几天,我们见面后她带我去中国银行办了一张储蓄卡,然后又带我去办了一张手机卡。她说公司规定,这个新办的手机卡和银行卡是专门用来奖励的,要交到公司。她还给了我200元,说是公司给的提前还款奖励。又过了几天,孙某打电话问我要银行卡密码。我想反正卡里也没钱,就把密码告诉她了。2018年年底,我收到一份捷达公司的催款单,说我有一个2万元的现金贷款要还款。我找到这家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给我看我的现金消费贷的合同,但上面的签字都不是我签的。他们说,公司没有提前还款奖励,也不可能要客户的银行卡和密码。我觉得可能是被那个业务员给骗了,所以到公安机关报案,做了笔录。”
14.孙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2月,我在常宁电器给李某办理一个贷款买手机的业务。2018年6月,我的信用卡欠了很多钱,我也还不上。张某是我的好朋友和同事,她教我可以找个以前的客户,看能不能假借其名义办理贷款还信用卡。于是我查看之前办理过的客户信息,发现李某可以办理现金消费贷款,就想冒用他的名义办理一个贷款,然后取钱出来还信用卡。2018年7月,我给李某打电话说因为之前贷款提前还贷,公司有奖励,需要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公司往银行卡里打钱。我们见面后我让他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和新的手机卡,我给了他200元说是公司奖励的钱,然后就把银行卡和手机卡都要走了。我之所以骗他办理新的银行卡和手机卡,就是为了在他不知道的情况下办理现金消费贷,然后取钱。骗走银行卡是为了办下贷款往里面打钱,手机卡拿走是怕公司打电话和他核实。之后我就用李某的名义办理现金消费贷业务,上面的所有内容都是我录入的。除了李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号外,其他信息都是我编造的。之所以编造是因为我怕公司给李某打电话核实时让他知道。我故意用张某的账号登录的,我还打电话和她说了一下,还让她帮我签字,这些情况她都知道。个人贷款申请表和客户授权书上的签名是我模仿李某笔迹写的,因为这个必须要客户本人签字。我后来打电话给李某找他要银行卡密码,他问我要密码干什么,我就含糊说是公司要。贷款申请完第二天就通过了,过了几天我拿着李某的银行卡去了ATM分两次一共取了20,000元。其中有17,000多元我还了信用卡,其他的就花了。银行卡和手机卡都已经被我扔了。”
【问题】
1.如孙某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认罚,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开展认罪认罚方面的工作?
2.李某和捷达公司应当以什么身份参与本案诉讼程序,各自享有哪些权利?捷达公司是否可以确定诉讼代表人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法庭审理程序?
3.如果你是负责本案审查起诉的检察官,请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说明如何对孙某的行为提起公诉并说明理由。
4.审查起诉期间,如果检察机关以需追加张某为犯罪嫌疑人为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请结合现有材料评析这一决定。
作答要求:
(1)根据《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论证,无须完整引用 条文号和条文内容,论证时可归纳相应条文的内容;
(2)必须以上述所列证据作为依据进行论证。

简答题【案情】
2019年4月16日,王某翠所在的华沙制衣厂从马某凤的布料行购买了一批布料。经检验,王某翠及其丈夫张某以布料质量不佳为由,未按时向布料行付货款,并打电话通知马某凤一方到华沙制衣厂查看布料。当日16时,马某凤与其丈夫姜某、弟弟马某腾、布料行员工钱某等人驾车至华沙制衣厂,就布料质量问题与王某翠进行交涉。其间,王某翠提出此事需经张某决定,才能结算货款,而张某外出未归。故马某凤等四人返回车内等候张某。
约10分钟后,马某凤重新进入制衣厂准备询问情况,其他三人随后下车在门口等待。马某凤进门后,与正在楼梯边打扫的王某荣(王某翠之父)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王某翠闻讯后赶到,继而与马某凤发生撕扯并致马某凤倒地。混乱中,姜某与马某腾跑进厂里,推开了王某翠、王某荣。此时钱某也从门口进入室内。姜某试图让马某凤站起来,马某凤表示怀疑自己腿断了,难以起身。制衣厂工人韩某这时从车间走出来,试图劝解双方停手。当日16时30分,马某凤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马某凤系左腿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7月2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翠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经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收集了如下证据材料及佐证信息,遂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1)户籍信息表:王某翠已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记录。
(2)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案发具体时间、地点以及在场的当事人信息。
(3)医院病历:马某凤于2019年4月16017时许进入医院治疗,急诊初步检查可见左小腿肿胀、压痛、畸形,活动受限,可见骨擦音,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7日出院。
(4)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凤的伤势属轻伤。
(5)市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马某凤左胫腓骨骨折系外力直接打击造成,自行摔倒扭伤形成的可能性很小。
(6)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马某凤的左胫腓骨骨折,因间接传导暴力作用所致可能性大。
(7)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马某凤的左胫腓骨骨折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直接暴力作用难以形成。
(8)王某荣的证言:马某凤系自己摔倒后受伤,并非受到外力伤害导致骨折。
(9)马某腾的证言:王某荣一把拉住马某凤的衣领,把她摔倒在地,王某翠则趁机上前脚踩马某凤的小腿。
(10)姜某的证言:在制衣厂门外看到王某荣用双手拉着马某凤的衣服并把她推到在地上,等他走进室内则看到王某翠用脚踢马某凤。
(11)韩某的证言:案发时看见一男一女正与老板娘的父亲扭在一起,一下子那个女的倒在了地上,好像腿受伤了。老板娘要去帮忙,被那个男的推了一下,也倒在地上。没有看见老板娘去踢别人的脚,当时老板娘站在那个女的边上。
(12)马某凤的陈述:王某荣用手拉住她的衣领,她当时没有注意,失去重心倒在地上。王某翠站在旁边同时拉住了她的头发,用脚来踩她的小腿。当时她的左腿被王某翠用力踩了好几脚。
(13)王某翠的供述与辩解:当时看见父亲王某荣与马某凤因口角扭在一起,就上前拉架,不知为何马某凤就摔倒了,自己并没有踩她的腿。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以王某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问题】
1.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之前,应当如何履行职责?
2.作为本案被害人,马某凤如何参与本案诉讼进程,以维护自身的权利?
3.审查逮捕期间,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决定逮捕王某翠?请说明理由。
4.审查起诉期间,承办本案的检察官应如何起草补充侦查提纲?请列明其中的要点并作出说明。
5.审判期间,承办本案的法官该如何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请对其内容予以列举说明。 6.请结合本案证据替辩护律师撰写一份用于提交法庭的代理词。

简答题【案情】
某晚,刘某与同事宋某、季某下班后在餐厅聚会,其间因琐事同邻桌的柳某发生口角,进而演变为双方的肢体冲突。其间,刘某持酒瓶将柳某头部击伤,而宋某与季某则殴打柳某并致其腿部骨折。后经鉴定,柳某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以刘某、宋某、季某3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立案,同时决定对刘某及宋某刑事拘留,对季某取保候审。但是,由于当地看守所正在进行设施改造,无法办理入所手续,故公安机关决定对刘某、宋某先予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地点系当地某快捷酒店,在其隔离满7日后变更为拘留措施并送看守所收押。本案侦查阶段,经刘某等3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分别指派了辩护律师。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宋某的父母为其聘请了律师金某。但金某同检察机关联系时被告知宋某已接受法律援助,故宋某父母只得放弃委托辩护。在此期间,刘某等3人均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不久,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将3人起诉至法院。 本案开庭审理时,因柳某惧怕直面刘某等3人,由其母孙某代为出庭参与诉讼。此外,餐厅服务员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声称季某在案发时趁机偷窃了胡某的金手镯,法院遂宣布休庭并作相应处理。最终,法院认定刘某等3人犯故意伤害罪,并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2年6个月、1年。宣判后,刘某认为量刑过重提起上诉。
【问题】
1.公安机关对刘某、宋某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妥当?请说明理由。
2.检察机关处理金某代理事宜的方式是否合适?请说明理由。
3.孙某是以何种身份参与庭审的?请说明理由。
4.法院应如何保障赵某的证人权利?
5.法院宣布休庭后应作何种处理?这体现了哪一项诉讼原则?
6.刘某的上诉行为会引发怎样的法律后果?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