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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1.绿水公司与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于绿水公司在向甲交付房屋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故房屋买卖合同不会因订立合同时无预售许可证而无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具备了这三项条件,故合同有效。
2.乙可以请求绿水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购房者对格式条款提出异议并要求删除,而由于时间的原因开发商无法立即答复,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按时订立,这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故绿水公司应当将5万元定金返还给乙。
3.绿水公司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甲与绿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剩余房款应当于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后1个月内支付,但绿水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甲办理房产登记,因此甲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权对抗绿水公司的请求。
4.刘某可以向丙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结合原协议与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既可以仲裁又可以起诉。显然属于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发生纠纷应当属于法院主管。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故刘某可以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丙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
5.刘某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某与李某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刘某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6.中国银行的请求能获得法院支持。李某对银行所负的是个人债务。根据《民诉解释》第313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房屋系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银行强制执行房屋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