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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1.马某构成抢劫罪,属于抢劫中止。
本案中,马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如下:(1)从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上来看,马某正处于犯罪实行阶段,马某已经着手入户行为而抢劫行为未实施完毕。(2)从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来看,本案中,马某误以为惊醒了主人,出于畏惧心理,对实际上并不存在阻碍犯罪实施的事实存在错误认识而停止了犯罪行为。犯罪中止是“能而不欲”,犯罪未遂是“欲而不能”,在犯罪中止的情况下,犯罪实际上仍具备继续实施的条件。因此,因担心被发觉而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具有自动性。(3)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来看,马某因为刚着手实施入户抢劫行为,客观上未实施完毕,没有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综上所述,马某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主客观条件,因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法定刑情节,马某成立抢劫罪(加重情形)的犯罪中止。
2.孙某和马某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马某与孙某在酒席间就如何实施犯罪做了共谋和沟通,对于将要入户抢劫之事存在意思联络。另外客观上两人必须存在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人内部往往存在分工,如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等。孙某由于醉酒没能参加抢劫的实行行为,但参与了犯罪线路的勘察,抢劫行动的谋划,是本案的帮助犯。他与马某的实行行为仍然是互相联系和配合,是一个有机的犯罪整体。此时,马某与孙某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暂时”的共同犯罪,而由于二人均已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3.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过防疫站的调査和通知,已经能够证实李某对甲醛的有毒性有了认识,其仍将剩余烧鹅偷运至其弟经营的另一烧烤店,导致不特定的顾客出现了食物中毒,更加证明了李某的故意心态。综上所述,李某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孙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孙某在行为时尚不满16周岁,夏某虽不满14周岁,但两者存在恋爱关系,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认为是犯罪。
5.马某不构成犯罪,刹车失灵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中,由于不能预见的总泵皮碗破裂的原因致使刹车失灵,马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因此,对于因意外事件导致的后果,马某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