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的变造
(1)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考点3】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限制
(1)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2)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2.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
(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①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
②汇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③汇票的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3.追索权
(1)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4)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10日)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5)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如果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对该背书人无追索权。
(6)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
4.抗辩权
(1)对人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抗辩的限制
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③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考点4】票据行为
1.背书
(1)质押背书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才构成汇票质押。
【解释】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4)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6)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承兑
(1)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解释】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3.保证
(1)绝对应记载事项
“保证”字样和保证人签章为绝对应记载事项。
【解释】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2)相对应记载事项
①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责任
①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③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④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考点1】实际履行原则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考点2】表见代理(第1章)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考点3】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章)
(1)情形
①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③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撤销权行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①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提示1】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
【提示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②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考点4】无权处分
1.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点5】约定不明的处理
1.总原则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具体规则
(1)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3)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考点6】涉及第三人的合同
1.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有瑕疵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考点7】不安抗辩权
(1)中止履行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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