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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东方公司的原股东张某向李某转让股份,二人签订了《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并在随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由于案情没有详细交代李某是否为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以及转让的内部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故这两点不在我们探讨的范围之内,默认其不存在瑕疵。张某与李某签署的协议本质上属于股权买卖合同,设问中问到张某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在阅读案情的基础上可排除二人约定解除、协议解除的情形,故我们需要判断张某是否享有《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张某在李某未按期履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之后,未经催告旋即向李某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而李某于次日向张某支付了该笔转让款,因此我们不能认定李某存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迟延履行行为。接下来,我们还要判断本案张某是否享有《民法典》第634条对于分期付款买卖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该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张某在李某未按期履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义务之后,未经催告旋即向李某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而李某于次日向张某支付该笔转让款,因此张某也不具有对于分期付款买卖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我们还可以从股权分期转让合同的属性、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等角度进行衡量。首先,从股权分期转让协议的属性上看,股权分期转让合同难以被简单定性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为股权是一种混合型权利,不完全等同于买卖合同的客体一所有权,其也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主要以消费为目的的典型特征。其次,从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来看,李某迟延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影响其依约履行剩余三期转让款的事实。李某也以其行为表明履行第二期转让款的意愿,因此双方的合同目的能够得到实现。最后,从诚信原则的角度看,《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张某、李某在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经双方签名生效,不得反悔”,因此应当尽力维护该合同的存续,张某应首先要求李某依约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而非直接解除合同。综合以上原因,张某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无权解除与李某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2.材料中的李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相对方张某送达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如若存在异议,应当积极行使异议权。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根据案情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所以李某应当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张某解除合同的效力。
3.材料中,东方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的目的是改进东方公司现存的三座中型燃煤锅炉的脱硫技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A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导致该合同的履行出现了客观障碍,该风险不属于商业风险,这一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风险使合同目的永久不能达成,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有违公平原则且无意义。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安达公司可与东方公司重新协商,若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解除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4.材料中,东方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安达公司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组建团队、购置设备与材料产生了一系列的费用。由于A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作出拆除A市所有中小型燃煤锅炉的行政决定,现东方公司与安达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因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同时,按照《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在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按照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东方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系因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决定这一不可抗力,故应当免除东方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5.《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协议变更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在原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合同变更的内容明确时,才能构成协议变更。材料中,东方公司与嘉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在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墙体不直、建筑工人不具备资质,双方经协商,嘉美公司重新选派有资质的工人继续施工,且双方同意延长工期1个月。因此,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协议变更,变更后的内容构成了双方履行合同新的依据。嘉美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交付厂房,按期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因此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条款仍有效,只是因嘉美公司未逾期交付而不适用。综上所述,嘉美公司未逾期交付厂房,不发生违约金的计算,东方公司扣除违约金的行为是不恰当的。
6.材料中,东方公司与嘉美公司对合同进行了协议变更,而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的变更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嘉美公司选派不具备资质的工人到东方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对墙体不直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由于嘉美公司存在过错,故已建成部分墙体不直需拆除重建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嘉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东方公司有权要求嘉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7.材料中,东方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增资决议进行表决,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由股东会作出。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东方公司对于增加注册资本召开全体股东会进行表决,全体股东同意增资决议,因此,东方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有效。至于增资方案第3条的效力,涉及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增资方案第3条在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条件下,不能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权利不可以股东会多数决的表决方式被剥夺,因此,该增资方案第3条无效。
8.东方公司的董事会在股东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之后,以所剩利润应当用于提取任意公积金为由,拒绝在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截止前分配利润,而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因此,提取任意公积金必须经东方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定提取任意公积金。故东方公司董事会的做法不合法。
9.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增资方案第3条排除了股东钟某的优先认购权,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规定(四)》第3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钟某有权以东方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增资方案第3条无效,同时确认自己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
此外,股东钟某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四)》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东方公司股东会已经决议作出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且董事会拒绝分配利润的理由不成立,因此,钟某有权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利润分配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10.《民法典》第6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约定质量标的物的义务,在出卖人违反这一义务时,构成瑕疵给付。《民法典》第617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出卖人瑕疵给付时,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出卖人所交付的家具质量不满足合同约定,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东方公司可要求红杉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583条,在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非违约方仍存在其他损失的,作为违约方的红杉公司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民法典》第610条的规定,在出卖人所交付的家具质量不满足要求以至于东方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东方公司还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1-7所示:
【答题要点】
1.张某无权解除合同。第一,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562条和第563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即享有解除权时,才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根据《民法典》第634条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中解除合同的规定,张某也不享有解除权。综上所述,张某不享有约定、法定解除权,因此无权解除合同。
2.李某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张某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李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张某解除合同的效力。
3.安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与东方公司协商不成则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所涉的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本案中,A市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失去意义,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安达公司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与东方公司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则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
4.安达公司不能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的规定,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全部或部分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政府发布的政策,东方公司的中小型燃煤锅炉必须被拆除,这属于不可抗力导致东方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与安达公司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应当免除东方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5.东方公司扣除违约金的行为不合法。根据《民法典》第543条和第544条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变更的内容明确时,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期延长1个月均表示同意,构成了对原合同的变更。嘉美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交付厂房,按期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行为,因此不发生违约金的计算。东方公司不应扣除违约金。
6.东方公司可向嘉美公司请求赔偿。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嘉美公司在前期的施工中存在过错,导致厂房存在安全隐患而被拆除重建,因此给东方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东方公司有权要求嘉美公司予以赔偿,该赔偿并未因合同的变更而被免除。
7.材料中,东方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有效,但增资方案第3条无效。理由: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全体股东同意增资,因此该增资决议有效。但是,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须全体股东同意,增资方案第3条排除了部分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而该权利为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被剥夺。因此,该增资方案第3条无效。
8.董事会的做法不合法。理由: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有权决定提取任意公积金的主体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董事会无权决定是否提取。
9.根据《公司法》第22条以及《公司法规定(四)》第3条的规定,本案钟某可以东方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增资协议第3条无效,同时确认自己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此外,钟某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利润分配之诉。理由:本案中,股东会已经决议作出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且董事会拒绝分配利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公司法规定(四)》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钟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东方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
10.首先,依据《民法典》第615条及第617条的规定,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的物的义务,在出卖人违反这一义务时,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红杉公司所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美观和使用,买受人东方公司可要求出卖人红杉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依据《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东方公司可要求红杉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其次,依据《民法典》第583条的规定,如果在红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东方公司仍存在其他损失,则东方公司还可要求红杉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后,依据《民法典》第610条,如果红杉公司所交付的家具不满足质量要求,导致东方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东方公司还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扩展分析】|合同变更的判断
与合同的解除不同,合同的变更使当事人的民事合同关系得以延续。合同的变更是指不改变合同的主体而仅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形。它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行为或者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等,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在此,列举各类合同变更的典型应用,便于考生结合合同的变更制度进行案例研判,见表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