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蓝本,围绕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变更与解除制度展开,对于理解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与终止规则具有-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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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蓝本,围绕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变更与解除制度展开,对于理解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与终止规则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东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A市一家经营化工产品的企业。该公司股东张某欲将其所持的5%的股权转让给李某。2016年6月20日,张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股权合计1000万元,分四期付清,每期支付250万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名生效,不得反悔。李某依约如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50万元,随后经东方公司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张某所持有的5%的股权变更至李某名下。
2016年10月3日,因李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张某旋即以李某根本违约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次日,李某支付了第二期转让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后续2期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张某以已解除合同为由将4笔转让款全数退还给李某。
2017年3月1日,东方公司与安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以改进东方公司现存的3座中型燃煤锅炉的脱硫技术。安达公司组建了技术团队,购置了相关设备与材料,进驻东方公司开展锅炉脱硫改造的工作。2017年4月10日,A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作出拆除A市所有中小型燃煤锅炉的行政决定。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障碍。
2017年6月1日,东方公司因订单量大幅增加,需扩大生产规模,故与嘉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1日前建成厂房2间;厂房交付后10日内东方公司支付嘉美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嘉美公司每迟延交付1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
2017年7月4日,东方公司发现正在修建的厂房墙体不直,存在安全隐患,后经调查又发现嘉美公司所派的建筑工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东方公司遂与嘉美公司商议:拆除已建成部分,并由嘉美公司重新选派合格的工人继续该建设工程。嘉美公司表示接受,并提出工期需延长1个月,东方公司同意。嘉美公司于2017年
10月1日交付2间厂房。经验收合格后,东方公司支付了194万元工程款,并向嘉美公司说明所扣除的6万元为迟延交付的违约金。
钟某为东方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5%,其担任东方公司的管理人员,后于2016年年底离职,到其他公司工作。2017年11月3日,东方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召开全体股东会就公司增资扩股相关事宜进行表决,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8000万元增至1亿元,持有80%表决权的股东同时通过了东方公司的增资方案,方案第3条规定“不在公司工作的股东,不能参与本次增资扩股”。
2018年1月,东方公司的税后利润用于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盈余。股东会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了该年度具体分配方案,方案载明“上一年度的利润于2018年2月28日前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决议生效后,董事会以所剩利润应当用于提取任意公积金为由拒绝在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截止前分配利润。据悉,钟某自入股以来从未分得利润。
东方公司为美化办公环境,决定购置一批实木家具。2018年3月4日,东方公司与红杉家具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具买卖合同。交付后,东方公司发现该批实木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美观和使用。
【问题】
 1.张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
 2.李某应当如何维护其合同权利?
 3.安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
 4.安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5.东方公司扣除违约金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6.东方公司是否可以向嘉美公司请求赔偿?为什么?
 7.东方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和增资方案第3条是否有效?为什么?
 8.董事会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9.试分析钟某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10.东方公司可向红杉公司主张何种救济措施?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 1.东方公司的原股东张某向李某转让股份,二人签订了《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并在随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由于案情没有详细交代李某是否为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以及转让的内部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故这两点不在我们探讨的范围之内,默认其不存在瑕疵。张某与李某签署的协议本质上属于股权买卖合同,设问中问到张某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在阅读案情的基础上可排除二人约定解除、协议解除的情形,故我们需要判断张某是否享有《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张某在李某未按期履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之后,未经催告旋即向李某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而李某于次日向张某支付了该笔转让款,因此我们不能认定李某存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迟延履行行为。接下来,我们还要判断本案张某是否享有《民法典》第634条对于分期付款买卖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该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张某在李某未按期履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义务之后,未经催告旋即向李某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而李某于次日向张某支付该笔转让款,因此张某也不具有对于分期付款买卖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我们还可以从股权分期转让合同的属性、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等角度进行衡量。首先,从股权分期转让协议的属性上看,股权分期转让合同难以被简单定性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为股权是一种混合型权利,不完全等同于买卖合同的客体一所有权,其也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主要以消费为目的的典型特征。其次,从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来看,李某迟延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影响其依约履行剩余三期转让款的事实。李某也以其行为表明履行第二期转让款的意愿,因此双方的合同目的能够得到实现。最后,从诚信原则的角度看,《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张某、李某在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经双方签名生效,不得反悔”,因此应当尽力维护该合同的存续,张某应首先要求李某依约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而非直接解除合同。综合以上原因,张某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无权解除与李某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2.材料中的李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相对方张某送达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如若存在异议,应当积极行使异议权。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根据案情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所以李某应当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张某解除合同的效力。
 3.材料中,东方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的目的是改进东方公司现存的三座中型燃煤锅炉的脱硫技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A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导致该合同的履行出现了客观障碍,该风险不属于商业风险,这一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风险使合同目的永久不能达成,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有违公平原则且无意义。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安达公司可与东方公司重新协商,若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解除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4.材料中,东方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安达公司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组建团队、购置设备与材料产生了一系列的费用。由于A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作出拆除A市所有中小型燃煤锅炉的行政决定,现东方公司与安达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因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同时,按照《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在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按照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东方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系因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决定这一不可抗力,故应当免除东方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5.《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协议变更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在原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合同变更的内容明确时,才能构成协议变更。材料中,东方公司与嘉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在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墙体不直、建筑工人不具备资质,双方经协商,嘉美公司重新选派有资质的工人继续施工,且双方同意延长工期1个月。因此,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协议变更,变更后的内容构成了双方履行合同新的依据。嘉美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交付厂房,按期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因此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条款仍有效,只是因嘉美公司未逾期交付而不适用。综上所述,嘉美公司未逾期交付厂房,不发生违约金的计算,东方公司扣除违约金的行为是不恰当的。
 6.材料中,东方公司与嘉美公司对合同进行了协议变更,而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的变更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嘉美公司选派不具备资质的工人到东方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对墙体不直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由于嘉美公司存在过错,故已建成部分墙体不直需拆除重建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嘉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东方公司有权要求嘉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7.材料中,东方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增资决议进行表决,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由股东会作出。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东方公司对于增加注册资本召开全体股东会进行表决,全体股东同意增资决议,因此,东方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有效。至于增资方案第3条的效力,涉及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增资方案第3条在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条件下,不能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权利不可以股东会多数决的表决方式被剥夺,因此,该增资方案第3条无效。
 8.东方公司的董事会在股东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之后,以所剩利润应当用于提取任意公积金为由,拒绝在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截止前分配利润,而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因此,提取任意公积金必须经东方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定提取任意公积金。故东方公司董事会的做法不合法。
 9.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增资方案第3条排除了股东钟某的优先认购权,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规定(四)》第3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钟某有权以东方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增资方案第3条无效,同时确认自己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
此外,股东钟某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四)》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东方公司股东会已经决议作出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且董事会拒绝分配利润的理由不成立,因此,钟某有权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利润分配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10.《民法典》第6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约定质量标的物的义务,在出卖人违反这一义务时,构成瑕疵给付。《民法典》第617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出卖人瑕疵给付时,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出卖人所交付的家具质量不满足合同约定,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东方公司可要求红杉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583条,在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非违约方仍存在其他损失的,作为违约方的红杉公司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民法典》第610条的规定,在出卖人所交付的家具质量不满足要求以至于东方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东方公司还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1-7所示:
【答题要点】
 1.张某无权解除合同。第一,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562条和第563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即享有解除权时,才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根据《民法典》第634条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中解除合同的规定,张某也不享有解除权。综上所述,张某不享有约定、法定解除权,因此无权解除合同。
 2.李某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张某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李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张某解除合同的效力。
 3.安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与东方公司协商不成则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所涉的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本案中,A市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失去意义,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安达公司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与东方公司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则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
 4.安达公司不能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的规定,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全部或部分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政府发布的政策,东方公司的中小型燃煤锅炉必须被拆除,这属于不可抗力导致东方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与安达公司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应当免除东方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5.东方公司扣除违约金的行为不合法。根据《民法典》第543条和第544条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变更的内容明确时,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期延长1个月均表示同意,构成了对原合同的变更。嘉美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交付厂房,按期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行为,因此不发生违约金的计算。东方公司不应扣除违约金。
 6.东方公司可向嘉美公司请求赔偿。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嘉美公司在前期的施工中存在过错,导致厂房存在安全隐患而被拆除重建,因此给东方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东方公司有权要求嘉美公司予以赔偿,该赔偿并未因合同的变更而被免除。
 7.材料中,东方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有效,但增资方案第3条无效。理由: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全体股东同意增资,因此该增资决议有效。但是,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须全体股东同意,增资方案第3条排除了部分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而该权利为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被剥夺。因此,该增资方案第3条无效。
 8.董事会的做法不合法。理由: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有权决定提取任意公积金的主体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董事会无权决定是否提取。
 9.根据《公司法》第22条以及《公司法规定(四)》第3条的规定,本案钟某可以东方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增资协议第3条无效,同时确认自己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此外,钟某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利润分配之诉。理由:本案中,股东会已经决议作出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且董事会拒绝分配利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公司法规定(四)》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钟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东方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
 10.首先,依据《民法典》第615条及第617条的规定,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的物的义务,在出卖人违反这一义务时,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红杉公司所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美观和使用,买受人东方公司可要求出卖人红杉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依据《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东方公司可要求红杉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其次,依据《民法典》第583条的规定,如果在红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东方公司仍存在其他损失,则东方公司还可要求红杉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后,依据《民法典》第610条,如果红杉公司所交付的家具不满足质量要求,导致东方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东方公司还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扩展分析】|合同变更的判断
与合同的解除不同,合同的变更使当事人的民事合同关系得以延续。合同的变更是指不改变合同的主体而仅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形。它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行为或者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等,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在此,列举各类合同变更的典型应用,便于考生结合合同的变更制度进行案例研判,见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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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案例为蓝本,围绕违约行为的形态、迟延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调整、采取补救措施等问题展开,对于分析此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03年8月10日,有购房意向的黄某在A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售楼部了解情况。A公司工作人员向黄某介绍正在预售的某小区楼房,并向其详细展示了该小区的宣传资料和沙盘图。2003年8月17日,黄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购买A公司预售的某小区5楼商品房1套,总金额60万元;黄某应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周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A公司应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黄某依约支付了价款。
该小区建成后,A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向黄某发出《入住通知书》。黄某收到通知后,办理了验收房屋及入住手续。同月,黄某给A公司发函反映窗外装饰钢梁一事。因与A公司协商未果,黄某于2004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拆除黄某窗外的装饰钢梁。
经一审法院查明,该幢房屋在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中设计有该钢梁,但是在A公司为预售房屋而展示的宣传资料和沙盘图上没有该钢梁,黄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对该钢梁作出约定。该房屋经验收合格,竣工图也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为预售房屋展示的沙盘图,只能反映整个小区外部的总体概况,不能反映建筑设施的各个细节。预售房屋外墙及室内装修的标准,应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竣工图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竣工图表明,该幢房屋的设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建造符合相应建筑规范。在交接房屋时,黄某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办理了入住手续。黄某的诉求无合同依据及损害后果,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A公司:(1)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天数计算;(2)将该钢梁上移55厘米。
经二审法院查明,该钢梁属该幢楼房外立面的装饰造型,位于5楼与6楼之间,对5楼部分房屋的窗户造成了一定程度且永久性的遮挡,对窗内人视觉感受有明显影响。另查明,每日5%。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倍左右。
在二审过程中,黄某表示其在收房时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上对钢梁一事明确提出过书面异议,该《验收单》由A公司保存。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要求,A公司拒不交出有黄某签名的《验收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黄某提交了由有资质证书的某设计公司出具的一份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为不影响涉诉房屋5楼住户的采光,该钢梁的底部横梁以从现位置上移55厘米重新焊接为宜。A公司答辩称,该钢梁的安装已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且符合施工图纸要求,A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房屋外有装饰钢梁,在A公司展示的沙盘上,房屋模型外也没有装饰钢梁;而A公司交付的房屋窗外却有装饰钢梁遮挡。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安装钢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不构成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最主要的目的在于房屋内各项设施有利于居住使用,而非房屋外墙立面的美观。黄某主张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有专业设计公司证明在技术上可行,又可以用较低的成本补救装饰钢梁带来的不当影响,应予采纳。
据此,二审法院于2005年7月8日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上诉人A公司将上诉人黄某所购房屋窗外的装饰钢梁上移55厘米并重新焊接……
【问题】
 1.A公司在售楼部展示的宣传资料和沙盘图是否可构成合同内容?为什么?
 2.A公司存在哪些违约行为?为什么?
 3.对于黄某的诉讼请求“(1)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A公司有何相应的权利?为什么?举证责任如何负担?
 4.黄某的诉讼请求(1)和诉讼请求(2)能否同时主张?为什么?
 5.黄某的诉讼请求“(2)将该钢梁上移55厘米”涉及何种形式的违约责任?对该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
 6.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拒不交出《验收单》,法院能否以此认定黄某在收房时已在《验收单》上对钢梁一事提出了书面异议?为什么?
 7.如果A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反诉,而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二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8.《验收单》属于证据中的哪一类?为什么?
 9.A公司未提起上诉,对它而言其能否不等二审判决结果而单独执行一审判决?为什么?
 10.如果法院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当事人未请求酌减,法院可否主动依职权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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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2月26日,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某旅游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村域范围内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签订经营协议(以下简称A协议),约定:
(1)开发经营面积595.88公顷,经营范围内有河沟、山谷、民宅等旅游资源;(2)经营期限50年;(3)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300万元,用于甲方前期各项改造支出;(4)经营期限内的利润分成为各50%;(5)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须向对方支付10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甲乙双方与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镇政府对A协议中甲方承诺事项负有协调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
A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协议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300万元。甲方按照协议腾退相关土地及地上物,并向村民支付补偿款,对电力设施进行改造等(至诉讼时已实际支出180万元)。为建设景区设计方案中的综合大楼,乙方于2019年9月9日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以下简称B协议)。
2019年年底,涉案区水务局将涉案经营范围内河沟两侧划定为城市蓝线。《城市蓝线管理办法》自2006年开始实施,被划定为城市蓝线的河道属于签订经营协议时已有的山区河道。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进行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2019年11月左右,乙方得知划定城市蓝线一事。2020年5月11日,乙方书面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甲方要求解除A协议,甲方未予回复,乙方于5月底自行撤场。
2020年6月15日,乙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A协议;(2)甲方返还合作费用300万元。理由为:经营范围内部分区域位于城市蓝线内,导致无法经营开发,构成情势变更。
甲方提起反诉,请求:(1)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①为订立A协议在磋商过程中支出的差旅费、人工费10万元;②参酌国内同类景区的利润率,经营期限内的预期利润分成5000万元;③甲方为应诉,与某律所签订代理合同,代理费20万元。(2)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3)乙方赔礼道歉。
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城市蓝线图显示,大部分村民旧宅在城市蓝线范围外。区水务局陈述,开发建设如果影响防洪,须对河道进行治理,验收合格后能正常开发建设。按照规定,乙方如需对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的区域进行开发建设,应当报请相关审批手续。但乙方未报请相关审批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城市蓝线的划定相关政府部门向其出具了禁止开展任何活动的通知。
(2)甲方支出180万元对相关区域进行改造后,即使该相关区域不再用于旅游开发,也节省了本应由甲方负担的相关费用80万元。
(3)甲方与某律所签订的合同是风险代理,约定律师费“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现金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20万元”。诉讼时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问题】
 1.乙方未起诉镇政府,法院可否追加镇政府为第三人?为什么?
 2.涉案区水务局将涉案经营范围内河沟两侧划定为城市蓝线,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为什么?
 3.乙方构成何种违约行为?对该违约行为可否适用继续履行?为什么?
 4.甲方对通知1未予回复,是否导致合同解除?为什么?
 5.乙方是否有权请求法院终止合同?为什么?
 6.甲方请求赔偿①②③,应否支持?为什么?
 7.对于甲方赔偿损失的请求,乙方可否主张损益相抵?为什么?
 8.乙方请求返还合作费用300万元,应否支持?为什么?
 9.如果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甲方的赔偿请求,甲方是否还能主张A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为什么?
 10.甲方请求乙方赔礼道歉,应否支持?为什么?
 11.假设乙方在该诉讼中还请求解除B协议,法院可否合并审理?为什么?
 12.假设法院判决甲方返还乙方120万元,规定从判决生效后起分3次履行,每次于当月月底履行1/3。申请执行时效何时起算?为什么?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的种类、保证的设立、保证期间、保证的效力等展开,对于分析保证合同纠纷类案例具有参考意义。
2014年10月18日,郑某在某汽车品牌店购买豪华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在相应位置签名盖章,汽车价格为440万元,首期付款220万元,余款则通过按揭贷款方式由某行王县支行支付,以汽车办理两年期抵押贷款,约定年利率为12%。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另行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康达公司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
2014年10月19日,利达公司与某行王县支行签署《保证合同》,对郑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该《保证合同》仅由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在私下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在知道担保的情况下,利达公司事后并不认可。
2014年10月20日,顺达公司单方向某行王县支行出具了一份《贷款担保承诺函》,注明“郑某在贵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我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当郑某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按期还款时,则由我公司负责还款"。
2015年11月20日,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协商对贷款年利率进行了调整,降为10%。
2017年3月18日,某行王县支行对主债务人郑某提起诉讼并胜诉,但郑某欠债较多,除了某豪华汽车以外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7年4月18日,某行王县支行又对顺达公司和康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对起诉郑某后胜诉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顺达公司抗辩理由一:2015年11月20日,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对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但并未经过本公司同意。
顺达公司抗辩理由二:我公司单方向某行王县支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已经过了保证期间。
康达公司抗辩理由一:某行王县支行应首先将郑某的某豪华汽车进行拍卖或变卖,不足部分才能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
康达公司抗辩理由二:某行王县支行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已过了保证期间,本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中,某行王县支行又申请增加利达公司为共同被告。
【问题】
假如你是当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县支行向你咨询,请你就本案出现的所有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列出你的法律意见,并简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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