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创设案例为蓝本,围绕特殊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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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创设案例为蓝本,围绕特殊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一般侵权行为、股东会决议、破产程序中的债务清偿、责任保险等展开,对于分析侵权责任案件及相关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7年6月1日,蜂多来蜜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与赵甲、赵乙、赵丙兄弟三人分别签订蜜蜂收购合同,约定赵甲、赵乙、赵丙分别将50箱(共计150箱)蜜蜂出售给该养殖公司,且三人均应于6月10日之前将蜜蜂交付至H地,养殖公司将派遣员工钱某在H地接收货物。后三人与孙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孙某将150箱蜜蜂运送至H地,由于孙某当日身体不适,无法亲自驾车运送至约定交付地点,故孙某雇李某作为驾驶员。6月8日早晨,孙某、李某二人驾车至蜜蜂装运地,在装运蜜蜂过程中,坐在后座的孙某见主驾驶座旁车窗未被完全关闭,于是提醒李某关闭车窗,李某未理睬,孙某也没有关闭车窗。在装运过程中,因蜂箱未被密封,致使几只蜜蜂飞出将车中的李某晳伤,李某身体不适,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由于李某是过敏性体质,半个月之后,李某身亡。后无法查明蛮伤人的蜜蜂属于何人所有,但赵丙所装运的50箱蜜蜂始终处于封闭状态。
2017年6月9日,孙某亲自将装运的蜜蜂运送至H地交付于钱某,之后由钱某驾车将蜜蜂运送至养殖公司所在地。途中,钱某绕道回家探望生病的妻子,在正常驾驶过程中,迎面驶来一辆高速逆向行驶的汽车,该车司机周某系醉酒驾驶,为避免两车相撞,钱某急打方向盘,导致多名行人死于车祸中,但事发时,机动车道旁并无其他车辆,钱某本可通过变换车道减少损害发生。
在李某死亡后,李某的亲属发现了李某留下的代书遗嘱。经查明,李某在住院期间,与天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天地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代书遗嘱服务,后天地律师事务所由于过失仅指派1名律师至医院对遗嘱进行见证。李某所立代书遗嘱中记载:由大儿子李甲继承其名下房产。在李某去世后,李某的两个儿子李甲、李乙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该份代书遗嘱仅有1名见证人签名,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李甲不能依代书遗嘱单独取得房产。
养殖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日,发起人为万某、张某、朱某、鲜王浆蜂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鲜王浆公司),注册资本为2040万元。万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万某、张某、朱某认缴的出资额分别是140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且三人均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鲜王浆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600万元,但其仅实际履行了300万元的出资义务。此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6年3月1日,因万某与吴某同居,其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且约定,'‘离婚后万某向张某给付80万元,其他一切财产均归万某所有”,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1日,万某作为养殖公司的执行董事,在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转让张某原享有的股权的股东会决议。9月20日,万某同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2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2040万元增资到30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张某以万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2017年1月15日,养殖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自谭某处受让谭某所持有的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双方约定养殖公司应当于2017年3月10日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2017年3月10日,谭某请求养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养殖公司无力偿付。谭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养殖公司、万某、张某、朱某、鲜王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鲜王浆公司在未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完毕。法院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4月10日受理养殖公司和鲜王浆公司的破产申请。5月20日,谭某、养殖公司分别对鲜王浆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确定其债权额分别为300万元、1000万元。后养殖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并主张其债权还包括鲜王浆公司未予缴纳的出资本息,但鲜王浆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计算时将此部分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养殖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丙于2017年8月1日路过某小区时,三单元住房中一玻璃杯被抛掷到楼下,掉落砸伤赵丙,但无法查明何户抛掷该玻璃杯,随后,赵丙以三单元所有住户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民法典》第1170条为依据,请求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一楼住户吴某认为,玻璃杯不可能从一楼掉落将赵丙砸伤。此外,案发时三楼住户郑某一家在外地旅游,家中无人居住,房屋呈全封闭状态。
郑某乘坐康泰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行至中途时,因一辆客车横侧于路中,旅游大巴让车上的乘客下车后停车牵引,但并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后王某醉酒驾车至此撞伤游客郑某,郑某为此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郑某认为康泰旅行社违反了旅游合同中保障游客旅行期间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遂以康泰旅行社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康泰旅行社赔偿郑某5万元。
【问题】
 1.赵甲、赵乙、赵丙三人应否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2.若李某以赵甲为被告提起诉讼,法官认为,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某并未将赵乙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而应当驳回起诉,法官做法是否合理?
 3.李甲能否主张天地律师事务所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4.若天地律师事务所对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能承担的责任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执业责任险(承保范围包括侵权责任),天地律师事务所与李甲私自达成赔偿协议,后李甲以泰山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其支付保险金,泰山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李甲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天地律师事务所亦未对其提出索赔请求,故而请求法院驳回李甲诉讼请求,泰山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5.孙某应否对李某承担补偿责任?为什么?
 6.针对多名行人死亡的后果,钱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7.张某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如若不成立,其应当作出何等主张?
 8.养殖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假如你是二审法官,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9.针对赵丙的诉讼请求,法官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0.在郑某获得5万元的赔偿之后,其是否可以继续向王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为什么?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 1.李某生命权被侵害的损害后果是因蜜蜂晳伤所致,蜜蜂属于饲养动物,本案应当适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饲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一般而言,饲养人与管理人为饲养动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赵甲、赵乙、赵丙三人分别与养殖公司签订了蜜蜂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H地,案发当时,蜜蜂尚未被交付给养殖公司,蜜蜂的管理人为蜜蜂所有权人赵甲、赵乙、赵丙三人。
尽管赵甲、赵乙二人未对蜜蜂釆取相应安全措施,但本案中并不存在针对饲养蜜蜂的相关管理规定,因此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246条关于违反管理规定未对饲养动物釆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并未将其适用范围限于一般侵权行为,故而亦适用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等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由于本案无法确定晳伤李某的蜜蜂属于何人,此时,需判断赵甲、赵乙、赵丙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由于赵丙的50箱蜜蜂始终处于密封状态,其并未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满足《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赵丙不应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赵甲、赵乙二人因未对蜜蜂釆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蜜蜂飞出将李某晳伤,此时因无法明确蛰伤人的蜜蜂属于何人,故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赵甲、赵乙二人应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尽管李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因为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对于责任减轻事由或免责事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后果的前提下,才可减轻或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重大过失如受害人挑逗被饲养动物致使自身遭受损害。尽管在孙某提醒后李某仍未关闭车窗,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此种过失并非重大过失,损害结果也并非李某故意造成,因此,不应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不合理。依《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为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规范。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则以诉讼标的是否为共同或同一种类对共同诉讼进行了划分:如果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则为必要共同诉讼,此时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若诉讼标的只是同一种类,则为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必一同参加到诉讼中。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的规定,2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两条赋予了受害人选择针对部分或者全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时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应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即使按照该条规定,也并未明确在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而只是明确法院应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因而法官驳回原告起诉的做法并不合理。
 3.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律师事务所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明知代书遗嘱需满足法定形式要件,而由于过失仅指定1名律师,主观上具有过错,造成了李甲继承利益的丧失。律所侵权行为与李甲继承利益丧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对李甲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泰山保险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尽管李甲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其仍然可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且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时,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因此,在本案中,判断受害人李甲是否能够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其给付保险金时,关键在于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对李甲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确定以及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怠于请求保险人向李甲给付保险金的行为。而依据《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就赔偿责任协商一致时可认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虽然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只是私自就赔偿责任达成协议,但这同样属于责任确定的情形,只不过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在未经保险人认可时,保险人可请求法院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此外,保险人自身也承认被保险人尚未向其提出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故而满足《保险法》第65条及《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的规定,受害人可直接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给付保险金。
 5.李某被雇佣为驾驶员为孙某提供货车驾驶服务,孙某、李某均为自然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李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因赵甲和赵乙的共同危险行为而受到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的规定,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因此,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请求赵甲与赵乙承担侵权责任,而孙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应承担补偿责任。并且,接受劳务的雇主孙某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赵甲和赵乙追偿。
 6.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急迫危险而不得已实施的危害他人的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钱某为避免与迎面逆向驶来的汽车相撞而急打方向盘,造成多名行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周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82条第3款的规定,“紧急避险釆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案中,紧急避险人钱某的紧急避险行为导致多名行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在事发时,机动车道并无其他车辆,紧急避险人钱某本可通过变换车道减少损害发生,紧急避险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责任。但此案中的紧急避险人为养殖公司的员工钱某,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钱某雇员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钱某不应对多名行人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尽管钱某是在回家途中撞死多名行人,但钱某行为的表现形式仍然与其运送蜜蜂的工作任务存在内在联系。因此,钱某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养殖公司承担适当责任。
 7.虽然万某与张某达成了离婚协议,且就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针对财产分割所作出的约定因而并不生效。故此,张某仍然拥有养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按照养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中,万某岀资份额显然已经超过全体股东出资份额的2/3,从表面上看,万某私自召开股东会的行为也只是违反了《公司法》所设定的程序规范,但是,依据《公司法规定(四)》第5条第1项的规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即作出决议时,当事人可主张决议不成立。万某实际上并未召开股东会,只是一人作出了股东会的决议,故此,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成立,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以公司实际作出决议为前提要件,本案不属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公司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时撤销权人应当在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张某作为养殖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四)》第1条的规定,其可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故而张某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并不成立。依据《公司法规定(四)》第3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此,张某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8.首先,鲜王浆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谭某作为养殖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养殖公司的股东鲜王浆公司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谭某在其他诉讼中已经确认其对鲜王浆公司的债权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法院已经受理鲜王浆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应当中止执行谭某对鲜王浆公司的债权。然而,即便中止执行程序也并不能否定谭某对鲜王浆公司所享有之债权,到底是由养殖公司还是谭某享有鲜王浆公司未出资部分的债权还需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判断。
其次,养殖公司自2018年3月10日被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请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外,依《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可请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故此,养殖公司可请求鲜王浆公司履行3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依《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由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养殖公司对鲜王浆公司享有债权,其在鲜王浆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因受偿所取得的财产可被列为养殖公司的财产。
最后,《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明确禁止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在法院已经先行受理养殖公司的破产申请后,谭某不得要求鲜王浆公司在未履行的300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否则,所产生的后果相当于养殖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仍以其财产进行了个别清偿。因此,针对鲜王浆公司欠缴的300万元出资及其利息,只能认可养殖公司的债权人地位,养殖公司在鲜王浆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得到受偿后,再列入养殖公司的责任财产之内,由养殖公司的各个债权人按照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确认养殖公司对鲜王浆公司享有欠缴出资部分的债权。
 9.因楼栋中的玻璃杯掉落砸伤行人赵丙,且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的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赵丙给予一定的补偿。一楼住户吴某及三楼住户郑某举证证明自己并非侵权人,吴某和郑某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中,赵丙以《民法典》第1170条为依据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并不成立。《民法典》第1170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与第1254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主要有以下区别:第一,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各个行为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只是无法明确造成损害后果的具体侵权行为人,而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并非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共同危险行为人需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只是承担补偿责任。
 10.郑某已针对康泰旅行社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经调解,康泰旅行社已向郑某赔偿5万元。判断郑某是否可以继续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需明确的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如果答案为肯定,则郑某不能再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1-16所示:

【答题要点】
 1.赵甲、赵乙二人应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赵丙不应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的规定,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主体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蜜蜂尚未被交付给养殖公司之前,赵甲、赵乙二人仍然是蜜蜂的所有权人,为蜜蜂的管理人。两人因未对蜜蜂釆取相应安全措施致使蜜蜂飞出将李某畫伤,无法确定晳伤李某的蜜蜂属于何人,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若2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甲、赵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赵甲、赵乙两人应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在孙某提醒后,李某仍未关闭车窗,其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此种过错并非重大过失,因而不应减轻或免除赵甲、赵乙两人的侵权责任。
由于赵丙的蜂箱在装运过程中始终处于密封状态,本案中不存在赵丙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赵丙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应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2.不合理。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在连带责任情形下,权利人可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案为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依《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李某可选择仅针对赵甲提起诉讼,法院以本案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为由,而驳回受害人李某的起诉并不合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在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时,也只是法院应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而并未规定法院可驳回起诉。
 3.李甲可请求天地律师事务所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地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机构,明知代书遗嘱必须满足法定形式要件,而该律师事务所由于过失仅指派1名律师提供代书遗嘱服务,致使李某所立遗嘱无效,侵害了李甲依遗嘱所享有的继承利益,应对李甲承担侵权责任。
 4.泰山保险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根据《保险法》第65条及《保险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所负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天地律师事务所已经与受害人李甲就赔偿责任达成协议,按照《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责任已经确定,且泰山保险公司自己也主张被保险人尚未向其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这说明被保险人天地律师事务所怠于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故受害人此时可直接以泰山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进而要求其给付保险金。
 5.孙某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孙某、李某双方均为自然人,孙某雇佣李某为其提供有偿驾车送货服务,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李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赵甲与赵乙的共同危险行为受到损害,此时孙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对李某予以补偿。并且孙某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向赵甲和赵乙进行追偿。
 6.钱某不应对多名行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82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若紧急避险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醉酒驾驶的周某逆向行驶,钱某为避免与其相撞而急打方向盘,造成多名行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周某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钱某的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而钱某为养殖公司的雇员,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故而养殖公司应对钱某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所造成的损害承担适当责任。综上所述,钱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7-张某的主张并不成立,其应当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该案中,公司执行董事万某并未通知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仅在自己一人参加的情形下就作出股东会决议,实质上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根据《公司法规定(四)》第5条第1项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时可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由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前提是股东会决议成立,但本案中自始并未作岀股东会决议,故不可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张某的主张并不成立。
张某应当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首先,张某与万某只签订离婚协议,并未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就离婚财产分割所作约定并不生效,张某仍为股东,可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次,依《公司法规定(四)》第3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故本案中张某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8.法官应当判决确认鲜王浆公司欠缴的300万元本息所对应的债权由养殖公司享有。
首先,依《企业破产法》第19条,执行程序应当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本案法院已经受理鲜王浆公司破产申请,尽管谭某为鲜王浆公司债权人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完毕,此时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但仅以此为据尚不能排除谭某对于鲜王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
其次,按照《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1款及《企业破产法》第35条,在法院受理养殖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养殖公司可请求其出资人鲜王浆公司缴纳未履行的300万元出资及其利息,依《企业破产法》第30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养殖公司对鲜王浆公司享有债权,其在鲜王浆公司破产程序中所获得的财产属于养殖公司的财产。
最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个别债权的清偿行为无效。如果将谭某列为鲜王浆公司的债权人而否定养殖公司对鲜王浆公司欠缴出资部分的债权,将等同于以养殖公司针对鲜王浆公司欠缴出资部分的债权,使谭某对养殖公司的债权得到了优先于养殖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而这明显有悖于《企业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故此,在本案中,应当确认鲜王浆公司欠缴的300万元本息所对应的债权由养殖公司享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应当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确认养殖公司享有鲜王浆公司欠缴的300万元本息所对应的债权。
 9.法官应判决三单元除吴某及郑某的其他住户对受害人赵丙给予一定的补偿。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若建筑物中的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一楼住户吴某及三楼住户郑某均已举证证明自己并非侵权人,因此,吴某、郑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17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应由三单元其他所有住户承担补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10.郑某可以继续向王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而本案侵权人王某并非合同当事人,王某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郑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责任竞合的关系。
【扩展分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多个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中某一或某几个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此时由所有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第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判断;第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170条并未将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限于一般侵权行为。由于该项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因果关系不明所产生的受害人举证责任问题,而该问题无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还是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均会存在,故共同危险行为也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危险行为,需重点考察:该行为是否存在导致被害人损害的危险性,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此外,共同危险行为也区别于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
《民法典》第1170条明确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为证明具体的侵权人,而非单纯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免责事由的适用以行为具有危险性为前提。某一行为若根本不存在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则属于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此时便不得以行为人未举证证明免责事由为由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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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展现的是关涉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风险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案例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股东权利、股东出资瑕疵、决议瑕疵以及股权转让等传统重点考查内容为核心编写,兼及考查考生对《票据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重要法条的熟悉程度、运用能力以及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理解。案情复杂程度适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中的经典问题以及因近年法律变化而产生的新问题均有所呈现。
【案情】
2014年2月28日,基于对新能源汽车行业前景的看好,顾某、陆某、朱某、张某4人共同出资设立星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其中,朱某与好友孙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孙某实际出资,享受投资收益。公司章程约定:(1)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汽车配件的研发、销售及维修;(2)4人均出任公司董事,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3)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顾、陆、朱、张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其中顾某、陆某、朱某以现金出资,张某以自有房产作为营业场地作价出资;(4)首次出资额为4000万元,顾、陆、朱、张各实缴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其余100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缴足;(5)实缴出资低于公司注册资本20%的股东不得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成立后,在2014年6月14日的一次资产评估中发现,张某用以出资的房产实际价格仅为1000万元。
公司成立后不久,受油价下跌、新能源技术瓶颈等外部因素影响,传统能源汽车市场回暖,新能源汽车市场受到挤压。顾某对于公司前景丧失信心,提出欲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其妻弟。对此,陆某、朱某、张某虽均表示同意,但朱某与张某均表示要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陆某则表示可以更高价格来受让顾某股权,但转让金支付期限须延长1年。后经协调,最终由张某受让顾某全部股权,顾某于2015年3月9日退出公司。
为突破经营困局、寻求更多市场机会,2015年4月10日,星驰公司股东会会议以全票赞成通过决议:与飞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光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研发、生产、销售活塞环等传统能源汽车发动机配件。该项合作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使企业经营转危为安。在2018年7月15日的股东会会议上,朱某、张某均提议康续前约,继续合作项目。陆某根据自身专业知识判断市场行情已不可同日而语,故极力劝阻,主张回归新能源行业,但由于朱某、张某不赞同其判断,与飞光公司继续合作的决议终获通过。陆某担忧此项决议危及公司发展,遂于2018年7月20日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为由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2021年3月2日,星驰公司为满足生产需要,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长洲公司采购一批轮胎,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500万元,星驰公司自即日起,以3个月为一付款周期,分5期支付全部价款,长洲公司在全部价款付讫前保留轮胎的所有权。当日完成货物交付。为支付分期付款的首批款项,星驰公司签发了1张以银行为付款人,长洲公司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后2个月付款的汇票,并交付给长洲公司。该汇票后又被长洲公司背书转让给万里公司,并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背书转让”字样。其后,万里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凌云公司。
2021年3月8日,为担保对紫电公司所负的200万元债务,星驰公司与紫电公司订立动产抵押合同,在向长洲公司采购的轮胎之上为紫电公司设立动产抵押权,并于当日完成登记。长洲公司获悉此事后,要求星驰公司立即为其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3月10日,星驰公司与长洲公司完成了该批轮胎的所有权保留登记。
2015年2月7日,星驰公司曾向某个人独资企业出售一批汽车配件,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为800万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2016年2月7日,该企业陆续支付货款共700万元。2016年8月4日,该个人独资企业解散。2021年10月11日,星驰公司方获悉该个人独资企业已解散,随即起诉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秦某,要求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仍未清偿的100万元债务。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技术骨干流失等,星驰公司光景每况愈下。2022年11月12H,星驰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长洲公司申报2021年3月2日签订的轮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未获清偿之两期货款债权共200万元,紫电公司申报2021年3月8日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债权200万元;此外,还有东隅、北海、南浦、西山4家企业申报债权,金额分别为2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4家企业的债权均无担保。2023年2月15H,6家债权人企业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就“各债权人按相同比例减免星驰公司债务30%”的和解协议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长洲、紫电、东隅、北海、南浦公司同意,西山公司反对。
【问题】
 1.请分别分析顾某、陆某、朱某、张某、孙某是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2.就张某用以出资的房产实际价格与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各股东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为什么?
 3.就顾某全部股权的转让,陆某的优先购买权能否成立?为什么?
 4.陆某主张撤销决议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5.请分析星驰公司、长洲公司、万里公司对凌云公司的票据责任。
 6.请分析长洲公司的保留所有权与紫电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之间优先关系。
 7.星驰公司对秦某的100万元价款请求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8.债权人会议关于和解协议的决议能否通过?为什么?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是根据一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强制利润分配纠纷案例中真实公司的发展历程并结合近期社会热点改编而成的。与以往仅侧重于有限责任公司案例(多半是经营失败)不同,本题较为真实地展示了一家小公司发展为上市公司可能遇到的各种股东间、公司与市场间等常见又比较棘手的法律问题。本案例具有综合性,涉及传统民法、公司法、不正当竞争法等典型法律制度,主要考查考生对于真实法律问题的理解和处理能力。
【案情】
程某、朱某、陆某和王某是京西大学2005级材料系同班同学。2012年12月底,基于对当时市场环境、光伏发电产业未来以及国家政策的分析,4人相约一起投资研发和生产与光伏相关的材料。2012年12月280,4人共同注册成立伏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光有限),注册资本1200万元,每人货币出资300万元。4人都担任董事:程某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朱某和陆某2人分别负责销售和采购;王某负责公司财务。由于经营得力,2013年伏光有限就取得了较好业绩。4人平时按月领取工资。在2014年年初的公司年度总结会议上,考虑到目前市场正在起步,公司需要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4人一致认可只将总利润的10%用于分红,剩余留存并全部用来实施向周边地区的战略扩张。随后数年,伏光有限因产品竞争力强逐步占有一定市场份额,被当地政府授予优秀民营企业称号。
但伏光有限骄人业绩未能阻止股东间爆发矛盾。因内部员工举报,2015年4月王某被公司查实擅自挪用公司大额资金。2015年5月14日,程某、朱某、陆某、王某4人一起召集公司会议并决定:(1)罢免王某董事身份,暂停其一切工作职务;(2)考虑到王某对公司的贡献,免除对王某挪用公司资金之追讨的法律责任。王某自知理亏,甘心接受了这个决定,并于该月底自动离开了伏光有限。此后,王某未再与公司和其他股东有联系。因为机缘巧合,2015年11月王某加入了伏光有限的竞争对手扬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尚有限),负责光伏材料的市场销售。2015年后,伏光有限未再分配任何利润,而是全部将其收益用于生产经营。
2017年10月,王某从一位律师朋友处获知关于强制利润分配的规定,于是就将其与伏光有限的相关事情说与共商。2017年11月5日,王某书面通知伏光有限,要求其提供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5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程某、朱某、陆某3人收到该书面文件后既震惊又生气。多方打听了解到王某已经在竞争对手扬尚有限工作数年并且负责竞争产品销售,于是回函称,只能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不能提供会计账簿。王某随后又致函索要公司详细会计账簿数次,但均被伏光有限拒绝。
2018年3月,王某以知情权受侵害,程某、朱某、陆某3人滥用股东权利剥夺自己分享公司投资收益等为理由,诉请判令强制分配伏光有限截至2018年3月5日的未分配利润。
诉讼开始后,程某、朱某、陆某3人就找到共同大学好友顾某进行斡旋。在顾某的撮合之下,程某、朱某、陆某、王某4人于2018年6月18日达成协议:(1)4人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6月18日公司净资产1.8亿元,未分配净利润5000万元;(2)王某申请撤诉后,程某、朱某、陆某3人分别以2000万元现金价格收购王某全部股份。截至2018年8月中旬:王某撤诉完毕;伏光有限股东变更完成,由程某、朱某、陆某3人共同持有,分别持有注册资本400万元;王某获得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9年11月伏光有限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更名为伏光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光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一共6人,程某、朱某、陆某3人都是公司董事会成员:朱某被选为董事长,担任总裁和法定代表人;程某担任财务总监。余下3人是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
2020年上半年,伏光股份发现扬尚有限未经其许可,在A市市场中使用与伏光股份产品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出售相同功能的产品。在委托A市公证处购买相关产品后,伏光股份向法院起诉主张扬尚有限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损害赔偿。
此外,为了能够更好地销售节能型民用产品,伏光股份还专门在京东网上开设了旗舰店。2021年8月9日晚,该旗舰店页面突然晒出标价每件50元的v型号的家用型太阳能发电机设备光伏板。李某正好浏览到,于是快速下单购买了4件。付款不久,旗舰店马上对该商品价格进行处理,同时告知李某价格标错了,可以为其办理退款,并当天就办理了退款。经查:该型号的光伏板在各大网络平台上的每件售价是996元;李某交易时旗舰店页面显示售价50元,是后台录入错误导致的。
因受疫情等大环境影响,伏光股份2020年业绩没有达标。但为了稳住投资市场,程某、朱某、陆某3人遂和外聘的D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决定,以虚增销售合同、营业收入等方式虚增利润。于是,在2021年4月13日公布的由D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且经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认可的年度财务报表中,虚增营业收入2000万元,少计财务费用890万元,致使虚增利润总额3000万元。4月20日晚间,该虚假信息被内部员工曝光于网络。4月21日一开盘伏光股份就直接跌停,随后两日继续跌停,而到了4月29日伏光股份每股价格几乎被腰斩。2021年6月3日伏光股份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
【问题】
 1.假设王某对伏光有限2015年5月14日公司会议决议有异议并诉请撤销,请问:该诉讼应当以谁为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能获得法院支持吗?
 2.假设王某2017年12月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3.假设程某、朱某、陆某3人和王某未于2018年6月达成协议,王某诉请强制分配伏光有限未分配利润,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4.2019年10月,王某在得知伏光有限正在申请首次公开募股,于是起诉请求伏光有限分配2018年6月18日协议确定的未分配利润款(5000万元x25%=1250万元),并请求程某、朱某、陆某3人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假如你是伏光有限的代理律师,你会如何进行抗辩?
 5.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和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人数、董事身份之规定如何?案情中的伏光有限和伏光股份的董事会设置符合法律规定吗?
 6.伏光股份以扬尚有限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损害赔偿,会获得法院支持吗?
 7.假设李某不服旗舰店的处理办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光伏股份按照差价(3664元)进行赔偿,能获得支持吗?
 8.假设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2021年9月8日打算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至少需要多少名投资者委托,才可以作为代表参加诉讼?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设立、股东的出资责任、隐名股东、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人治理和股东投资权益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权利义务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2010年12月29日,香港东方公司与A、B二公司发起成立甲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投资总额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香港东方公司占70%股份,A公司占24%股份;B公司占6%股份。公司章程第19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A公司委派1名,B公司委派1名,香港东方公司委派3名,董事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公司章程第17条规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18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供款等);(2)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3)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4)决定设立分支机构;(5)修改公司规章;(6)讨论决定合营公司停产、终止或与另一个经济组织合并;(7)决定聘用总经理、会计师等高级职员;(8)负责合营公司终止和期限届满时的清算工作;(9)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第21条规定,股东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
2011年10月4日,香港东方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该记录载明,南方公司、汪虎、刘三、李四、黄五、赵六六方合作重组香港东方公司。其中,南方公司占股50%,汪虎、刘三、李四、黄五、赵六各占股10%;公司集资2500万港元,按各自股份比例出资。同时约定了各方分为3期投资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林哲、李维、杨佳、汪虎均在该董事会记录上签字。
2012年3月14日,易得审计事务所就甲公司实收资本验证事项出具报告书载明:香港东方公司先后3次汇入港元,投入资本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
2015年8月9日,香港东方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委派书载明:原甲公司董事长林哲及港方董事汪虎因工作调动,不再担任甲公司董事。现委派王德担任甲公司董事长,委派刘三任港方董事、吴群保持不变。
2015年8月9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甲公司董事会成员林哲、郭强、汪虎因工作调动或身体原因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更换董事人员如下:现委派王德(港方董事,任董事长)、刘三(港方董事,任总经理)、吴群(港方董事)、马东(中方董事)、张欣(中方董事)”。董事会成员落款处有林哲、郭强、汪虎、周峰、吴群签名。诉讼中,汪虎主张此处“汪虎”的签名系伪造。
2018年12月2日,A公司、B公司分别将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香港东方公司。自此,甲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2022年1月29日,甲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3月,汪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两张金额合计为200万元的兴业银行香港分行汇款凭证,凭证显示香港东方公司收到了该200万元的出资款项。汪虎主张《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是六方投资人对甲公司投资事宜的约定,而且甲公司的港方注册资金实缴时间、款项总额与董事会记录的约定高度吻合,故其与香港东方公司存在委托投资关系,汪虎是甲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且其与案涉争议存在诸多利害关系。2015年8月9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汪虎的签名系伪造,甲公司、林哲以伪造该份董事会决议为肇始,以后续一系列行为作为条件,直接侵占了汪虎的投资权益。故汪虎起诉请求:(1)确认甲公司2015年8月9日的《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2)判令甲公司、林哲连带赔偿汪虎投资收益损失暂计人民币9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甲公司、林哲共同承担。
甲公司辩称:汪虎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汪虎明确其诉请的权利基础系“作为实际投资人出资设立了甲公司”,但其未能证明出资情况。汪虎并不具备甲公司股东资格,其出资也不能作为行使本案请求权的依据。至于香港东方公司收到投资款后如何处理,与本案无关。(2)既然汪虎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股东权益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委托香港东方公司进行投资,即使汪虎系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其也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3)汪虎的诉请需以股东身份为前提,其不是适格主体,其权利行使缺乏法律依据。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即使汪虎认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也应与委派其作为董事的股东另行解决。同理,关于投资收益,也应由其与香港东方公司另行解决,不得径行向甲公司行权。(4)汪虎在案涉董事会决议产生6年后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明知法律对实际投资人行权路径规定明确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证据保全、笔迹鉴定、财务审计等申请,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依法应当驳回。
林哲辩称:汪虎各项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1)汪虎所提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诉请分属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诉法律关系不同,且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汪虎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2)林哲仅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也不在甲公司享受股东权益。本案纠纷与林哲无关,汪虎起诉林哲显属恶意,应驳回其对林哲的起诉。其他意见同甲公司答辩意见。
法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
(1)林哲、汪虎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林哲在2015年8月9日前为甲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2008年,香港东方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汪文、杨佳,各占1股。2021年,汪龙将其名下的1股转让给李维。汪文为汪虎的胞弟。
(3)在香港高等法院原受理的2020年第11宗商业案件中,汪虎诉林哲、南方公司、东方公司、杨佳、李维等一案中,香港东方公司自己提交的陈述中说明:2008年1月12日左右,香港东方公司在香港成立,作为乐园的投资媒介。杨佳代表集团持有香港东方公司之1股,至于原告汪虎,经汪家幼弟汪文同意,汪虎被提议持有香港东方公司1股(但是林哲并不了解汪氏兄弟间的内部利益分配或者家产分配,汪氏兄弟也并未向林哲披露任何相关信息,或请求林哲参与相关事宜)。原告汪虎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3月6日分别支付(或者使他人支付)200万港元,但是原告未在规定的2012年3月31日前缴纳剩余的最后一笔分期付款款项。
(4)汪虎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再无其他协议,但目前尚有诉讼在进行。
【问题】
 1.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如何适用准据法?
 2.关于本案中汪虎提出的两项诉请是否可以一并审理?
 3.汪虎是否为案涉《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你认为法院对其该项诉求应当如何处理?
 4.假设经鉴定,《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汪虎的签名确实为伪造,那么汪虎以决议中其签名系伪造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成立?
 5.汪虎是否是与甲公司的盈余分配诉讼中的适格原告?
 6.若汪虎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存在约定由香港东方公司代其在甲公司持股的代持股协议,汪虎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甲公司盈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7.林哲抗辩其仅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请判断汪虎与林哲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8.汪虎要求受理法院对于《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的法律效力进行判定,依据案情,法院应如何处理?
 9.汪虎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已过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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