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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李某生命权被侵害的损害后果是因蜜蜂晳伤所致,蜜蜂属于饲养动物,本案应当适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饲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一般而言,饲养人与管理人为饲养动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赵甲、赵乙、赵丙三人分别与养殖公司签订了蜜蜂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H地,案发当时,蜜蜂尚未被交付给养殖公司,蜜蜂的管理人为蜜蜂所有权人赵甲、赵乙、赵丙三人。
尽管赵甲、赵乙二人未对蜜蜂釆取相应安全措施,但本案中并不存在针对饲养蜜蜂的相关管理规定,因此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246条关于违反管理规定未对饲养动物釆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并未将其适用范围限于一般侵权行为,故而亦适用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等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由于本案无法确定晳伤李某的蜜蜂属于何人,此时,需判断赵甲、赵乙、赵丙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由于赵丙的50箱蜜蜂始终处于密封状态,其并未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满足《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赵丙不应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赵甲、赵乙二人因未对蜜蜂釆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蜜蜂飞出将李某晳伤,此时因无法明确蛰伤人的蜜蜂属于何人,故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赵甲、赵乙二人应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尽管李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因为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对于责任减轻事由或免责事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后果的前提下,才可减轻或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重大过失如受害人挑逗被饲养动物致使自身遭受损害。尽管在孙某提醒后李某仍未关闭车窗,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此种过失并非重大过失,损害结果也并非李某故意造成,因此,不应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不合理。依《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为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规范。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则以诉讼标的是否为共同或同一种类对共同诉讼进行了划分:如果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则为必要共同诉讼,此时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若诉讼标的只是同一种类,则为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必一同参加到诉讼中。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的规定,2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两条赋予了受害人选择针对部分或者全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时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应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即使按照该条规定,也并未明确在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而只是明确法院应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因而法官驳回原告起诉的做法并不合理。
3.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律师事务所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明知代书遗嘱需满足法定形式要件,而由于过失仅指定1名律师,主观上具有过错,造成了李甲继承利益的丧失。律所侵权行为与李甲继承利益丧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对李甲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泰山保险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尽管李甲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其仍然可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且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时,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因此,在本案中,判断受害人李甲是否能够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其给付保险金时,关键在于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对李甲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确定以及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怠于请求保险人向李甲给付保险金的行为。而依据《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就赔偿责任协商一致时可认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虽然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只是私自就赔偿责任达成协议,但这同样属于责任确定的情形,只不过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在未经保险人认可时,保险人可请求法院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此外,保险人自身也承认被保险人尚未向其提出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故而满足《保险法》第65条及《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的规定,受害人可直接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给付保险金。
5.李某被雇佣为驾驶员为孙某提供货车驾驶服务,孙某、李某均为自然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李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因赵甲和赵乙的共同危险行为而受到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的规定,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因此,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请求赵甲与赵乙承担侵权责任,而孙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应承担补偿责任。并且,接受劳务的雇主孙某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赵甲和赵乙追偿。
6.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急迫危险而不得已实施的危害他人的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钱某为避免与迎面逆向驶来的汽车相撞而急打方向盘,造成多名行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周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82条第3款的规定,“紧急避险釆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案中,紧急避险人钱某的紧急避险行为导致多名行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在事发时,机动车道并无其他车辆,紧急避险人钱某本可通过变换车道减少损害发生,紧急避险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责任。但此案中的紧急避险人为养殖公司的员工钱某,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钱某雇员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钱某不应对多名行人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尽管钱某是在回家途中撞死多名行人,但钱某行为的表现形式仍然与其运送蜜蜂的工作任务存在内在联系。因此,钱某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养殖公司承担适当责任。
7.虽然万某与张某达成了离婚协议,且就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针对财产分割所作出的约定因而并不生效。故此,张某仍然拥有养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按照养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中,万某岀资份额显然已经超过全体股东出资份额的2/3,从表面上看,万某私自召开股东会的行为也只是违反了《公司法》所设定的程序规范,但是,依据《公司法规定(四)》第5条第1项的规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即作出决议时,当事人可主张决议不成立。万某实际上并未召开股东会,只是一人作出了股东会的决议,故此,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成立,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以公司实际作出决议为前提要件,本案不属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公司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时撤销权人应当在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张某作为养殖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四)》第1条的规定,其可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故而张某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并不成立。依据《公司法规定(四)》第3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此,张某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8.首先,鲜王浆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谭某作为养殖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养殖公司的股东鲜王浆公司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谭某在其他诉讼中已经确认其对鲜王浆公司的债权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法院已经受理鲜王浆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应当中止执行谭某对鲜王浆公司的债权。然而,即便中止执行程序也并不能否定谭某对鲜王浆公司所享有之债权,到底是由养殖公司还是谭某享有鲜王浆公司未出资部分的债权还需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判断。
其次,养殖公司自2018年3月10日被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请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外,依《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可请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故此,养殖公司可请求鲜王浆公司履行3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依《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由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养殖公司对鲜王浆公司享有债权,其在鲜王浆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因受偿所取得的财产可被列为养殖公司的财产。
最后,《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明确禁止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在法院已经先行受理养殖公司的破产申请后,谭某不得要求鲜王浆公司在未履行的300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否则,所产生的后果相当于养殖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仍以其财产进行了个别清偿。因此,针对鲜王浆公司欠缴的300万元出资及其利息,只能认可养殖公司的债权人地位,养殖公司在鲜王浆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得到受偿后,再列入养殖公司的责任财产之内,由养殖公司的各个债权人按照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确认养殖公司对鲜王浆公司享有欠缴出资部分的债权。
9.因楼栋中的玻璃杯掉落砸伤行人赵丙,且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的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赵丙给予一定的补偿。一楼住户吴某及三楼住户郑某举证证明自己并非侵权人,吴某和郑某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中,赵丙以《民法典》第1170条为依据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并不成立。《民法典》第1170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与第1254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主要有以下区别:第一,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各个行为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只是无法明确造成损害后果的具体侵权行为人,而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并非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共同危险行为人需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只是承担补偿责任。
10.郑某已针对康泰旅行社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经调解,康泰旅行社已向郑某赔偿5万元。判断郑某是否可以继续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需明确的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如果答案为肯定,则郑某不能再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1-16所示:

【答题要点】
1.赵甲、赵乙二人应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赵丙不应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的规定,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主体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蜜蜂尚未被交付给养殖公司之前,赵甲、赵乙二人仍然是蜜蜂的所有权人,为蜜蜂的管理人。两人因未对蜜蜂釆取相应安全措施致使蜜蜂飞出将李某畫伤,无法确定晳伤李某的蜜蜂属于何人,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若2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甲、赵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赵甲、赵乙两人应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在孙某提醒后,李某仍未关闭车窗,其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此种过错并非重大过失,因而不应减轻或免除赵甲、赵乙两人的侵权责任。
由于赵丙的蜂箱在装运过程中始终处于密封状态,本案中不存在赵丙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赵丙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应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2.不合理。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在连带责任情形下,权利人可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案为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依《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李某可选择仅针对赵甲提起诉讼,法院以本案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为由,而驳回受害人李某的起诉并不合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在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时,也只是法院应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而并未规定法院可驳回起诉。
3.李甲可请求天地律师事务所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地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机构,明知代书遗嘱必须满足法定形式要件,而该律师事务所由于过失仅指派1名律师提供代书遗嘱服务,致使李某所立遗嘱无效,侵害了李甲依遗嘱所享有的继承利益,应对李甲承担侵权责任。
4.泰山保险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根据《保险法》第65条及《保险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所负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天地律师事务所已经与受害人李甲就赔偿责任达成协议,按照《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责任已经确定,且泰山保险公司自己也主张被保险人尚未向其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这说明被保险人天地律师事务所怠于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故受害人此时可直接以泰山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进而要求其给付保险金。
5.孙某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孙某、李某双方均为自然人,孙某雇佣李某为其提供有偿驾车送货服务,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李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赵甲与赵乙的共同危险行为受到损害,此时孙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对李某予以补偿。并且孙某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向赵甲和赵乙进行追偿。
6.钱某不应对多名行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82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若紧急避险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醉酒驾驶的周某逆向行驶,钱某为避免与其相撞而急打方向盘,造成多名行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周某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钱某的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而钱某为养殖公司的雇员,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故而养殖公司应对钱某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所造成的损害承担适当责任。综上所述,钱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7-张某的主张并不成立,其应当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该案中,公司执行董事万某并未通知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仅在自己一人参加的情形下就作出股东会决议,实质上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根据《公司法规定(四)》第5条第1项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时可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由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前提是股东会决议成立,但本案中自始并未作岀股东会决议,故不可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张某的主张并不成立。
张某应当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首先,张某与万某只签订离婚协议,并未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就离婚财产分割所作约定并不生效,张某仍为股东,可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次,依《公司法规定(四)》第3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故本案中张某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8.法官应当判决确认鲜王浆公司欠缴的300万元本息所对应的债权由养殖公司享有。
首先,依《企业破产法》第19条,执行程序应当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本案法院已经受理鲜王浆公司破产申请,尽管谭某为鲜王浆公司债权人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完毕,此时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但仅以此为据尚不能排除谭某对于鲜王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
其次,按照《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1款及《企业破产法》第35条,在法院受理养殖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养殖公司可请求其出资人鲜王浆公司缴纳未履行的300万元出资及其利息,依《企业破产法》第30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养殖公司对鲜王浆公司享有债权,其在鲜王浆公司破产程序中所获得的财产属于养殖公司的财产。
最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个别债权的清偿行为无效。如果将谭某列为鲜王浆公司的债权人而否定养殖公司对鲜王浆公司欠缴出资部分的债权,将等同于以养殖公司针对鲜王浆公司欠缴出资部分的债权,使谭某对养殖公司的债权得到了优先于养殖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而这明显有悖于《企业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故此,在本案中,应当确认鲜王浆公司欠缴的300万元本息所对应的债权由养殖公司享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应当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确认养殖公司享有鲜王浆公司欠缴的300万元本息所对应的债权。
9.法官应判决三单元除吴某及郑某的其他住户对受害人赵丙给予一定的补偿。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若建筑物中的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一楼住户吴某及三楼住户郑某均已举证证明自己并非侵权人,因此,吴某、郑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17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应由三单元其他所有住户承担补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10.郑某可以继续向王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而本案侵权人王某并非合同当事人,王某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郑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责任竞合的关系。
【扩展分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多个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中某一或某几个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此时由所有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第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判断;第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170条并未将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限于一般侵权行为。由于该项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因果关系不明所产生的受害人举证责任问题,而该问题无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还是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均会存在,故共同危险行为也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危险行为,需重点考察:该行为是否存在导致被害人损害的危险性,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此外,共同危险行为也区别于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
《民法典》第1170条明确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为证明具体的侵权人,而非单纯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免责事由的适用以行为具有危险性为前提。某一行为若根本不存在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则属于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此时便不得以行为人未举证证明免责事由为由令其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