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展现的是关涉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风险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案例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股东权利、股东出资瑕疵、决议瑕疵以-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首页 题库首页在线模考
取消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展现的是关涉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风险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案例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股东权利、股东出资瑕疵、决议瑕疵以及股权转让等传统重点考查内容为核心编写,兼及考查考生对《票据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重要法条的熟悉程度、运用能力以及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理解。案情复杂程度适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中的经典问题以及因近年法律变化而产生的新问题均有所呈现。
【案情】
2014年2月28日,基于对新能源汽车行业前景的看好,顾某、陆某、朱某、张某4人共同出资设立星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其中,朱某与好友孙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孙某实际出资,享受投资收益。公司章程约定:(1)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汽车配件的研发、销售及维修;(2)4人均出任公司董事,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3)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顾、陆、朱、张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其中顾某、陆某、朱某以现金出资,张某以自有房产作为营业场地作价出资;(4)首次出资额为4000万元,顾、陆、朱、张各实缴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其余100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缴足;(5)实缴出资低于公司注册资本20%的股东不得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成立后,在2014年6月14日的一次资产评估中发现,张某用以出资的房产实际价格仅为1000万元。
公司成立后不久,受油价下跌、新能源技术瓶颈等外部因素影响,传统能源汽车市场回暖,新能源汽车市场受到挤压。顾某对于公司前景丧失信心,提出欲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其妻弟。对此,陆某、朱某、张某虽均表示同意,但朱某与张某均表示要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陆某则表示可以更高价格来受让顾某股权,但转让金支付期限须延长1年。后经协调,最终由张某受让顾某全部股权,顾某于2015年3月9日退出公司。
为突破经营困局、寻求更多市场机会,2015年4月10日,星驰公司股东会会议以全票赞成通过决议:与飞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光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研发、生产、销售活塞环等传统能源汽车发动机配件。该项合作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使企业经营转危为安。在2018年7月15日的股东会会议上,朱某、张某均提议康续前约,继续合作项目。陆某根据自身专业知识判断市场行情已不可同日而语,故极力劝阻,主张回归新能源行业,但由于朱某、张某不赞同其判断,与飞光公司继续合作的决议终获通过。陆某担忧此项决议危及公司发展,遂于2018年7月20日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为由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2021年3月2日,星驰公司为满足生产需要,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长洲公司采购一批轮胎,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500万元,星驰公司自即日起,以3个月为一付款周期,分5期支付全部价款,长洲公司在全部价款付讫前保留轮胎的所有权。当日完成货物交付。为支付分期付款的首批款项,星驰公司签发了1张以银行为付款人,长洲公司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后2个月付款的汇票,并交付给长洲公司。该汇票后又被长洲公司背书转让给万里公司,并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背书转让”字样。其后,万里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凌云公司。
2021年3月8日,为担保对紫电公司所负的200万元债务,星驰公司与紫电公司订立动产抵押合同,在向长洲公司采购的轮胎之上为紫电公司设立动产抵押权,并于当日完成登记。长洲公司获悉此事后,要求星驰公司立即为其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3月10日,星驰公司与长洲公司完成了该批轮胎的所有权保留登记。
2015年2月7日,星驰公司曾向某个人独资企业出售一批汽车配件,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为800万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2016年2月7日,该企业陆续支付货款共700万元。2016年8月4日,该个人独资企业解散。2021年10月11日,星驰公司方获悉该个人独资企业已解散,随即起诉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秦某,要求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仍未清偿的100万元债务。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技术骨干流失等,星驰公司光景每况愈下。2022年11月12H,星驰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长洲公司申报2021年3月2日签订的轮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未获清偿之两期货款债权共200万元,紫电公司申报2021年3月8日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债权200万元;此外,还有东隅、北海、南浦、西山4家企业申报债权,金额分别为2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4家企业的债权均无担保。2023年2月15H,6家债权人企业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就“各债权人按相同比例减免星驰公司债务30%”的和解协议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长洲、紫电、东隅、北海、南浦公司同意,西山公司反对。
【问题】
 1.请分别分析顾某、陆某、朱某、张某、孙某是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2.就张某用以出资的房产实际价格与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各股东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为什么?
 3.就顾某全部股权的转让,陆某的优先购买权能否成立?为什么?
 4.陆某主张撤销决议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5.请分析星驰公司、长洲公司、万里公司对凌云公司的票据责任。
 6.请分析长洲公司的保留所有权与紫电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之间优先关系。
 7.星驰公司对秦某的100万元价款请求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8.债权人会议关于和解协议的决议能否通过?为什么?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 1.顾某、陆某、朱某、张某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孙某无权査阅。公司章程实质性剥夺实缴出资占注册资本20%以下股东(顾某、陆某)的査账权,其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以此类条款为由拒绝股东査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公司法规定(四)》第9条]朱某与孙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朱某作为名义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孙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不能行使仅由股东享有的知情权。
 2.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房屋,其实际价额1000万元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2000万元的价额,应由出资人张某补足该1000万元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顾某、陆某、朱某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公司法》第30条)
 3.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规定(四)》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陆某虽然提出更高的转让价格,但要求将支付期限延长1年,已不能认定为“同等条件”,无法成立优先购买权。[参见《公司法规定(四)》第18条]
 4.陆某的决议撤销之诉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年决定销售传统能源汽车发动机配件的决议未被撤销,且其决议全票通过,符合公司章程修改决议所要求的2/3多数,已构成对公司章程中经营范围条款的非正式修改,故陆某不能再以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为由请求撤销2018年相同内容的决议。(参见《公司法》第22条第2款)
 5.长洲公司对凌云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星驰公司和万里公司对凌云公司仍承担票据责任。长洲公司在背书时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后手万里公司再背书转让时,长洲公司对后手的被背书人凌云公司不再承担票据责任。但星驰公司和万里公司仍需对凌云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参见《票据法》第34条)
 6.长洲公司的保留所有权作为担保物权,优先于紫电公司的动产抵押权受偿。《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优序规则同样适用于“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而本案中长洲公司的保留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故符合本条“担保物权”范畴。同时《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留置权人除外)受偿,即该条构成第414条的特别规定;本案长洲公司保留所有权所担保的是购置款债权,故可准用第416条的规定,使其取得优先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人的地位,即优先于紫电公司的动产抵押权而受偿。(参见《民法典》第414.416,641条)
 7.不能。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清偿责任消灭。星驰公司起诉时已超过5年期限。(参见《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
 8.不能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需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长洲、紫电公司对于星驰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故就和解协议的通过不享有表决权,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亦无须参与计算。投同意票的无担保的3位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为1100万元,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为2100万元,未达到2/3。故该关于和解协议的决议不能通过。(参见《企业破产法》第59,97条)
【推导过程】
 1.本题考查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强制性规定及代持股协议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司法规定(四)》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査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査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章程关于査阅权的约定构成了对顾某、陆某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应属无效。朱某与孙某的代持股法律关系中,孙某是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但不能向公司主张名义股东朱某享有的股东知情权。
 2.本题考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人责任。《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题中考生容易遗漏的是“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3.本题考查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判断。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虽然不复杂,但正因其规定的概括性,在交易中更容易出现相关纠纷,“同等条件”的判断即为著例。除了《公司法规定(四)》明文规定的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实践中一般认为还包括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等。
 4.本题考査可撤销决议与公司章程自治之间的关系。2015年各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与飞光公司合作经营传统能源汽车发动机配件的决议,实质上已是扩展经营范围的举措,应被视为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即将企业经营范围扩大到传统能源汽车配件行业,且该非正式修改章程具有公司内部约束力。因此,2018年相同内容的决议不再违反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陆某的撤销决议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5.本题考査票据法基本规则。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表明其仅对直接后手负责,若该直接后手又将汇票背书转让,则后来的持票人无法对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对于其他背书人即出票人,仍然可以进行追索。
 6.本题考查担保法功能主义改革背景下所有权保留的规范效力。《民法典》第414条明确规定,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优序规则同样适用于“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且《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则明确了该解释对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亦得适用。结合《民法典》第641-643条的规定,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担保物权定位已十分明显,而所有权保留交易的结构导致了保留所有权所担保的必然为购置款,故购置款的超级优先权当然得以适用。
 7.本题考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责任。本案中星驰公司起诉时虽然尚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但已超过《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对原投资人债权的除斥期间。
 8.本题考查债权人会议相关知识。尤其需要关注债权人会议关于和解协议的决议的特殊通过条件: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债权人债权额均过半”的一般规则,而是适用第97条“债权人过半数,债权额过三分之二”的特殊规则。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的规定,长洲公司、紫电公司由于对星驰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故对和解协议的通过不享有表决权,其共计400万元的债权额不得计入。因此,本案中投同意票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无担保的债权额超过1/2但不到2/3,和解协议不能通过。

你可能喜欢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是根据一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强制利润分配纠纷案例中真实公司的发展历程并结合近期社会热点改编而成的。与以往仅侧重于有限责任公司案例(多半是经营失败)不同,本题较为真实地展示了一家小公司发展为上市公司可能遇到的各种股东间、公司与市场间等常见又比较棘手的法律问题。本案例具有综合性,涉及传统民法、公司法、不正当竞争法等典型法律制度,主要考查考生对于真实法律问题的理解和处理能力。
【案情】
程某、朱某、陆某和王某是京西大学2005级材料系同班同学。2012年12月底,基于对当时市场环境、光伏发电产业未来以及国家政策的分析,4人相约一起投资研发和生产与光伏相关的材料。2012年12月280,4人共同注册成立伏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光有限),注册资本1200万元,每人货币出资300万元。4人都担任董事:程某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朱某和陆某2人分别负责销售和采购;王某负责公司财务。由于经营得力,2013年伏光有限就取得了较好业绩。4人平时按月领取工资。在2014年年初的公司年度总结会议上,考虑到目前市场正在起步,公司需要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4人一致认可只将总利润的10%用于分红,剩余留存并全部用来实施向周边地区的战略扩张。随后数年,伏光有限因产品竞争力强逐步占有一定市场份额,被当地政府授予优秀民营企业称号。
但伏光有限骄人业绩未能阻止股东间爆发矛盾。因内部员工举报,2015年4月王某被公司查实擅自挪用公司大额资金。2015年5月14日,程某、朱某、陆某、王某4人一起召集公司会议并决定:(1)罢免王某董事身份,暂停其一切工作职务;(2)考虑到王某对公司的贡献,免除对王某挪用公司资金之追讨的法律责任。王某自知理亏,甘心接受了这个决定,并于该月底自动离开了伏光有限。此后,王某未再与公司和其他股东有联系。因为机缘巧合,2015年11月王某加入了伏光有限的竞争对手扬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尚有限),负责光伏材料的市场销售。2015年后,伏光有限未再分配任何利润,而是全部将其收益用于生产经营。
2017年10月,王某从一位律师朋友处获知关于强制利润分配的规定,于是就将其与伏光有限的相关事情说与共商。2017年11月5日,王某书面通知伏光有限,要求其提供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5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程某、朱某、陆某3人收到该书面文件后既震惊又生气。多方打听了解到王某已经在竞争对手扬尚有限工作数年并且负责竞争产品销售,于是回函称,只能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不能提供会计账簿。王某随后又致函索要公司详细会计账簿数次,但均被伏光有限拒绝。
2018年3月,王某以知情权受侵害,程某、朱某、陆某3人滥用股东权利剥夺自己分享公司投资收益等为理由,诉请判令强制分配伏光有限截至2018年3月5日的未分配利润。
诉讼开始后,程某、朱某、陆某3人就找到共同大学好友顾某进行斡旋。在顾某的撮合之下,程某、朱某、陆某、王某4人于2018年6月18日达成协议:(1)4人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6月18日公司净资产1.8亿元,未分配净利润5000万元;(2)王某申请撤诉后,程某、朱某、陆某3人分别以2000万元现金价格收购王某全部股份。截至2018年8月中旬:王某撤诉完毕;伏光有限股东变更完成,由程某、朱某、陆某3人共同持有,分别持有注册资本400万元;王某获得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9年11月伏光有限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更名为伏光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光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一共6人,程某、朱某、陆某3人都是公司董事会成员:朱某被选为董事长,担任总裁和法定代表人;程某担任财务总监。余下3人是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
2020年上半年,伏光股份发现扬尚有限未经其许可,在A市市场中使用与伏光股份产品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出售相同功能的产品。在委托A市公证处购买相关产品后,伏光股份向法院起诉主张扬尚有限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损害赔偿。
此外,为了能够更好地销售节能型民用产品,伏光股份还专门在京东网上开设了旗舰店。2021年8月9日晚,该旗舰店页面突然晒出标价每件50元的v型号的家用型太阳能发电机设备光伏板。李某正好浏览到,于是快速下单购买了4件。付款不久,旗舰店马上对该商品价格进行处理,同时告知李某价格标错了,可以为其办理退款,并当天就办理了退款。经查:该型号的光伏板在各大网络平台上的每件售价是996元;李某交易时旗舰店页面显示售价50元,是后台录入错误导致的。
因受疫情等大环境影响,伏光股份2020年业绩没有达标。但为了稳住投资市场,程某、朱某、陆某3人遂和外聘的D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决定,以虚增销售合同、营业收入等方式虚增利润。于是,在2021年4月13日公布的由D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且经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认可的年度财务报表中,虚增营业收入2000万元,少计财务费用890万元,致使虚增利润总额3000万元。4月20日晚间,该虚假信息被内部员工曝光于网络。4月21日一开盘伏光股份就直接跌停,随后两日继续跌停,而到了4月29日伏光股份每股价格几乎被腰斩。2021年6月3日伏光股份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
【问题】
 1.假设王某对伏光有限2015年5月14日公司会议决议有异议并诉请撤销,请问:该诉讼应当以谁为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能获得法院支持吗?
 2.假设王某2017年12月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3.假设程某、朱某、陆某3人和王某未于2018年6月达成协议,王某诉请强制分配伏光有限未分配利润,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4.2019年10月,王某在得知伏光有限正在申请首次公开募股,于是起诉请求伏光有限分配2018年6月18日协议确定的未分配利润款(5000万元x25%=1250万元),并请求程某、朱某、陆某3人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假如你是伏光有限的代理律师,你会如何进行抗辩?
 5.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和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人数、董事身份之规定如何?案情中的伏光有限和伏光股份的董事会设置符合法律规定吗?
 6.伏光股份以扬尚有限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损害赔偿,会获得法院支持吗?
 7.假设李某不服旗舰店的处理办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光伏股份按照差价(3664元)进行赔偿,能获得支持吗?
 8.假设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2021年9月8日打算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至少需要多少名投资者委托,才可以作为代表参加诉讼?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设立、股东的出资责任、隐名股东、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人治理和股东投资权益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权利义务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2010年12月29日,香港东方公司与A、B二公司发起成立甲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投资总额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香港东方公司占70%股份,A公司占24%股份;B公司占6%股份。公司章程第19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A公司委派1名,B公司委派1名,香港东方公司委派3名,董事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公司章程第17条规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18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供款等);(2)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3)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4)决定设立分支机构;(5)修改公司规章;(6)讨论决定合营公司停产、终止或与另一个经济组织合并;(7)决定聘用总经理、会计师等高级职员;(8)负责合营公司终止和期限届满时的清算工作;(9)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第21条规定,股东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
2011年10月4日,香港东方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该记录载明,南方公司、汪虎、刘三、李四、黄五、赵六六方合作重组香港东方公司。其中,南方公司占股50%,汪虎、刘三、李四、黄五、赵六各占股10%;公司集资2500万港元,按各自股份比例出资。同时约定了各方分为3期投资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林哲、李维、杨佳、汪虎均在该董事会记录上签字。
2012年3月14日,易得审计事务所就甲公司实收资本验证事项出具报告书载明:香港东方公司先后3次汇入港元,投入资本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
2015年8月9日,香港东方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委派书载明:原甲公司董事长林哲及港方董事汪虎因工作调动,不再担任甲公司董事。现委派王德担任甲公司董事长,委派刘三任港方董事、吴群保持不变。
2015年8月9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甲公司董事会成员林哲、郭强、汪虎因工作调动或身体原因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更换董事人员如下:现委派王德(港方董事,任董事长)、刘三(港方董事,任总经理)、吴群(港方董事)、马东(中方董事)、张欣(中方董事)”。董事会成员落款处有林哲、郭强、汪虎、周峰、吴群签名。诉讼中,汪虎主张此处“汪虎”的签名系伪造。
2018年12月2日,A公司、B公司分别将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香港东方公司。自此,甲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2022年1月29日,甲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3月,汪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两张金额合计为200万元的兴业银行香港分行汇款凭证,凭证显示香港东方公司收到了该200万元的出资款项。汪虎主张《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是六方投资人对甲公司投资事宜的约定,而且甲公司的港方注册资金实缴时间、款项总额与董事会记录的约定高度吻合,故其与香港东方公司存在委托投资关系,汪虎是甲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且其与案涉争议存在诸多利害关系。2015年8月9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汪虎的签名系伪造,甲公司、林哲以伪造该份董事会决议为肇始,以后续一系列行为作为条件,直接侵占了汪虎的投资权益。故汪虎起诉请求:(1)确认甲公司2015年8月9日的《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2)判令甲公司、林哲连带赔偿汪虎投资收益损失暂计人民币9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甲公司、林哲共同承担。
甲公司辩称:汪虎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汪虎明确其诉请的权利基础系“作为实际投资人出资设立了甲公司”,但其未能证明出资情况。汪虎并不具备甲公司股东资格,其出资也不能作为行使本案请求权的依据。至于香港东方公司收到投资款后如何处理,与本案无关。(2)既然汪虎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股东权益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委托香港东方公司进行投资,即使汪虎系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其也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3)汪虎的诉请需以股东身份为前提,其不是适格主体,其权利行使缺乏法律依据。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即使汪虎认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也应与委派其作为董事的股东另行解决。同理,关于投资收益,也应由其与香港东方公司另行解决,不得径行向甲公司行权。(4)汪虎在案涉董事会决议产生6年后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明知法律对实际投资人行权路径规定明确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证据保全、笔迹鉴定、财务审计等申请,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依法应当驳回。
林哲辩称:汪虎各项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1)汪虎所提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诉请分属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诉法律关系不同,且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汪虎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2)林哲仅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也不在甲公司享受股东权益。本案纠纷与林哲无关,汪虎起诉林哲显属恶意,应驳回其对林哲的起诉。其他意见同甲公司答辩意见。
法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
(1)林哲、汪虎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林哲在2015年8月9日前为甲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2008年,香港东方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汪文、杨佳,各占1股。2021年,汪龙将其名下的1股转让给李维。汪文为汪虎的胞弟。
(3)在香港高等法院原受理的2020年第11宗商业案件中,汪虎诉林哲、南方公司、东方公司、杨佳、李维等一案中,香港东方公司自己提交的陈述中说明:2008年1月12日左右,香港东方公司在香港成立,作为乐园的投资媒介。杨佳代表集团持有香港东方公司之1股,至于原告汪虎,经汪家幼弟汪文同意,汪虎被提议持有香港东方公司1股(但是林哲并不了解汪氏兄弟间的内部利益分配或者家产分配,汪氏兄弟也并未向林哲披露任何相关信息,或请求林哲参与相关事宜)。原告汪虎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3月6日分别支付(或者使他人支付)200万港元,但是原告未在规定的2012年3月31日前缴纳剩余的最后一笔分期付款款项。
(4)汪虎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再无其他协议,但目前尚有诉讼在进行。
【问题】
 1.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如何适用准据法?
 2.关于本案中汪虎提出的两项诉请是否可以一并审理?
 3.汪虎是否为案涉《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你认为法院对其该项诉求应当如何处理?
 4.假设经鉴定,《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汪虎的签名确实为伪造,那么汪虎以决议中其签名系伪造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成立?
 5.汪虎是否是与甲公司的盈余分配诉讼中的适格原告?
 6.若汪虎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存在约定由香港东方公司代其在甲公司持股的代持股协议,汪虎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甲公司盈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7.林哲抗辩其仅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请判断汪虎与林哲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8.汪虎要求受理法院对于《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的法律效力进行判定,依据案情,法院应如何处理?
 9.汪虎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已过时效期间?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这类公司较为显著的特征。人合性就要求股东之间彼此信任,如果没有了这种信任,公司这个“组织体”就失去了运转所需的“润滑剂”。实务中大量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纠纷都可能归因于股东人合性的丧失。当然,当我们谈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时,同样不能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法律要求。本案中,三个股东原本是准备打拼一番事业的,但因琐事导致股东之间生了嫌隙,进而在利益的驱使下,又产生了诸多违反法律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我们需要按公司法的规定,运用公司法的原理和具体规则进行恰如其分的法律评价和责任分析。只有在清晰的法律规则下,公司内部治理和经营才能得以体现和维持。
【案情】
2020年12月,一源公司拟在某市开发一个高新技术项目。因为该市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了不少优惠政策,一源公司便想和当地人合作,以便获得更多的优惠政策。经人介绍,一源公司认识了许某和方某。许某、方某承诺其在当地人脉较广,可以为该项目获得优惠政策提供帮助。一源公司于是同意与许某、方某共同在该市设立三叶公司,共同开发该高新技术项目。三方拟定了章程,约定三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其中一源公司出资340万元,许某和方某各出资330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出资期限均是2029年12月31日。
三叶公司成立后,许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方某担任总经理和监事。许某、方某向一源公司提出,为了获取政府的优惠政策,需要一些公司的开办费用,一源公司便向三叶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注明“开办费用"。许某随后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他人负责与政府沟通获得优惠政策。一源公司得知后认为,之所以让许某、方某入股并给予较大股比,就是为了让他们去和当地政府沟通,二人再委托他人说明他们能力不够,于是一源公司对许某、方某逐渐丧失信任,许某、方某见状也逐渐消极推进该项目。
某日,许某接到好友周某的电话,请他为周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许某碍于朋友情面只好答应。银行要求三叶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许某便把三叶公司设立时,一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盖章页取下,签上自己的名字,也让方某签字,又打印了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页与该盖章页一起装订好给了银行。银
行随后便给周某公司发放了贷款。
一源公司因公司本部的业务调整,无暇再顾及三叶公司。方某看到三叶公司经营无望,于是与某口罩厂联系并签订合同,某口罩厂愿意提供价值500万元的口罩。方某向某口罩厂支付预付款50万元后,某口罩厂提供了全部口罩。方某将口罩转卖得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450万元货款支付给某口罩厂。方某用这笔钱购买了两辆豪华轿车,自己开一辆,另一辆让许某开,许某得知后默许和接受。方某还向许某建议,既然三叶公司可能不再继续经营,那、么他们应向一源公司主张自己的劳动报酬。于是方某拿来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书,分别填上了许某、方某的名字,许某在这两份合同书上盖上了三叶公司的印章。劳动合同书上给许某的年薪是80万元,给方某的年薪是70万元。许某、方某分别从三叶公司的账上支取了当年的年薪。这笔钱另外用于三叶公司购买办公用品、日常开销等,很快用尽。
许某、方某随后又与其他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除欠某口罩厂款项未付外,还欠了其他多家公司的款项,三叶公司的债务合计高达2000万元。
某口罩厂多次向三叶公司发函要求支付450万元货款,许某、方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某口罩厂于是向法院起诉三叶公司并胜诉。某口罩厂持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追加了一源公司、许某和方某为被执行人。一源公司为避免该案影响到本部业务,在接到法院通知时便立即向某口罩厂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义务。
一源公司为解决三叶公司的问题,提议召开股东会并提出将许某和方某除名。许某、方某对上述提案投反对票。一源公司自此再不过问三叶公司任何事务。
此时,周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起诉了周某的公司,并要求三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叶公司名下的两辆豪车被查封。该借款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发现周某已经不知所踪,而三叶公司因有大量负债,根本无法清偿债务。
【问题】
 1.一源公司向三叶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是一源公司向三叶公司的出资还是借款?为什么?
 2.许某用三叶公司的名义给周某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对银行而言,该保证有效吗?为什么?
 3.方某用三叶公司名义与某口罩厂的买卖合同有效吗?将款项用于购买豪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4.许某、方某与三叶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是否有效?许某、方某可否为自己支取年薪?为什么?
 5.口罩厂持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时,追加一源公司、许某、方某为被执行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为什么?
 6.许某、方某应当被除名吗?为什么?
 7.在周某公司的借款执行案中,是否可以将对三叶公司的执行转为破产清算?如果破产,三叶公司的股东还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吗?
 8.许某、方某是否应向一源公司承担责任,为什么?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