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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顾某、陆某、朱某、张某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孙某无权査阅。公司章程实质性剥夺实缴出资占注册资本20%以下股东(顾某、陆某)的査账权,其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以此类条款为由拒绝股东査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公司法规定(四)》第9条]朱某与孙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朱某作为名义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孙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不能行使仅由股东享有的知情权。
2.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房屋,其实际价额1000万元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2000万元的价额,应由出资人张某补足该1000万元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顾某、陆某、朱某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公司法》第30条)
3.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规定(四)》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陆某虽然提出更高的转让价格,但要求将支付期限延长1年,已不能认定为“同等条件”,无法成立优先购买权。[参见《公司法规定(四)》第18条]
4.陆某的决议撤销之诉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年决定销售传统能源汽车发动机配件的决议未被撤销,且其决议全票通过,符合公司章程修改决议所要求的2/3多数,已构成对公司章程中经营范围条款的非正式修改,故陆某不能再以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为由请求撤销2018年相同内容的决议。(参见《公司法》第22条第2款)
5.长洲公司对凌云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星驰公司和万里公司对凌云公司仍承担票据责任。长洲公司在背书时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后手万里公司再背书转让时,长洲公司对后手的被背书人凌云公司不再承担票据责任。但星驰公司和万里公司仍需对凌云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参见《票据法》第34条)
6.长洲公司的保留所有权作为担保物权,优先于紫电公司的动产抵押权受偿。《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优序规则同样适用于“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而本案中长洲公司的保留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故符合本条“担保物权”范畴。同时《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留置权人除外)受偿,即该条构成第414条的特别规定;本案长洲公司保留所有权所担保的是购置款债权,故可准用第416条的规定,使其取得优先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人的地位,即优先于紫电公司的动产抵押权而受偿。(参见《民法典》第414.416,641条)
7.不能。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清偿责任消灭。星驰公司起诉时已超过5年期限。(参见《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
8.不能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需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长洲、紫电公司对于星驰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故就和解协议的通过不享有表决权,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亦无须参与计算。投同意票的无担保的3位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为1100万元,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为2100万元,未达到2/3。故该关于和解协议的决议不能通过。(参见《企业破产法》第59,97条)
【推导过程】
1.本题考查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强制性规定及代持股协议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司法规定(四)》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査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査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章程关于査阅权的约定构成了对顾某、陆某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应属无效。朱某与孙某的代持股法律关系中,孙某是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但不能向公司主张名义股东朱某享有的股东知情权。
2.本题考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人责任。《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题中考生容易遗漏的是“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3.本题考查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判断。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虽然不复杂,但正因其规定的概括性,在交易中更容易出现相关纠纷,“同等条件”的判断即为著例。除了《公司法规定(四)》明文规定的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实践中一般认为还包括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等。
4.本题考査可撤销决议与公司章程自治之间的关系。2015年各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与飞光公司合作经营传统能源汽车发动机配件的决议,实质上已是扩展经营范围的举措,应被视为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即将企业经营范围扩大到传统能源汽车配件行业,且该非正式修改章程具有公司内部约束力。因此,2018年相同内容的决议不再违反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陆某的撤销决议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5.本题考査票据法基本规则。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表明其仅对直接后手负责,若该直接后手又将汇票背书转让,则后来的持票人无法对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对于其他背书人即出票人,仍然可以进行追索。
6.本题考查担保法功能主义改革背景下所有权保留的规范效力。《民法典》第414条明确规定,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优序规则同样适用于“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且《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则明确了该解释对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亦得适用。结合《民法典》第641-643条的规定,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担保物权定位已十分明显,而所有权保留交易的结构导致了保留所有权所担保的必然为购置款,故购置款的超级优先权当然得以适用。
7.本题考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责任。本案中星驰公司起诉时虽然尚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但已超过《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对原投资人债权的除斥期间。
8.本题考查债权人会议相关知识。尤其需要关注债权人会议关于和解协议的决议的特殊通过条件: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债权人债权额均过半”的一般规则,而是适用第97条“债权人过半数,债权额过三分之二”的特殊规则。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的规定,长洲公司、紫电公司由于对星驰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故对和解协议的通过不享有表决权,其共计400万元的债权额不得计入。因此,本案中投同意票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无担保的债权额超过1/2但不到2/3,和解协议不能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