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通过一个简单的环境侵权案件,将再审程序所涉及的再审事由、再审审理范围、检察监督案件的处理以及案外人权利救济等问题串联成一-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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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通过一个简单的环境侵权案件,将再审程序所涉及的再审事由、再审审理范围、检察监督案件的处理以及案外人权利救济等问题串联成一个整体进行分析,目的在于使考生对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本质(纠正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中的错误,确保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有更深的理解。
【案情】
甲自2009年9月1日起承包村集体管理的内堤河养鱼。2011年8月23日,甲发现从内堤河自北向南流来的水乌黑发臭,致使甲144亩水域大小鱼类全部死亡。甲声称,A公司在徐杭河设置了三个排污口,从2011年8月开始陆续向河内排污,而徐杭河通过沿河与内堤河相通;正是A公司的排污行为,导致污水通过上述河流流入甲所承包的内堤河养鱼河段,造成鱼虾全部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与A公司协商未果后,甲将A公司诉至某基层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甲因此次水质污染致鱼类死亡所遭受的损失50万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确定甲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甲的申请,委托B资产评估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00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甲因鱼死亡损失38万元。甲先行垫付鉴定费2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判定A公司赔偿甲3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A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法院查封了A公司名下的紫光综合大楼。此时,案外人C建筑公司向法院主张该查封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因为其对该综合大楼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A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A公司申请再审时声称,原一审法院认定甲遭受损失的依据是B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001号鉴定报告书,但B资产评估公司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也无从事渔业损失鉴定的相关资质,缺乏鉴定基础。除此之外,该鉴定报告书未经庭审质证即被一审法院作为定案根据,属于程序违法。法院受理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并裁定再审。
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再审法院发现,原一审法院对甲“要求A公司承担其预支的2万元鉴定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并未予以处理。
【问题】
 1.事实一,A公司在徐杭河设置排污口向外排放污水;事实二,徐杭河和沿河河中的鱼类一直正常生存,没有发生水质污染导致鱼类死亡事件,并吸引很多垂钓者前来钓鱼;事实三,甲因所饲养鱼虾全部死亡而遭受50万元损失;事实四,甲在发现部分鱼虾出现死亡迹象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隔断内堤河受污染水源。以上事实应该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简要说明理由。
 2.A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可否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简要说明理由。
 3.A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欲申请再审,应向哪级法院提出?如果该法院审查之后认为,A公司的再审事由成立,此时应当由哪级法院再审本案?简要说明理由。
 4.A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理由应当是什么?简要说明理由。
 5.对于原一审法院遗漏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应该如何处理?简要说明理由。
 6.案外人C建筑公司可以通过何种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 1.本题考査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学者将其归纳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此原则,无论是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还是诉讼中的第三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由于法律上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民诉解释》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进一步规定。《民诉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是,随着当代科技的发达,大规模的经济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大量生产大量消费的流通消费体制的形成等急剧的社会发展与变迁情况,在使财富增长和日常生活变得更加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对消费者权益的结构性侵害等社会问题。在这类特殊的案件类型中,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不均衡,证据及必要的科技知识往往集中分布在作为加害方的被告手里,作为原告的被害方经常面临举证困难的处境。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严格地要求在实体法上负有一般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失败的不利后果,有时显然会带来严重的有悖于实质正义或实质上不公平的问题。此时,法律必须作出调整,免除由原告对主张的事实首先进行证明的责任,而确定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即是此类特殊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绝对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给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将某类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给
对方当事人承担。对于法律未作特殊调整的其他构成侵权的要件事实,即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存在,都仍由受害方承担证明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事实二属于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例证,事实四属于因甲自身存在过错而致A公司责任减轻的具体情形,应由污染者即被告A公司承担证明责任;而事实一属于A公司的加害行为,事实三属于甲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的存在,都仍应由受害方即甲承担证明责任。
 2.本题考查的是启动再审的途径。启动再审程序的渠道主要有三个:第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第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第三,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确保再审程序的启动,往往是既向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同时也向人民检察院递交抗诉申请书。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在审査方面的时间不一致,常常会出现检察院针对原审生效裁判的抗诉书到达法院的时候,法院早已经过再审审查撤销了原审生效裁判,这极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混乱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为了解决再审启动时当事人多头申请、重复申请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2012年《民事诉讼法》作出调整,规定检察监督要在当事人穷尽法院系统内救济渠道的情况下方能启动,即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立法者希望通过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进行适当规制,形成再审启动机制上“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在后”的局面,鼓励当事人在穷尽法院系统内的救济渠道后,再启动检察监督机制,从而适度限制再审的启动,确保司法的终局性。同时,为了确保对再审裁判的监督,检察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不得以次数为由不予受理。
 3.本题考査的是再审法院的确定。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同阶段。民事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査,决定是否裁定再审。民事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两个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裁判标准。(《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査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因此,再审审査的法院与再审审理的法院不一定是同一个。
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种方式,针对三种因不同主体引起的再审程序,法律亦规定了不同的审理法院。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当事人对于生效裁判不服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法律修改作出调整,取消了“原审法院”的再审审査权,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完全交由“上一级法院”审查,导致司法实务中大量申请再审的案件涌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查工作量陡增。为此,2012年法律修改再次作出调整,将部分案件的再审审查权重新下放至原审法院。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06条)当然该项选择权仍然由当事人享有。实务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上提一级”受理仍是主流。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其中第11条至第16条调整了《民事诉讼法》第206条关于再审申请原则上应“上提一级”的规定,明确了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以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原则,只有在“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两种例外情况下,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此进一步限缩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对中级、专门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仍然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得参照适用《试点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
2015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规定》),要求作出再审裁定的上级法院应以提审为原则,仅在原审裁判符合“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申请应调查收集的证据却未调查收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法定事由,或者生效裁判为第一审法院作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均为公民等情形下,上级法院才可以指令再审(《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规定》第2、3条)。《试点实施办法》第13条、第14条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且存在“类案不同判”情形的,应当以提审为原则,而对于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或虽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情形,则可以交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査。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启动再审。但《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应当向哪级法院抗诉,由哪级法院再审案件,都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通常釆用“级别对等”原则,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上级人民检察院只能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规定》第2条第2款,因抗诉而启动的再审原则上由接受抗诉的法院进行再审,除非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出现了问题,则可以将案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对于法院主动启动的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规定》第2条第3款对此作出调整,原则上应提审,而不应指令再审。
 4.本题考查的是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4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条规定了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事由属于程序性再审事由。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只有经过质证,才能查明真伪;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9年《证据若干规定》第60条在原第4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质证的场景与形式:除了在法庭出示的质证环节,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除了以言辞形式进行的质证,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
还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未经质证的证据系主要证据,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根据《民诉解释》第333条的规定,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都属于基本事实的范畴。在本案中,甲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确定其因污染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而这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法院认定甲遭受损失的依据是B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001号鉴定报告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4项中所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由于该证据未经质证,故A公司可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再审。
 5.本题考查的是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再审程序审理范围的确定需要结合以下几个因素综合考量:其一,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事由的具体内容。在不考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可能提出再审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民诉解释》第403条第1款和第3款)由此可以看出,在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再审的审理范围原则上由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限定。除了发现原审裁判还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错误等例外情形,法院都不宜主动把申请人并未主张的再审事由作为审理对象。其二,是否行使过上诉这一常规程序性救济权。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1项),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民诉解释》第390条)。这一条款否定了在上诉请求中未坚持一审诉讼请求的原告就漏判申请再审的权利。其三,是否具有另诉可能性。无论当事人是否在上诉中主张被遗漏的诉讼请求,由于法院直至作出生效裁判时都未就此裁判,故当事人均可另行起诉。即使当事人未在上诉中坚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也不宜否定其寻求实质救济的权利。在本案中,对于一审所遗漏的“鉴定费分配”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属于当事人私权处分的范围,甲既未对此遗漏事项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且《民诉解释》第247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标准并未限制甲就被遗漏的鉴定费用另行起诉的资格。因此,再审法院即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法院遗漏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得主动干预。
 6,本题考查的是案外人的救济途径。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案外人的救济途径因涉案标的是否进入执行程序而有所差异。
(1)涉案标的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可以就执行标的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査,审查内容包括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以形式审査为原则,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法院认定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希望通过诉讼对执行标的的权利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保护案外人权利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果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案外人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民诉解释》第421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査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涉案标的还未进入执行程序:《民诉解释》第421条明确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限定于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提出执行异议又被驳回,其认为生效且处于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存在侵害其权益的错误的情形。如果涉案标的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尚未提出,除非案外人属于原生效判决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否则只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寻求救济。尽管如此,依然不能排除在某些案件中可能同时符合两种救济程序的情形。为了避免程序混乱和冲突,《民诉解释》第299条和第301条分别从程序合并和程序选择适用角度,力图理顺两者关系,避免“一案双轨”。概言之,一是通常以再审程序吸收撤销之诉。撤销之诉审理期间,原裁判被再审的,撤销之诉并入再审,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恶意串通的,优先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止再审。(《民诉解释》第299条)二是原审案外人只能选定一条救济途径。原审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后,仍有可能提出执行异议,但无权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再申请再审;如果案外人尚未提出撤销之诉,其一旦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便视为其选择了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撤销之诉。(《民诉解释》第301条)
在本案中,判决文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此时案外人C建筑公司可以其对执行标的紫光综合大楼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C建筑公司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由于紫光综合大楼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C建筑公司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至于C建筑公司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获得法院支持,则并非本题所问。
本案法律关系和诉讼程序关系如图3-3所示。

【答题要点】
 1.事实一是A公司的加害行为,事实三是甲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皆属于权利发生事实,应由原告(受害人)甲承担证明责任。事实二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例证,经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转由被告(污染者)承担证明责任。事实四是受害人过错,属于权利阻却事实,也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2.B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001号鉴定报告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4项中所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未经质证,A公司可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3.一审法院为某基层人民法院,则二审生效判决为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A公司对该生效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应向该中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如果该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并裁定再审,原则上也应由该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但本案再审事由主要涉及案件基础事实及程序问题时,也可以指令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4.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因此,A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5.在本案中,对于一审所遗漏的“鉴定费分配”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且甲既未对此遗漏事项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故再审法院即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法院遗漏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得主动干预。
 6.在本案中,判决文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此时案外人C建筑公司可以其对执行标的紫光综合大楼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C建筑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由于紫光综合大楼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故C建筑公司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扩展分析】再审程序
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对法律上本应已经解决的民事纠纷重新加以审判的“非常规”救济程序,根源于“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但如果所有已生效判决都有频繁被推倒重来的可能,那么法律的安定性也将不复存在。再审程序的制度构建,尤其是再审申请法定事由的设定、再审审理范围的界定均依赖于“真实与终局”两者之间张力的大小。除此之外,还有以下两个细节设计需要考生注意:
第一,启动再审程序的三个通道(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彼此之间的关联,尤其应注意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所确立的“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在后”的顺位模式进一步厘清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20年年底被大幅修改,考生在复习中需注意原有规则出台的背景和修改的原因,形成清晰的知识脉络与体系。
第二,案外人三种不同救济途径(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彼此之间的关联,应当根据涉案标的是否进入执行程序以及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与原裁判之间的关系来判定究竟应该适用何种途径。从理论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存在较大的功能重合之处,由于其各自要件不同,在实务中的运行也面临不同的现实和理论问题,故考生应当注重对比学习,尤其是思考在我国虚假诉讼屡见不鲜的背景下,如何理顺不同的案外人救济途径。同时,考生也应注意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需要了解实务中的一般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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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2日,黄某到原审法院就判决确定的1000万元债权提出执行申请。次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诚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给予其2个月的宽限期。2019年11月14日,执行法官及其执行团队来到诚信公司办公场所,向其前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决定书。由于诚信公司一直未能履行,执行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将执行决定书的内容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布。同日,执行法院向诚信公司送达院长签发的限制消费令,并且采取了其他相应的控制性执行措施。
2020年6月3日,黄某又来到执行法院,以诚信公司现有财产不足100万元且以股东赵某与诚信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书面申请将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2020年7月3日,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后,认为确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诚信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裁定支持了黄某的申请。
2020年7月8日,经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执行员查封了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徐家汇的三居室1套,并确定赵某名下再无其他住房,其另行购买的2套二手房登记在其子赵某某名下。执行员认为应当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将赵某名下的房产变现,随后启动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执行员选择了委托评估方式,并且最终于2020年8月3日获得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次日向诚信公司和赵某送达了该报告。同时,执行员也发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显示,赵某还持有友善公司100万元股权,因此裁定冻结该股权并且冻结赵某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和红利。
2020年8月6日,被执行人赵某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选定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同时,赵某在异议书中也认为,其十分认可之前负责本案的执行承办法官张某,执行法院不能自行改由李某某法官负责本案。
【问题】
 1.赵某认为自己已经向黄某支付了400万元,只需再向其支付600万元,应当怎样向执行法院表达意见?请说明理由。
 2.执行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就直接将诚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3.法院将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4.法院执行赵某名下的住房的做法,是否违反执行法规的规定?请说明理由。
 5.法院执行赵某名下友善公司的股权的做法,是否违反执行法规的规定?请说明理由。
 6.考虑本案案情,执行法院是否会支持赵某的两项异议申请?请说明理由。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实践中法院的真实裁判为蓝本,主要围绕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制度展开。本案例主要讨论了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程序条件、仲裁程序所适用的规则、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枉法裁决”的认定以及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的关系等问题,考查考生对相关规则和法律后果的熟悉程度,对于此类现实问题的解决有较强参考价值。
【案情】
2018年2月13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经营的大力养生会所(大力公司的分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大力养生会所股份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陈某某与大力公司在会所的经营战略上产生分歧,遂依照仲裁协议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陈某某预交了仲裁费用之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邮寄立案方式受理此争议,并依照仲裁规则确定了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大力公司并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过程。
2020年6月29日,仲裁庭就仲裁费以外的事项作出如下裁决:(1)解除陈某某与大力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大力养生会所股份制合作协议书》;(2)大力公司向陈某某返还投资款20万元。
大力公司对仲裁结果表示不满,于2020年7月2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提出下列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大力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其分公司同陈某某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大力公司,同时协议书中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指向不明,不能指向确定的仲裁机构。其次,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不允许其复印开庭笔录,不允许其调取庭审录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最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员故意错误地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大力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问题】
 1.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在国内享有盛誉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法院在认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如何理解?请说明理由。
 2.大力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认为,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从本案程序经过的角度考虑,法院是否会支持他的主张?请说明理由。
 3.大力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认为,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法院会如何理解程序违法?请说明理由。
 4.大力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认为,仲裁员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法院应如何认定枉法裁决?请说明理由。
 5.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大力公司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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