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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一方面,起诉股东本质上是代位公司行使诉权,公司享有实际的诉权,诉讼后果由公司负担。因此,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必须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动机,可能基于公司利益,也可能基于个人私益。为防止“购买诉讼”的发生,各国立法例均对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设定必要的门槛。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人可以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但该条对180日连续持股期间的界定标准并未作进一步的阐释,《公司法规定(一)》第4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
虽然《公司法》第151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持股时间未作明确限制,但是在现行法上可能产生争议的是,股东在起诉前和诉讼中是否受到其他起诉资格上的限制。
相当多的学者主张起诉股东必须满足“同时持股原则”(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起到派生诉讼结束时止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份。股份的转让将导致原告资格的丧失、诉讼程序的终结。但也有学者主张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应放宽对该原则的适用。如果股东是因为股份转移或股份交换等非自愿的方式丧失股东资格,通常不认为其已丧失原告资格,其可以继续参与诉讼活动直至诉讼结束。如果股东因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而无法继续诉讼,也不会导致原告资格的丧失,此时应按照诉讼中止的相关程序确定诉讼继受人。就此而言,《九民纪要》第24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我国司法实务不釆纳当时股份持有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论取得股权在所诉不法行为之前还是之后,均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在本案中,李某2019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时具有龙华公司的股东资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适格,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龙华公司股东会基于“李某超认缴期1年至今完全未缴纳其认缴的股款”的事实,解除李某在龙华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龙华公司股东会关于解除李某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如果李某对此决议不服,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由此可见,李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取决于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如果李某并未对除名决议表示不服,决议生效,李某在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提起派生诉讼,龙华公司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若李某提起确认除名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则决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李某能否继续为公司利益提出诉讼请求,取决于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诉讼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法院此时应裁定诉讼中止。
2,股东派生诉讼与李某股东除名决议无效之诉的合并审理问题。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有牵连的诉合并到同一法院管辖,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判。诉的合并的意义在于提高诉讼的效率,防止在相互关联的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根据《民诉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当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即各个单独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应有牵连,具有一致性或重叠性。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牵连关系通常表现为:各个诉的当事人诉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多个法律关系、各个诉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主从关系、各个诉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
在本案中,李某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是本诉股东派生诉讼中所面临的一个前置性事实审查问题,同时可构成另一个单独的诉讼,因此涉及诉的合并问题。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虽然都是与龙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在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以及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上皆有所不同。在申请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诉讼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而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派生诉讼中,虽然股东也是原告,但本质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利益完全归于公司,在该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法人或者个人为被告,公司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因此,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者重叠性较小以致不足以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两个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同时裁定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程序中止,等待股东资格诉讼结果作出之后再行审理和裁判。
3.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龙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李某从公司中除名,这一决议的效力如何,取决于该决议是否构成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或者《公司法规定(四)》第5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若不构成上述情形,则该股东会决议成立且有效。《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总括而言,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无效,这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或者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公司法规定(四)》第5条新增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规则,按照该条规定,当股东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构成决议不成立:(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龙华公司股东会因李某超过认缴期1年,仍未实际缴纳任何股款,而决议将其除名。从本案的案情来看,不存在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的情形,也不构成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除名内容本身是否违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具体规定在我国《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公司未经催告即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资格,显然违背《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第1款的股东除名规则,除非催告没有必要。从本案案情无法得出催告无必要的结论,故该股东会解除李某股东资格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构成内容违法,而非程序违法。换言之,未经催告,股东会不得决议除名股东,除非催告无必要。综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4.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公司法规定(四)》第25条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四)》第26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结构安排,当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由股东代替公司行使诉权,而利益归属于公司。在本案中,如果法院支持了李某对张某的派生诉讼请求,胜诉的利益归属于龙华公司。在张某未履行判决时,龙华公司理应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如前所述,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的诉权源于公司的诉权。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公司享有诉权而怠于起诉的情形出现,均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而且不仅可以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提起,也可以在再审、执行程序中提起。在本案中,执行依据认定李某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从而依其主张判令张某对龙华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当股东派生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派生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李某在龙华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答题要点】
1.由于《公司法》第151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持股时间未作规定,同时《九民纪要》第24条规定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因此,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对起诉股东不要求满足“同时持股原则”(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不要求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起到派生诉讼结束时止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份。如果李某并未对除名决议表示不服,股东除名决议生效,原告资格因股东资格的丧失而丧失,龙华公司的主张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若李某提起确认除名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则决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李某能否继续为公司利益提出诉讼请求,取决于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诉讼结果。
2.根据《民诉解释》第221条对合并审理的规定,李某股东除名决议无效之诉与股东派生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者重叠性较小以致不足以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不符合诉的合并审理的条件。
3.股东会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是否有效,取决于除名内容本身是否违法。李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公司未经催告即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资格,违背《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第1款的股东除名规则,除非催告没有必要。从本案中的案情无法得出催告无必要的结论,因此决议无效。
4.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的诉权源于公司的诉权。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因此在本案中,如果法院支持了李某对张某的派生诉讼请求,胜诉的利益归属于龙华公司。在张某未履行判决时,龙华公司作为胜诉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股东派生诉讼不仅适用于普通程序,也应适用于执行程序。李某在龙华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龙华公司或李某。
被申请人:张某。
申请事项:
1.被执行人张某向申请执行人龙华公司支付案款XXX元,利息XXX元,诉讼费用XXX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申请理由:
申请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XXX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或龙华公司
xxxx年xx月xx日
【扩展分析】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设立旨在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因此为寻求保障公司股东权利和尊重公司人格之间的平衡,需在实体和程序上设置不同的具体操作规则,如案例所展现的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强制执行申请主体的范围等。除此之外,对于实务中出现的其他问题仍需要考生重视,如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以及诉讼过程中和解协议的效力。
《公司法》第151条在赋予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的同时,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须以股东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监事、执行董事等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为条件,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但在理解这条规则时需注意,《公司法》所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岀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抑或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为毫无意义的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151条所规制的情况。就此而言,应当注意到《九民纪要》第25条所代表的、司法实务界对正确适用前置程序的主流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人民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