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现实中真实发生的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时面临的法定代表人争议和作为当事人的公司在诉讼中被股东恶意注销为争议点,梳理民事-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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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现实中真实发生的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时面临的法定代表人争议和作为当事人的公司在诉讼中被股东恶意注销为争议点,梳理民事诉讼实践面对此类问题时的应对策略,将《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在一个案例中结合,综合考查当事人适格、诉讼权利能力、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清算、诉讼中止、诉讼终结、上诉要件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争议焦点。由于传统的民事诉讼教学案例中往往以民法为基础,而近年来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明显加大了商法、经济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融合,因此通过本案例的探讨,有助于更为深入地理解实体法与诉讼法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具体方式和重要意义。
【案情】
新华公司与西山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华公司股东为甲、乙二人,甲持股20%,乙持股80%,甲为法定代表人。西山公司股东为甲、丙、丁,甲持股20%,丙、丁各持股40%,甲为法定代表人。二公司订立承揽合同,西山公司为新华公司加工产品零件,后因为零件质量与货款支付双方发生纠纷,西山公司要求新华公司支付合同尾款,新华公司主张零件存在质量问题,西山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表示用违约金抵销剩余合同尾款后,双方已经货款两清。丙、丁二人不同意新华公司的说法,遂要求甲以西山公司名义起诉新华公司,甲由于与新华公司关联甚多,拒绝起诉。
2015年12月12日,丙、丁二人召开股东会,商讨变更法定代表人,甲拒绝出席,丙和丁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丙为法定代表人。甲拒绝配合变更登记,并拒绝交出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材料。
2016年1月26日,丙、丁二人手持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证明,起诉新华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尾款50万元和退延履行金(按每天2知计息,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
新华公司委托天海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授权权限具体载明了所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甲、乙二人也表示对王律师完全信任,该案完全由其主导即可。
2016年3月3日法院开庭审理,3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最终判决为:新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0内支付合同款50万元,驳回西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3月12日,西山公司的律师和王律师根据法官的通知,均到法院领取了判决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3月15日,西山公司就迟延履行金部分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受理后告知王律师准备二审,王律师称自己和新华公司的委托只限于一审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又联系甲,甲称新华公司已经于3月4日注销。
经查,新华公司两名股东于2016年1月4日形成决议,一致决定解散公司。同日开始清算,乙为清算组组长。1月6日清算组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要求债权债务人在45日内申报债权,但未向西山公司送达通知。3月1日清算组向当地工商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认定新华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公司剩余资产50万元已按股权比例分配给两位股东,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提交给登记机关的文件中注明:如果新华公司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由乙负责处理。3月4日,工商登记机关正式办理了注销登记。
又查,乙作为清算组组长,之所以未向西山公司送达通知,是因为其认定双方之间的尾款与损害赔偿金已经相互抵销。而甲、乙注销公司一事从未告知王律师,王律师也是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方才知悉新华公司已经注销。
【问题】
 1.请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分析丙、丁手持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证明,以西山公司的名义起诉新华公司时,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这一诉讼?
 2.假设一审庭审中王律师再次提出应当以违约金抵销合同尾款,西山公司认为新华公司已经受领并使用该批零件且此前从未提出异议,否认零件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新华公司的抵销主张?假设该主张在二审中才提出,二审法院又应如何处理?
 3.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上诉人的上诉?
 4.一审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 1.参诉法定代表人确定问题。当事人适格是《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的实质条件之一,当事人需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需结合诉讼标的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本案诉讼请求是支付承揽合同货款50万元及退延履行金,因而诉讼标的为西山公司对承揽合同行使的履行请求权,西山公司与新华公司为承揽合同相对方,则西山公司与新华公司符合当事人适格的要求。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甲,原告西山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由甲变更为丙,所以应判断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丙是否可以代表公司意志参加诉讼。
根据《民诉解释》第50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以依法登记的为准,在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准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诉讼。而对于法院是否准许的标准,按照《民诉解释》第50条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需要依职权审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程序是否合法,在合法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准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西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丙、丁共持股80%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25条和第4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章程应当写明的事项,而变更公司章程,需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所以本案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合法的。综上所述,法院可以准许丙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西山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这也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防止原法定代表人不作为,损害公司合法权益。
实践中也形成了关于法定代表人确定规则的普遍做法,即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为代表的“内外有别规则”。按照该案的裁判要旨,“内”即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外”指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案虽属于西山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的外部争议,但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甲,甲已知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变更法定代表人对本案承揽合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影响,对第三人的实体利益不会造成损害,则应以有效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法院仍应受理诉讼。
 2.诉讼抵销如何处理问题。首先需判断新华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抵销主张是否合法。抵销作为权利消灭抗辩属于合法的辩论范围,根据《九民纪要》,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故新华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以违约金抵销的主张合法。
进而需进一步考虑抵销主张能否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抵销主张实际将独立于案件诉讼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构成独立诉讼标的)纳入了诉讼程序,如当事人对主动债权存在争议,则无法在被动债权的诉讼程序中直接予以嵌套审理。但对于其他事实性抵销条件(是否种类相同、是否属于可抵销的债权)的争议,可以直接以认定事实的方式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否认零件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主张抵销所援引的主动债权,即违约金债权持异议,此一债权是否成立及其具体金额都需要通过实质审理方可确定。因此,需要以诉的方式进行实质审理,而不能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直接处理。在一审中,被告可以反诉的形式将主动债权拉入已经开始的被动债权的诉讼程序,故法院可释明被告提起违约金债权的反诉。
如被告在二审中提出抵销抗辩,则根据《民诉解释》第326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反诉时,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可以就抵销主张予以调解,但调解不成时,不能直接受理反诉,只能告知其另行起诉解决违约金问题,而不能在案件中直接抵销。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终止时的上诉受理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72条、第173条的规定,上诉条件为:适格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依法允许上诉的裁判,被声明不服;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法定的上诉期限。在这些条件中,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是否存在依法允许上诉而被声明不服的裁判;西山公司的上诉是否存在合格的被上诉人。
(1)不存在有效的一审裁判。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告新华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此时需要分析作为企业的当事人注销后的诉讼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第154条的规定,企业注销后丧失主体资格,在诉讼中可能引发诉讼中止,也可能引发诉讼终结。本案中,新华公司注销后,如果有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则应当裁定诉讼中止,等待变更新华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否则应当裁定诉讼终结。
因此,无论本案在实体上是否存在新华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一审判决都是不合法的,并不存在依法允许上诉而被声明不服的裁判。一审判决送达给王律师时,由于王律师和新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为新华公司注销自动终止,因此,送达行为也并不发生效力。不合法的判决加上不合法的送达,都导致该一审判决不能够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形式或实质上的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的一审裁判。
(2)没有合格的被上诉人。本案上诉人为西山公司,是适格的上诉人,但新华公司已经被注销,公司在履行了清算程序、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新华公司已无法成为适格的被上诉人。根据《民诉解释》第320条的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本案中,新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公司剩余资产50万元已按股权比例分配给两位股东,在提交给登记机关的文件中写明:如果新华公司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由乙负责处理。那么,乙是否可以作为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呢?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20条第2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新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其清算组组长乙在明知西山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依然未向法院报告有关事项,亦未通知西山公司申报债权,在注销后援引抵销抗辩存在较为明显的恶意,根据《公司法》第185条第1款和《公司法规定(二)》第11条的规定,公司注销时应当同时履行公告和通知程序,因此新华公司属于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但是,本案中乙虽然承诺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20条的理解,这种对公承诺应当注意承诺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如果承诺内容是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或保证责任;如果承诺内容是负责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则承诺人承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如果公司财产流失而无法清算,承诺人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乙承诺的是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并非承诺对债务承担责任,这种处理应当解释为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而且由于公司债务的复杂性,要求承诺人因此承担清偿义务,过度增加了承诺人的义务,可能违反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发现,本案中对公承诺并未使乙成为新华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人,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适格的被上诉人。西山公司如果想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11条要求新华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的被告即为甲与乙,也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20条要求对公承诺人承担清算责任,此时的被告为乙。但与本案的上诉诉讼标的不同,甲、乙均不是本案新华公司债务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因此,本案中不存在适格的被上诉人。换言之,如果本案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发现新华公司注销事项,应当向西山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裁定终结诉讼。
综上所述,西山公司对新华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上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和第126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四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而在一审程序中,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的上诉。
 4.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发现不符合上诉条件的处理。本案中,二审法院虽然已经受理了该上诉,但由于一审判决不存在,且没有适格的被上诉人,因此二审法院的“受理”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和《民诉解释》第208条的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已经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不宜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程序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类推适用,应当也允许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上诉。但是,因为本案一审判决并未真正发生效力,直接驳回上诉会导致一审判决的效力存在争议,并不能有效解决本案受理错误问题。另外,若二审法院直接裁定终结诉讼,同样不能纠正案件受理错误问题。根据《民诉解释》第333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对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有实质影响的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那么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因为一审判决既不具备合法性,也未送达,故而此时也不宜由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而应由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该不合法的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二审法院函告一审法院相关事实,再由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作出诉讼终结的裁定;同时,原一审判决因本身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也应由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作出裁定,撤销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判决。西山公司在本案中的利益,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
【答题要点】
 1.法院是否受理诉讼需要判断丙是否可以作为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根据《民诉解释》第50条的规定,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合法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准许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诉讼,而根据《公司法》第25条和第43条的规定,可以判断出丙、丁变更法定代表人程序合法,因此丙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西山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诉讼。
 2.抵销主张在诉讼中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本身合法,但本案中原告西山公司对被告新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债权存在异议,该债权是否成立及其具体金额的确定需通过诉讼的实质审理解决。故法院应释明新华公司提起违约金债权的反诉。如该抵销主张在二审中提出,则根据《民诉解释》第326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就新华公司的抵销主张予以调解,但调解不成时,不能直接受理反诉,只能告知其另行起诉解决。
 3.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上诉,需要根据该案是否符合上诉条件判断。新华公司由于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一审判决的主体已经不存在,且无法送达被告,因此,一审判决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产生形式或实质上的约束力,也不存在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而且新华公司也无法成为适格的被上诉人。虽约定新华公司还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由乙负责处理,但此种承诺应解释为乙承担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不属于《公司法规定(二)》第20条第2款所规定的股东或第三人对公承诺承担债务的情形,因此,乙不是新华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本案不存在适格的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上诉不符合上诉的条件,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
 4.由于一审判决不存在且没有适格的被上诉人,二审法院不能继续审理,应当函告一审法院相关事实,明确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具备合法性,一审程序也应当终结。一审法院核实后,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作出诉讼终结的裁定;同时,原一审判决因本身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也应由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作出裁定,撤销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判决。西山公司在本案中的利益,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
【扩展分析】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又称为“正当的当事人”,指的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特定诉讼案件在实体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表现为在该特定诉讼案件中作为基础的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并由此而具有作为该案件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的资格。当事人适格与法院受理范围和诉的利益并列,从诉讼主体角度构成了起诉的条件之一。另外,考生还应特别注意将当事人适格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加以区分。
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应具备的法律上的资格,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在抽象意义上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资格。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是当事人适格的前提,不具有当事人权利能力的主体也不可能是适格的当事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当事人适格以特定诉讼的存在为前提,而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是从抽象的一般意义上对某人能否成为诉讼当事人加以考察和确认。第二,两者的判断标准不同。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密切相关,一般而言,两者的主体范围基本一致,但在特殊情况下,立法亦认可某些非民事权利主体具有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的判断与特定诉讼所欲审理的诉讼标的并无直接关联,而当事人适格的判断与当事人的主张及诉讼标的密切相关。第三,当事人不适格与当事人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对诉讼的影响不同。当事人不适格可以分为自始不适格以及后续不适格两种情况。自始不适格,是指起诉时的当事人即为非正当当事人,此时对于原告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民诉解释》第208条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对于被告不适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将被告明确作为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来看,被告是否适格的判断需要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起作为实体审理和实体判决所要解决的问题,若被告不是实体法律关系中义务的承担者,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也有学者主张被告适格与否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査的内容,对于起诉时可以明显判断被告不适格的情况,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后续不适格是指在法院受理诉讼后因法律事实而引起的当事人不适格。当事人在诉讼中失去诉讼权利能力也可以纳入广义的后续不适格范围,而狭义的后续不适格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转移系争物或者转移涉诉标的之权利义务所引起的当事人不适格。对于狭义的后续不适格,《民诉解释》第249条、第250条通过当事人恒定或诉讼承担的规定承认了拟制适格地位与变更当事人两种方式。运用诉讼担当可以补充非正当当事人的适格基础,程序仍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既判力约束被担当人,并且法院也可裁定变更当事人,诉讼程序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进行。另外,对于当事人缺乏诉讼权利能力的情况,在起诉时法院应驳回起诉,而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失去诉讼权利能力,如出现自然人死亡,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或终结诉讼。
总之,当事人适格需要解决的不是主体是否一般地具有“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的问题,而是要解决“某个具体的主体是否真的就是特定案件的当事人”这一问题。当事人适格还可进一步分成“原告适格”与“被告适格”两种情形,前者的内容为“原告自身是否为其据以起诉的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后者则是指“原告是否告错(不是该法律关系另一相对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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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7年5月2日9时24分许,段某与杨某先后进入某小区5号楼电梯内,因段某在电梯内吸烟,两人发生言语争执。在两人走出电梯后,争执仍未停止,被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劝阻后,段某同物业工作人员一同进入物业办公室休息。段某进入物业办公室不久突然倒地,9时37分段某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后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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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公司)的股东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和陈某,陈某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阳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陈某担任。刘某、王某、李某等30位自然人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陈某不得退伙,有限合伙人若要退伙需经过全体合伙人过半数的同意;退伙结算应退还货币。
新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的股东是张某、王某,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新新公司经招拍挂取得了某黄金地段的100亩土地使用权。2018年1月5日,新新公司、张某、王某与阳阳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合同》,各方合作将该土地使用权建成某房地产项目。阳阳公司同意以现金5亿元作为对新新公司的增资款,增资后阳阳公司将在新新公司占股70%,张某占20%,王某占10%,张某继续担任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阳阳公司应一次性将5亿元增资款全部支付给新新公司。《项目合作合同》还约定,新新公司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阳阳公司有权在新新公司董事会中派出3名董事,另外2名董事由张某、王某担任。就双方的利润和风险分配,《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如果在2022年1月5日之前,新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及销售回款,则阳阳公司按70%的比例分享利润。如果在2019年1月5日之前该房地产项目不能正常开工,则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过户给阳阳公司,或由新新公司向阳阳公司返还出资5亿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新新公司原股东张某、王某应无条件协助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或者对返还出资5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1月30日,经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决议和阳阳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阳阳公司将5亿元现金转账至新新公司账户。新新公司向阳阳公司出具了增资款收据。
2018年2月5日,新新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除注册资本增加外,阳阳公司按《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被登记为持股70%的股东,张某、王某分别持股20%、10%。新新公司也完成了公司章程的修改,但章程并未记载《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润和风险分配事项。阳阳公司派陈某、刘某、王某作为新新公司的董事。刘某、王某因在外地从事房地产项目来往不便,同意若新新公司召开董事会则将投票权委托给陈某行使。
2018年6月,因张某在之前的项目运营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拘,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合作的该房地产项目陷入停滞。直至2021年1月,该项目仍无法开工。
2021年3月,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退出新新公司的投资。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李某提出要退出合伙企业,并要求清退其500万元的投资及利息,经全体合伙人决议不同意李某退出。李某随即起诉了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和陈某,要求清退其全部投资500万元和利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答辩称没有资金可以清退,可以将对新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某。
2021年5月,阳阳公司向法院起诉了新新公司,诉讼请求一是阳阳公司要求解除与新新公司的《项目合作合同》。二是阳阳公司要求退出新新公司,由新新公司为其办理股权注销登记手续。三是要求新新公司返还5亿元出资及按每年15%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是要求将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阳阳公司。新新公司答辩因章程无约定,故阳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问题】
 1.请问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若要退伙需经过全体合伙人过半数的同意”是否有效?为什么?
 2.请问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在《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在2019年1月5日之前该房地产项目不能正常开工,则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过户给阳阳公司”能否实现,为什么?
 3.请问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在《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由新新公司向阳阳公司返还出资5亿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履行?阳阳公司可以退出新新公司吗?为什么?
 4.请问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在《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新新公司原股东张某、王某对返还出资5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有效,为什么?
 5.刘某、王某可否将其作为董事的投票权委托给陈某?为什么?
 6.假设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对新新公司的债权成立,且李某可以顺利退伙,那么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将该债权用于对李某的退伙结算吗?
 7.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的《项目合作合同》应予解除吗?假设可以解除,那么《项目合作合同》解除后,新新公司是否丧失股东资格?为什么?
 8.新新公司可否以章程无约定为由,拒绝阳阳公司退出的请求?为什么?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设立、股东的出资责任、隐名股东、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等法律关系而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设立程序和股东资本制度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2009年1月1日,巴音苏木政府投资开办巴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音煤矿),并注册为唯一股东。在煤矿开办过程中,巴音煤矿先后向农业银行贷款1500万元,并以巴音煤矿采矿权作为抵押担保。煤矿经营不善,无力偿债陷入困境。2012年8月31日,巴音苏木政府与巴音煤矿的承包人郝某、金某二人以及旗乡镇企业管理局、农业银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巴音煤矿的股份以及其拖欠农业银行的债务整体转让给原煤矿承包人郝某、金某二人,同时,允许郝某、金某继续使用原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郝某、金某接手企业之后,为了经营方便并未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经营过程中,巴音煤矿一直无力偿还贷款,拖欠贷款1500万元。农业银行清理不良资产时,于2014年8月25日将上述贷款剥离于长江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同日,长江公司在当地省级报纸上公告了不良资产的转让情况并向各债务人公告催收。2015年9月,长江公司要求巴音煤矿偿还贷款本息,郝某、金某与长江公司协商,以巴音煤矿整体抵偿长江公司继受农业银行的债权。巴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单某与长江公司负责人雷某签订了《一般抵债协议》,约定将巴音煤矿所有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长江公司,后附巴音煤矿的煤矿、采矿设备、办公楼、煤矿采矿权证、企业经营手续等全部资产和权利清单。长江公司接收巴音煤矿的全部资产之后委托采矿工人包某负责看管煤矿资产。2015年10月,长江公司当地分公司的负责人温某与当地法院执行局局长张某联系,以煤矿为贷款抵押物为由,申请法院执行,张某未履行立案审批手续,收取5万元执行费之后,与该院执行法官范某以巴音煤矿与长江公司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为依据,制作了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并下达了《执行裁定书》,范某持《执行裁定书》将巴音煤矿执行给长江公司。2020年3月,有关部门过问此事,张某将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和空白的公证债权文书相关内容装入执行案卷。
2016年12月,长江公司委托金源拍卖公司对巴音煤矿进行了拍卖,包某以3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煤矿。2015年12月13日,包某将事先从造假者手中购买的《长江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的复印件材料,拿到当地工商局将长江公司委托其看管的巴音煤矿注册成东山煤矿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包某于2017年11月依法办理了巴音煤矿的采矿权许可证转让批准手续,将巴音煤矿的采矿权登记于其注册的东山煤矿有限公司名下,并开始生产经营。
2019年7月,郝某、金某以长江公司、自然人包某以及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返还属于郝某、金某的巴音煤矿所有权以及煤矿经营期间的所得。主要事实和理由有:一是《一般抵债协议》未经郝某、金某签字当属无效,且长江公司通过虚构的公证证书、通过法院执行局的违法执行将企业整体资产执行至长江公司名下。二是包某通过虚假的转让合同将巴音煤矿重新注册为东山煤矿有限公司并通过虚假的拍卖程序获得煤矿的采矿权属于严重侵权。三是温某、张某、包某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包某获得巴音煤矿所有权的行为无效。四是被告长江公司无法提供《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在无原件印证的情况下,《一般抵债协议》的复印件不能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法庭经调查,对于上述巴音煤矿经营以及抵债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在庭审中,长江公司确实无法向法庭提供各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郝某和金某以该复印件无原件为由不予质证,法庭査明该《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在办理不良资产批量处置的过程中,因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不慎而灭失。
【问题】
 1.请分析本案中巴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单某与长江公司负责人雷某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同时分析郝某、金某有关该协议效力的主张是否合法。
 2.该《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灭失,根据证据规则,郝某、金某的主张是否成立?
 3.请分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你认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4.请分析包某将巴音煤矿改注册为东山煤矿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你认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5.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长江公司能否通过与抵押人巴音煤矿签订《一般抵债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
 6.若长江公司申请法院对巴音煤矿进行强制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巴音煤矿现有的全部资产无法足额清偿长江公司的债权,此时法院执行部门依法应当如何处置?
 7.东山煤矿有限公司是否获得巴音煤矿的采矿权?
 8.假设你是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请根据郝某、金某的诉状内容,草拟一份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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