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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本案中刑事专门机关的确定问题。
(1)本案的职能管辖问题。刑事管辖分为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职权分工。《刑事诉讼法》第19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能管辖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刑诉解释》第1条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进行了规定。值得关注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9条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作出了重大调整,应当掌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案件的范围。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解释,本案涉及的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2)本案的审判管辖问题。本案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项的规定,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对于本案涉及的诈骗罪和包庇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及一人犯数罪和牵连犯问题,根据《刑诉解释》第15条的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解释,本案全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
由于本案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高某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应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核准法院;如果被告人高某被判处死刑,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核准法院。因此,本案的专门机关可能涉及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3)本案的侦查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是以审判管辖来确定审查起诉和侦查管辖。《公安部规定》对侦査管辖作出明确规定。侦查管辖涉及地区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方面。一是侦查的地区管辖问题。《公安部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16条第1款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二是侦査的级别管辖和级别管辖移转问题。《公安部规定》第24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跨区域犯罪案件的侦查。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査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故意杀人罪和诈骗罪的犯罪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区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侦査管辖权。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的包庇罪,与高某涉嫌的故意杀人罪具有牵连关系,根据《六部委规定》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査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全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行使侦査管辖权。
(4)本案的移送审査起诉问题。本案中,侦査机关为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但一审管辖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侦查终结后,如何移送审査起诉的问题,成为分析本案诉讼程序的关键问题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根据该条规定,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査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査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公诉机关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诉规则》第328条第1款、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査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日以内经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能将案件退回海淀区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在5日内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并通知海淀区公安机关。本案移送审査起诉的程序是:海淀区公安机关→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关于本案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确定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在刑事诉讼中履行一定诉讼职能、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但与诉讼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刑事诉讼法中“诉讼参与人”称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外,在刑事诉讼中履行一定职能、具有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参加人;狭义的“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
本案中,正确确定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关键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般具有同一性,即刑事被告人同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刑事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一般具有同一性,即刑事被害人同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但是,刑事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也有不一致的情形,同样刑事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有不一致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涉嫌诈骗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涉嫌犯诈骗罪、包庇罪。在诈骗罪中,被告人高某和王某为共同犯罪,房地产经纪公司为诈骗罪的被害人,对其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属于单一犯罪,与王某无关,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张某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被害人张某的父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而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只能为高某一人。
3.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主体之一,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之一,是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是贯彻和落实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要求。辩护权保障原则,首先体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保障,其次体现为对辩护人辩护权的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专门机关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的辩护权利,正确理解和把握不同阶段辩护权的内容,是刑事案例分析的要点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重要内容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的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值得注意的是,值班律师并非辩护人,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地位不同。并非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才有权利约见值班律师,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利约见值班律师。
【答题要点】
1.本案的侦査机关系海淀区公安机关,侦査终结移送审査起诉的机关为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由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査起诉和提起公诉,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如果本案判处被告人高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核准法院;如果被告人高某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为核准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死刑复核提出意见。
2.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1)自侦査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釆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被告知有权约见值班律师。高某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对侦查机关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3)申请取保候审,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4)进行自我辩解的权利。(5)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间,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要求当面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6)被告知鉴定意见的权利。(7)被告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情况的权利。(8)有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重新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3.本案有两名被害人:一名是诈骗罪的被害人房地产经纪公司;另一名是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张某。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包括:(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害人房地产经纪公司及被害人张某的父母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3)陈述意见、申诉的权利。(4)出席法庭审理、质证、辩论等权利。
4.(1)张律师同时接受犯罪嫌疑人高某、王某的委托作为辩护人违法。《刑诉解释》第43条第2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本案中,高某和王某为诈骗罪的共同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和王某涉嫌包庇罪之间存在关联。
(2)被害人张某的父亲在侦査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査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3)诉讼代理人将高某和王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不合法。王某对故意杀人罪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4)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刑诉解释》第192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除外),应当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张律师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招揽案件违法。《律师法》第47条第2项规定,律师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业务。同时,张律师釆取风险代理违法。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不得采取风险代理。
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高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犯罪嫌疑人高某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侦査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果王某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侦査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6.本案侦查终结,侦査机关应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即移送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不应该退回侦查机关,应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本案的第一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为被告人高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7.(1)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改判,但不得加重被告人王某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査,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査,一并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死刑判决的生效日期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之日。被告人王某判决的生效日期为二审判决作出之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生效日期为二审法院判决作出之日
【扩展分析】刑事诉讼管辖制度
管辖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及时确定管辖权对于刑事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避免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之间相互推诿,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公正,避免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借管辖问题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产生不正当的影响具有重要的价值。为此,《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管辖异议权。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分为职能管辖、侦查管辖、公诉管辖和审判管辖。职能管辖主要解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分工。侦查管辖主要解决不同侦查主体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及同级公安机关、上下级公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警局和军队内部的保卫部门等。公诉管辖主要解决同级及上下级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上的职权分工问题。审判管辖主要解决同级人民法院及上下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职权分工问题。
《刑事诉讼法》是以审判管辖决定侦査管辖,故《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管辖并没有作出规定。但例外情形是,对于辩护人涉嫌犯罪的侦查问题,《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六部委规定》第9条对此进一步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査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增加对辩护人涉嫌犯罪的侦查管辖的规定,是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和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侦查管辖问题直接涉及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根据程序法定原则,侦查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确定侦查管辖权问题,不得随意扩大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