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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刑事案件中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独立、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既包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成立的证据,也包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成立的证据。直接证据不必经过推理过程即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仅仅要求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不需要证明案件的所有事实。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通过推理并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的主要特点是不能独自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个别情节或片段,但是多个间接证据可以相互关联,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证据链条,通过推理判断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直接证据运用起来比较简单、便捷。但是,直接证据多表现为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伪造可能性较大,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间接证据的运用,则注重的是相关的间接证据之间能否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刑诉解释》第140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査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2.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釆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釆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此条初步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刑诉解释》第123条规定:“釆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釆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非法言词证据认定的关键在于收集方法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难以忍受的痛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前一次釆用非法方法讯问的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排除问题,《刑诉解释》第124条规定:“釆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査、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査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对于鉴定意见,《刑诉解释》第98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和书证。不同于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我国立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确立了有条件排除的模式。在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是否应该排除时,首先,看该实物证据的违法性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其次,看能否对非法实物证据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只有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非法实物证据才应排除,以督促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办案。
对于物证,《刑诉解释》第86条第1款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辨认笔录,《刑诉解释》第105条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调査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3.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刑诉解释》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对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又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刑诉解释》第130条规定:“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査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4条第1、3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开展庭审调查,但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可以简化。”显然,基于上述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对该申请应及时处理。
4.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一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责任。该证明责任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被追诉方承担。《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査。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所谓“相关线索”,主要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涉嫌刑讯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信息,如被告人明确指出某讯问人员于特定的时间在看守所以外的特定场所对其实施刑讯,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能够证明非法取证情形的同监羁押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信息等。所谓“相关材料”,主要指被告人提供的反映被告人因刑讯逼供致伤的病历、看守所体检证明、被告人体表损伤及衣物损坏情况,反映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的看守所看管人员及被告人同监羁押人员的书面证言,反映讯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等。
二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査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査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査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刑诉解释》第135条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査的,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调查、侦査讯问笔录、出示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査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査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法庭可以决定对讯问录音录像不公开播放、质证。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第137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刑诉解释》第74条规定:“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第34条第1款规定:“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5.刑事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诉解释》第140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因此,对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不仅要看是否有相关证据,还需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且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6.二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刑诉解释》第13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査,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査,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38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査、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査。”第3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第40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査,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此,当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査或者处理不当时,二审法院有义务进行审査并作出相应认定。
关于刑事证据相关问题,总结如图2-1所示。
【答题要点】
1.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彭某的有罪供述,证明自己实施了杀人行为,因此属于直接证据。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两截白色棉质绳、衬衣、黄色皮带、领带等物证、沾有血迹的球鞋和匕首、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李某的证人证言等,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属于间接证据。
2.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彭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一方面,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彭某的过程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2款也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因此,侦查人员将彭某提到办案场所进行讯问的做法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虽然侦査机关提交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有罪供述来自第二次讯问过程,在此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并未釆用非法方法,但是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将彭某束缚在椅子上,身体活动受限,也不准许其吃饭,对其进行长时间讯问,属于“变相肉刑”。根据《刑诉解释》第124条的规定,当两次讯问的侦査人员并未发生变化时,难以避免犯罪嫌疑人彭某会受到之前讯问过程中非法方法的影响而作出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因此应当予以排除。综合以上两点,犯罪嫌疑人彭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该被排除。
其二,侦查人员在勘验现场提取物证时,并未附有笔录,根据《刑诉解释》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在勘验、检査、搜査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如果侦查人员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那么在现场提取的物证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三,鉴定意见存在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根据鉴定意见的内容可知,其中提及“现场的黑色胶布应该是被黑色轮胎碾压过”,而前述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的物证中并不存在“黑色胶布”,此检材来源不明,且存在鉴定对象与送检检材不一致的现象,根据《刑诉解释》的规定,当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四,辨认程序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60条第1款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刑诉解释》第105条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本案中,侦查人员让彭某混合辨认绳索之前,单独向其展示绳索的照片,违反了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的规定,因此,辨认笔录因为辨认程序违法而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赵某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不正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且法院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及时处理。法院正确的做法是辩护律师赵某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受理该申请,并要求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然后再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此外,当辩护律师赵某申请调取讯问录音录像时,法院也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4.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赵某在庭审程序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及调取讯问录音录像的处理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律师只需提交相关线索,承担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责任,而无须承担证明证据合法的证明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在辩护律师赵某提供了相关线索,已经达到其承担的证明责任要求后,法院以辩护律师的申请并无有力证据支持从而未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做法不正确。此外,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法院调取讯问录音录像等材料的,只要材料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关,法院就应当调取,本案中,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讯问录音录像显然与被告人彭某供述的合法性有关,因此,法官拒绝其申请的做法不正确。
5.一审法院作出认定被告人彭某有罪的判决不正确。因为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达到“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首先,作为直接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彭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次,作为间接证据的辨认笔录因为辨认过程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鉴定意见中提及“球鞋缝隙中的血迹以及匕首上的血与被害人钟某的血型一致”,通过此认定也难以使上述两件物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彭某实施犯罪行为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且鉴定意见中也存在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另一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李某虽然提出检举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曾经多次向其调查钟某的行踪,并在钟某被杀害的前一天看到彭某为准备实施抢劫杀人而购买刀具,但是李某的证言也仅仅是指向彭某实施预备行为,而并非直接指向其实施犯罪行为。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对于彭某实施犯罪行为还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被告人彭某有罪的判决不正确。
6.二审法院应该对被告人彭某供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由于该供述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二审法院有义务对一审中应该予以排除而没有排除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认定确属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如果非法证据的排除影响原判决认定事实,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就本案情况而言,辩护律师赵某在一审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了相关线索,履行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査程序的责任,法院应启动调查程序,由检察机关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某供述的合法性。本案中,虽然检察机关提交了侦査人员出具的关于自己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但是只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而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根据《刑诉解释》的规定,此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案属于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但是检察机关并未移送讯问录音录像,在法院要求其移送的情况下仍未移送,因此需要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合以上两点可知,本案中检察机关并未实现证明被告人彭某供述合法的证明责任,二审法院应认定彭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而由于其有罪供述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二审法院在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扩展分析】自愿供述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证据种类之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也是侦查破案有效的、快捷的途径。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利于及时査明案件事实,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重要价值和特殊性,一方面,刑事诉讼法鼓励、支持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一方面,坚决贯彻“自白自愿”原则,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刑事诉讼法》从立法精神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釆取鼓励、支持和保障的态度。主要体现在:(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査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2)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作为“自首”“坦白”“认罪悔罪”“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制度”等从宽处罚的要件,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
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刑事诉讼法》始终坚持自愿供述原则,主要体现在:(1)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原则。(2)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3)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4)非法证据排除制度。(5)对于非法取证的申诉、控告及责任追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