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程某某,男,1941年7月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出境前居住地河南省郑州市。1995年至1999年任潔河市委书记。1999年12-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首页 题库首页在线模考
取消
简答题【案情】
程某某,男,1941年7月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出境前居住地河南省郑州市。1995年至1999年任潔河市委书记。1999年12月,任豫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系河南省政府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窗口公司。2000年12月,程某某非法占有公款308万余元,后于2001年2月7日潜逃国外。2002年2月8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缉令。2003年,有关部门前往国外规劝程某某回国投案,其未予理会。2015年4月,程某某被列为“百名红通人员”。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程某某贪污案由河南省郑州市监察委员会办理。2020年8月,郑州市监察委员会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此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12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程某某贪污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7日至2000年12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利用担任豫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在新西兰设立分公司为由,先后3次指使财务人员将公款转入其名下支票账户及其在新西兰开设的个人账户,非法占有公款折合人民币共计308万余元。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程某某后,程某某未按要求到案,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两名辩护律师为其出庭辩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程某某逃匿境外20年,拒不到案接受审判,拒不退缴赃款,应予从重处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程某某贪污所得308万余元。
【问题】
1.本案被告人不在案,能否对其进行审判?为什么?
2.本案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3.程某某潜逃境外,未能出席庭审,应当如何保障其辩护权?若程某某及其近亲属均未委托辩护人,且程某某拒绝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应当如何处理?
4.对一审判决,程某某的近亲属是否有权不经程某某同意直接提起上诉?若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并对判决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5.若被告人程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请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解题思路】
1.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制定背景及适用的案件范围。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一直实行对席审判,致使贪污贿赂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到案时无法启动或继续刑事诉讼程序,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也无法得到追缴。2003年中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5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为顺利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开展犯罪资产追回的国际协作,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能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时对涉案财产的没收提供生效裁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海外追赃的力度。但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上只是一种对物诉讼程序,不能解决外逃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无助于将犯罪分子缉拿归案。在此背景下,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三种情况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第一,《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査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第三,《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即外逃型缺席审判。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要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 2.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及缺席审判程序的审判管辖。在监察体制改革以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发生了改变。根据《监察法》第11条第2项、《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6-31条的相关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査。《监察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据此,以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已经改由监察委员会调査。本案中,程某某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因此,应当由监察委员会立案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规定了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第291条第2款规定:“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结合这两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案例给出了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 3.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适用缺席审判规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了对辩护权的保障。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刑诉解释》第601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依照本解释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刑诉解释》第50条规定,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在5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即特定情形下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的辩护服务。 4.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对上诉权的特殊规定。在一般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近亲属并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只有经被告人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了对缺席审判案件中上诉权的特殊保障:“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近亲属享有独立的上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重新审理的情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些制度设计,既考虑到了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和程序参与原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的要求,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5.本题考查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死亡案件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刑诉解释》第60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前款所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
缺席审判案件流程,如图2-9所示。
 



【答题要点】
1.虽然被告人不在案,但可以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我国刑事诉讼一直实行对席审判,致使贪污贿赂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到案时无法启动或继续刑事诉讼程序,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也无法得到追缴。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只是一种对物诉讼程序,不能解决外逃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以在被告人不在案时对其进行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本案中,程某某贪污公款300余万元,潜逃境外,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条件,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为保障程序公正,法律对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做了特殊保障。 2.本案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正确。在监察体制改革以后,以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已经改由监察委员会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仅保留了少数案件的立案管辖权,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根据《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涉嫌贪污贿赂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据此,本案中,程某某涉嫌贪污贿赂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应当由监察委员会立案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中,程某某离境前居住地为河南省郑州市,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逃型案件的缺席审判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此,缺席审判案件属于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本案程某某的近亲属代为委托2名辩护人,保障了其辩护权。若程某某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且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査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再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属于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若程某某拒绝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理由是正当的,法院应当准许,但其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否则,法院仍然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刑事诉讼法》规定,缺席审判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近亲属有独立的上诉权。本案中,程某某的近亲属有权不经过程某某的同意直接提起上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缺席审判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因此,若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并对判决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案件重新审理。 5.在审判过程中,若被告人程某某死亡,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作出无罪判决的前提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当根据证据情况,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
【扩展分析】
缺席审判制度
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个新的重要制度——缺席审判制度。缺席审判制度虽然是从反腐败追逃追赃角度提出的,但该制度并不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它适用于三种类型的案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死亡的案件。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针对第一种情况。后两种情况的缺席审判,实际上是一种排除审判障碍的方式,即普通审判程序在运作中遭遇被告人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或死亡的客观障碍,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为排除这种审判障碍,只能选择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继续审判。缺席审判制度对于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具有不同的意义。 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而言,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助于丰富惩治犯罪的手段,强化对外逃贪官的及时、有效惩治,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对于外逃资产的追回,原则上要求有对犯罪人定罪的生效裁判。我国虽然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该程序只是针对违法所得等涉案财产所进行的审理,对物不对人。缺席审判制度有助于补充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扫除追回外逃资产的障碍。缺席审判也有助于及时固定证据,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对潜逃境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形成了强力震慑。 其次,在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而无法出庭的情形下,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既是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需要,也是基于审判效率的考量。若诉讼长期处于中止状态,将使刑事案件无法得到及时解决,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无法得到及时修复,刑事诉讼的目的无法得到有效实现。 最后,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的缺席审判,有利于保障无辜被告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7条的规定,被告人死亡而缺席审判的,一是在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二是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对第二种情形,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系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表明,如果被告人死亡但不属于无罪情形,只能裁定终止审理;继续审理的,只能是无罪情形。因此,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再审只能是无罪情形。 不同类型的缺席审判设立的目的和所面临的问题不同,适用的程序也有所不同。例如,《刑事诉讼法》对第一种类型案件的送达、管辖、辩护、上诉、重新审理等都有具体规定,对第二类案件则要求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

你可能喜欢

简答题【案情】
2021年4月,李某某成立一人公司即A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A公司与甲市乙区某镇丙村、丁村签订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开发的协议。2021年5月至7月公司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用施工队使用挖掘机械对丙村、丁村林地进行挖掘,致使地表植被毁坏,山石裸露。经鉴定,毁坏林地280亩,其中重点公益林50亩,一般公益林73亩,重点商品林110亩,一般商品林47亩。涉案公益林功能设定为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被毁坏林地部分新植马尾松苗,苗木低矮枯黄,地表干涸破碎;水源涵养公益林部分未作任何处理,山岩裸露,碎石堆积,形如戈壁。
2022年1月,甲市乙区林业局以李某某和A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甲市公安局乙分局,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作撤案处理。2022年3月2日,乙区林业局对李某某和A公司作出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非法占用丙村隘口山林地作出处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处罚款100万元;2022年3月21日乙区林业局作出第二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非法占用丁村林地作出处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处罚款92万元。对限期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两份处罚决定书未作具体期间限制。不过,李某某和A公司均未履行第一、二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5月20日,甲市公安局乙分局重新立案侦查。次日,乙区林业局作出《关于撤销对李某某和A公司非法占用林地案件行政处罚的决定》,撤销了第一、二号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12月,甲市乙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甲市乙区人民检察院向乙区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管职责,责令李某某限期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按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并处罚款。乙区林业局书面回复,因李某某在服刑,A公司倒闭,人员解散,无法实施复绿;林业局拟部分复绿造林,对其中难以复绿造林地块异地补植复绿;按一事不再罚原则不予罚款处罚。
检察机关以乙区林业局既未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植复绿,没有履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导致林地被破坏的状态持续存在,当地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乙区林业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
附:相关规定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17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问题】
1.根据相关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对临时占用林业许可的审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请说明理由。
2.李某某和A公司不履行第一、二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乙区林业局是否有权强制执行?为什么?
3.甲市乙区林业局以李某某和A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甲市公安局乙分局,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哪些协调配合机制?
4.检察机关对乙区林业局提出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范围和条件?为什么?
5.请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乙区林业局是否构成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

简答题【案情】
2021年9月4日,甲市乙区公安分局丙派出所接到有人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举报,经初查后认为李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日,丙派出所开具传唤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传唤李某于2021年9月4日13时前到丙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将传唤情况电话通知李某家属,后经批准对李某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在传唤过程中,丙派出所提取了李某指纹信息,采集了其步态痕迹,并对其进行了询问。2021年9月5日11时,传唤结束。2021年9月5日,在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后,乙区公安分局经审核,认为李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乙区公安分局向李某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某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21年10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乙区公安分局执法程序违法;撤销乙区公安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乙区公安分局依法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甲市公安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并于2021年11月13日向乙区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21年11月20日,乙区公安分局向甲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甲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经办案民警初查发现李某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嫌疑,依法受案符合法律规定,传唤程序并无不当;传唤期间办案民警按照工作规定进行信息采集,李某所称对其实施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是对信息采集的误解;乙区公安分局经传唤调查,依法如实记录李某的陈述和申辩并核实后,认定李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李某的合法权益。甲市公安局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李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乙区公安分局依法向李某赔礼道歉,并按国家赔偿标准赔偿李某两天的人身损害赔偿金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院受理。 另外,2021年9月25日,李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乙区公安分局请求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传唤李某的法律手续,询问李某时的监控、录音视频资料。2021年10月15日,乙区公安分局答复:案件目前尚处在复议、诉讼的法定期限内,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阅览卷宗等权利。
【问题】
1.本案中李某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请说明理由。
2.如何确定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什么?
3.对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乙区公安分局的答复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4.若李某对乙区公安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可否直接向法院起诉?为什么?
5.李某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为什么?

简答题【案情】
2014年1月9日,某省一建公司与某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建筑职业学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城市青龙区xx街道xx村4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地上的平房住宅29栋转让给建筑职业学院。
2015年10月29日,金城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建筑职业学院用于新校区的扩建。
2018年11月19日,建筑职业学院取得金国用〔2018〕第02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9年1月9日,金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建筑职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办理备案登记。
2019年4月8日,金城市城乡规划局对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
2019年6月10日,金城市城乡规划局对该项目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项目亦通过了环境评审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该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进行了摸底调查。
2020年11月2日,青龙区人民政府对青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青龙区政府征补办)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同意的批复(以下简称青龙区政府《批复》)。
2020年11月4日,青龙区人民政府将该方案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2020年12月4日,青龙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国征决字〔2020〕第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对案涉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青龙区政府征补办;征收实施单位为青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青龙区城管执法局);补偿安置方式为: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签约期限为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布之日起第7天开始的20日内。该决定还对奖励标准及期限、诉讼及强制搬迁等事宜予以确定。
同日,青龙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国征字〔2020〕第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布,并将《征收公告》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 2020年12月7日,青龙区城管执法局、青龙区政府征补办和建筑职业学院就该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征收补偿事宜召开会议。会议就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的征收房价格、自建房与公租房的评估差异、商铺的定价等问题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公租房和建筑职业学院安置房均按完全产权进行评估;自建房评估应在被征收房屋完全产权的评估基础上权益修正20%进行评估。
根据被征收人的选择结果,金城某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公司)为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20年12月8日,青龙区政府征补办通告了该评选结果,并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决定确定签约期限为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2日。 2020年12月14日,《征收公告》在《金城晚报》上刊登。伊凡位于青龙区xx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其于20世纪50年代自建的房屋,建筑面积82.46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作为营业用房使用,未被认定过违法建设。
2020年12月18日,房地产估价公司受青龙区城管执法局委托,作出金估字〔2020〕第8089号估价报告书,案涉征收范围内住宅楼房标准价为4750元/平方米,临街住宅一楼商铺标准价为9210元/平方米。结合房屋的类别、权属状况、结构、面积、修建年代、坐落、用途等情况,对伊凡自建无证房屋评估价为3397元/平方米。
伊凡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2021年1月19日,房地产估价公司作出《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后,向伊凡进行了送达。
2021年1月18日,青龙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国征补字〔202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并于1月19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伊凡进行了送达。《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房地产评估公司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伊凡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364,152元(在评估价280,117元的基础上,上浮30%);伊凡在该补偿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房屋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该补偿决定还告知伊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强制执行等事项。
2021年7月16日,伊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2020年11月2日青龙区政府《批复》;(2)申请公开其他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3)撤销2021年1月18日《补偿决定》并判令青龙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
材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1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14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1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25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材料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9条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査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20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问题】
1.青龙区政府《批复》是否可诉?为什么?
2.《征收决定》是否可诉?为什么?
3.青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他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属于个人隐私,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不应当予以公开。这一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4.伊凡的房屋是否应当得到补偿?为什么?
5.《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