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解题思路】
1.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制定背景及适用的案件范围。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一直实行对席审判,致使贪污贿赂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到案时无法启动或继续刑事诉讼程序,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也无法得到追缴。2003年中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5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为顺利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开展犯罪资产追回的国际协作,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能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时对涉案财产的没收提供生效裁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海外追赃的力度。但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上只是一种对物诉讼程序,不能解决外逃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无助于将犯罪分子缉拿归案。在此背景下,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三种情况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第一,《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査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第三,《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即外逃型缺席审判。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要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
2.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及缺席审判程序的审判管辖。在监察体制改革以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发生了改变。根据《监察法》第11条第2项、《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6-31条的相关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査。《监察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据此,以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已经改由监察委员会调査。本案中,程某某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因此,应当由监察委员会立案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规定了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第291条第2款规定:“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结合这两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案例给出了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
3.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适用缺席审判规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了对辩护权的保障。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刑诉解释》第601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依照本解释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刑诉解释》第50条规定,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在5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即特定情形下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的辩护服务。
4.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对上诉权的特殊规定。在一般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近亲属并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只有经被告人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了对缺席审判案件中上诉权的特殊保障:“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近亲属享有独立的上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重新审理的情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些制度设计,既考虑到了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和程序参与原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的要求,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5.本题考查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死亡案件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刑诉解释》第60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前款所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
缺席审判案件流程,如图2-9所示。
【答题要点】
1.虽然被告人不在案,但可以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我国刑事诉讼一直实行对席审判,致使贪污贿赂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到案时无法启动或继续刑事诉讼程序,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也无法得到追缴。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只是一种对物诉讼程序,不能解决外逃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以在被告人不在案时对其进行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本案中,程某某贪污公款300余万元,潜逃境外,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条件,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为保障程序公正,法律对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做了特殊保障。
2.本案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正确。在监察体制改革以后,以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已经改由监察委员会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仅保留了少数案件的立案管辖权,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根据《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涉嫌贪污贿赂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据此,本案中,程某某涉嫌贪污贿赂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应当由监察委员会立案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中,程某某离境前居住地为河南省郑州市,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逃型案件的缺席审判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此,缺席审判案件属于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本案程某某的近亲属代为委托2名辩护人,保障了其辩护权。若程某某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且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査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再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属于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若程某某拒绝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理由是正当的,法院应当准许,但其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否则,法院仍然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刑事诉讼法》规定,缺席审判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近亲属有独立的上诉权。本案中,程某某的近亲属有权不经过程某某的同意直接提起上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缺席审判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因此,若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并对判决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案件重新审理。
5.在审判过程中,若被告人程某某死亡,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作出无罪判决的前提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当根据证据情况,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
【扩展分析】
缺席审判制度
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个新的重要制度——缺席审判制度。缺席审判制度虽然是从反腐败追逃追赃角度提出的,但该制度并不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它适用于三种类型的案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死亡的案件。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针对第一种情况。后两种情况的缺席审判,实际上是一种排除审判障碍的方式,即普通审判程序在运作中遭遇被告人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或死亡的客观障碍,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为排除这种审判障碍,只能选择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继续审判。缺席审判制度对于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具有不同的意义。
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而言,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助于丰富惩治犯罪的手段,强化对外逃贪官的及时、有效惩治,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对于外逃资产的追回,原则上要求有对犯罪人定罪的生效裁判。我国虽然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该程序只是针对违法所得等涉案财产所进行的审理,对物不对人。缺席审判制度有助于补充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扫除追回外逃资产的障碍。缺席审判也有助于及时固定证据,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对潜逃境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形成了强力震慑。
其次,在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而无法出庭的情形下,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既是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需要,也是基于审判效率的考量。若诉讼长期处于中止状态,将使刑事案件无法得到及时解决,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无法得到及时修复,刑事诉讼的目的无法得到有效实现。
最后,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的缺席审判,有利于保障无辜被告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7条的规定,被告人死亡而缺席审判的,一是在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二是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对第二种情形,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系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表明,如果被告人死亡但不属于无罪情形,只能裁定终止审理;继续审理的,只能是无罪情形。因此,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再审只能是无罪情形。
不同类型的缺席审判设立的目的和所面临的问题不同,适用的程序也有所不同。例如,《刑事诉讼法》对第一种类型案件的送达、管辖、辩护、上诉、重新审理等都有具体规定,对第二类案件则要求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