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邱某与其女友吴某及友人林某、伍某、邓某(犯罪时15周岁)、余某(犯罪时16周岁)、陈某(犯罪时15周岁)、罗某(犯罪时17周岁)、-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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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邱某与其女友吴某及友人林某、伍某、邓某(犯罪时15周岁)、余某(犯罪时16周岁)、陈某(犯罪时15周岁)、罗某(犯罪时17周岁)、黄某(犯罪时17周岁)共计9人,因经济状况不佳,遂生绑架儿童以勒索钱财之意,并最终选定9岁的陆某作为目标。 某日16时许,9人经商定后,驾驶从邻居王某处借来的两辆轿车守候于陆某学习绘画的补习班门前。18时左右,陆某放学走出补习班,与其同学张某在附近一居民楼前的沙堆玩耍。待张某离开后,邱某命吴某上前诱骗陆某上车,但是陆某不为所动。邱某随即令邓某驾车行驶至陆某身旁,自己则趁势将陆某强拉进轿车。得手后,两车迅速离开现场。 陆某上车后极力反抗呼喊,邱某唯恐惊动路人,于是用手捂其口鼻。陆某奋力挣扎并咬伤邱某手指,邱某一怒之下狠掐陆某脖颈令其窒息昏迷。当行至郊区清水湖旁时,邱某将陆某拖出车外,以随身携带之刀具猛刺其腹部数刀。陆某身亡。 邱某则招呼伍某一起将尸体放入一垃圾袋内,置于林某驾驶车辆的后备厢。两车随即驶离,途中邱某从陆某的书包内找出其家庭联系簿上的电话号码。 抵达自己的住处后,邱某即指示伍某与余某将陆某的尸体抛入海中。同时,要求陈某、罗某以及黄某轮番给陆某的母亲赵某打电话,索要100万元赎金。赵某惊慌之下选择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监听获悉邱某等人的住所,随即安排警力抓捕相关涉案人员。最终,除伍某因外出而侥幸逃脱外,其余8名犯罪嫌疑人均被现场抓获。经讯问,邱某等8人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全过程。
【问题】
1.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哪些证据材料移送审查起诉?
2.请对邱某、吴某与林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
3.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在处理邓某、余某、陈某、罗某以及黄某时需要注意什么?
4.如果伍某未及归案即意外死亡,司法机关该如何处理?
5.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将涉案两辆轿车作为赃物予以收缴,王某应如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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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本题的一大特点是没有遵循由浅入深的惯常思路进行难度设计,而是把灵活性最强的问题放置在了开门见山的位置。关于证据整理的问题很难以某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款作答,而需考生在理解实际案件办理的逻辑脉络后灵活处置。这一命题的提出可能多少会令考生有些措手不及,但是一旦能够借此稳住阵脚,将利于理顺整道主观题的作答思路。大体而言,考生回答本题时应当按步骤做好如下工作:(i)通读并熟悉案件信息,特别是以抽丝剥茧的方法将所有涉案的人物予以整理并且明晰其间的关系模式;(2)依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将案件信息予以分解,何种证明对象应当以怎样的证据方法呈现,需要考生在熟悉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完成拼接;(3)要站在侦査机关的视角,以利于追诉的目标追求排列组合证据材料。要做到以上三点,就需要立足于准确把握《刑诉解释》证据一章的内容,尤其是第十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唯有如此,证据链条的整合才能经得起考验。这便是此问中所涵盖的实践应用属性。此外,一些细节可能也容易被考生忽略。比如,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査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所以公安机关需要提供此一说明材料。再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査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电话监听记录也需要在本案中以适当方式提供。 2.包容犯以及共同犯罪。这一问的立场源自实体法方面的考虑。本案的情节有些波折,也比较复杂。特别是9名犯罪嫌疑人经共谋决定实施绑架行为,且事实上存在角色分工,构成共同犯罪无疑。但是,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邱某因被害人的挣扎而恼羞成怒,在未与其他共犯合意的情形下又独立实施了故意杀人之行为,给本案的法律定性创造了可讨论的空间。根据《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情形。该杀害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但在这里没有单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是为主要行为——绑架行为所包容,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为包容犯。既然故意杀人行为为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那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显然也可以为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无论是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还是在控制人质后,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杀害被绑架人的,都属于这种情况。杀害被绑架人,包括先杀害人质,然后隐瞒真相,向人质的利害关系人或单位提出要挟,或者在要求未得到满足或得到满足后杀死人质,即通常所说的“撕票”。一般来说,在刑法理论上,杀害被绑架人这种情况属于绑架罪包容犯。因为从犯罪构成来看,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两个犯罪故意,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均已独立成罪,《刑法》把这两个各自独立的犯罪结合为绑架罪的一种重罪情形,即两个以上各自独立而罪名不同的犯罪行为,因为它们之间具有可包容关系,《刑法》规定将其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因此,邱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且应按结果加重犯处理。而在共同犯罪的活动中,邱某又一直处于组织、策划、指挥之位置,故可认定为主犯。而吴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系诱骗陆某,而林某则无具体的实施行为,仅起到附庸作用,故二人皆为从犯。 3.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这一问在难度系数上较前两问有所降低,着力强调的知识点系《刑事诉讼法》中作为特别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但是,这道问题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故而需要考生对《刑诉规则》中的专章有所把握。另外,5名嫌疑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是一个潜在的刑法考点。而强调审查起诉的时间节点,则要求考生根据案情对适用的法律规范作出相应筛选。总的来说,以下几个知识点需要提炼:(1)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釆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3)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4)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査,并制作社会调査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5)审査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6)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代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7)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保护其人格尊严。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8)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4.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处理。这一问比较直接,考查的知识点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6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缺席审判制度构成了本问的干扰项。如果考生对这一知识点没有真正掌握,就极有可能顺着其思路作答,而错解本题的初始意图。 5.赃物收缴与案外人异议。这一问融合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知识,但就考生的复习准备而言,只要熟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就不难作出正确回答。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此问并不涉及《刑诉解释》第279条第2款,即“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因为该条款是以审判尚未结束为前提的,而本问题干已经强调了判决形成后的时间节点。这是考生很容易混淆的考点。
【答题要点】
1.在本案中,侦查机关需要收集整理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9名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身份信息;(3)9名犯罪嫌疑人所驾乘的两辆轿车照片;(4)犯罪现场(补习班门前及清水湖边)及抛尸地点的勘验笔录;(5)邱某杀害陆某所用刀具以及陆某的书包、家庭联系簿等用品;(6)邱某等人住所的搜查及勘验笔录;(7)邱某的人身检查笔录;(8)王某的证言;(9)张某的证言;(10)赵某的证言;(11)电话监听的书面记录或者音频记录;(12)邱某等8名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2.在本案中,邱某、吴某与林某系实施绑架罪之共同犯罪行为人。其中,邱某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之作用,系主犯;而吴某仅仅实施了诱骗被害人陆某之行为,林某则无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只是从旁协助,二人均属于从犯。邱某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了杀害陆某的行为,其所犯故意杀人罪为绑架犯罪所包容,属于包容犯;根据《刑法》规定不按数罪并罚处理,而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3.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邓某、余某、陈某、罗某以及黄某等5名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一般应当将此5人与邱某等成年嫌疑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如果不宜分案处理,应当对5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3)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4)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査,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5)审查起诉中,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6)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代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7)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保护其人格尊严,一般不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8)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4.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相应的诉讼阶段,对伍某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的处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5.王某可以主张两辆轿车的赃物认定有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机构根据情况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或者告知王某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扩展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精神
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危害程度越来越大。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相较于成年人,其自我控制力及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因此,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盲目性,多数行为都是由于一时感情冲动或者意志薄弱而引发的,其主观恶性并不高,具有较大的可塑性,易于接受教育改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一样,应当遵循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程序法定、无罪推定、控审分离、直接言词、一事不再理、证据裁判、自由心证等原则;除此之外,还应根据其特殊需要而设定特殊的原则。总的来说,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遵循六个基本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原则;分案处理原则;审理不公开原则与保密原则;全面调査原则与社会调査制度;社会参与原则。《刑事诉讼法》专门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他原则虽然没有明确罗列出来,但从其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来看,则与上述原则基本一致。具体来说,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特别保障的条款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亮点:一是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二是确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三是明确了讯问和审判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这三个制度的确立对于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消除犯罪污点以及使之尽快回归社会无疑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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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男,1941年7月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出境前居住地河南省郑州市。1995年至1999年任潔河市委书记。1999年12月,任豫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系河南省政府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窗口公司。2000年12月,程某某非法占有公款308万余元,后于2001年2月7日潜逃国外。2002年2月8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缉令。2003年,有关部门前往国外规劝程某某回国投案,其未予理会。2015年4月,程某某被列为“百名红通人员”。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程某某贪污案由河南省郑州市监察委员会办理。2020年8月,郑州市监察委员会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此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12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程某某贪污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7日至2000年12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利用担任豫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在新西兰设立分公司为由,先后3次指使财务人员将公款转入其名下支票账户及其在新西兰开设的个人账户,非法占有公款折合人民币共计308万余元。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程某某后,程某某未按要求到案,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两名辩护律师为其出庭辩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程某某逃匿境外20年,拒不到案接受审判,拒不退缴赃款,应予从重处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程某某贪污所得30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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