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4月,李某某成立一人公司即A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A公司与甲市乙区某镇丙村、丁村签订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开发的协议。2021年-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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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2021年4月,李某某成立一人公司即A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A公司与甲市乙区某镇丙村、丁村签订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开发的协议。2021年5月至7月公司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用施工队使用挖掘机械对丙村、丁村林地进行挖掘,致使地表植被毁坏,山石裸露。经鉴定,毁坏林地280亩,其中重点公益林50亩,一般公益林73亩,重点商品林110亩,一般商品林47亩。涉案公益林功能设定为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被毁坏林地部分新植马尾松苗,苗木低矮枯黄,地表干涸破碎;水源涵养公益林部分未作任何处理,山岩裸露,碎石堆积,形如戈壁。
2022年1月,甲市乙区林业局以李某某和A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甲市公安局乙分局,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作撤案处理。2022年3月2日,乙区林业局对李某某和A公司作出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非法占用丙村隘口山林地作出处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处罚款100万元;2022年3月21日乙区林业局作出第二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非法占用丁村林地作出处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处罚款92万元。对限期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两份处罚决定书未作具体期间限制。不过,李某某和A公司均未履行第一、二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5月20日,甲市公安局乙分局重新立案侦查。次日,乙区林业局作出《关于撤销对李某某和A公司非法占用林地案件行政处罚的决定》,撤销了第一、二号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12月,甲市乙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甲市乙区人民检察院向乙区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管职责,责令李某某限期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按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并处罚款。乙区林业局书面回复,因李某某在服刑,A公司倒闭,人员解散,无法实施复绿;林业局拟部分复绿造林,对其中难以复绿造林地块异地补植复绿;按一事不再罚原则不予罚款处罚。
检察机关以乙区林业局既未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植复绿,没有履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导致林地被破坏的状态持续存在,当地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乙区林业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
附:相关规定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17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问题】
1.根据相关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对临时占用林业许可的审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请说明理由。
2.李某某和A公司不履行第一、二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乙区林业局是否有权强制执行?为什么?
3.甲市乙区林业局以李某某和A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甲市公安局乙分局,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哪些协调配合机制?
4.检察机关对乙区林业局提出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范围和条件?为什么?
5.请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乙区林业局是否构成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参与答案】
1.属于。《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査,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同时,第12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森林法》第38条第1款规定:“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森林法实施条例》亦对此作出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对临时占用林业许可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
2.有权,具体权限和措施需要视情况而定。《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一、二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李某某和A公司设置两类义务:一类是罚款,另一类是限期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对于前者,《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即乙区林业局可以采用加处罚款方式。若仍不执行,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后者,即限期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森林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据此,乙区林业局有权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4.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及的事项属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根据《森林法》相关规定属于乙区林业局的法定职责范围,且明显关系到公共利益,检察院已向乙区林业局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因此,检察机关对乙区林业局提出诉讼符合法定范围和条件。
5.构成。《森林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釆石、釆砂、釆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同时,《森林法》第81条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李某某和A公司的行为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但李某某和A公司的行为造成了林木毁坏、林地毁坏,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甲市公安局乙分局立案侦査后,乙区林业局即撤销全部决定,且事后未根据《森林法》第81条规定采取措施恢复被毁坏林地,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构成违法。
本题共有5个设问,其中第2个问题与第5个问题相对复杂,难度较大,在此重点分析这两个问题的推导过程。
【推导过程】
1.李某某和A公司不履行第一、二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乙区林业局是否有权强制执行?为什么?
从设问中可以清晰看出,本题考查的重点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尤其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因而,第一步需要全面、准确地掌握相关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和制度安排。之所以要全面掌握,就在于有的考生可能一看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仅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事实上,第一、二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李某某和A公司设置了两类义务:一类是罚款,另一类是限期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对第二类义务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不少观点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处罚。不过,即使属于行政处罚性质,《行政处罚法》对其强制执行也未作出具体规定。要准确掌握,是指要准确理解有关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的一般性规定和安排。对此,《行政强制法》第13条作出规定,即“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规定表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和法院享有,以申请法院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行政机关要进行强制执行,需由法律明确授权,这里的“法律”不是广义的,而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在明确了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的一般性安排和规定之后,接下来就需要针对两类不同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进行分析。针对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法》第72条作出了规定,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釆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的情况,乙区林业局享有间接强制执行权,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在采取这一措施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森林法》并未授予林业主管部门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乙区林业局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针对限期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义务,《森林法》授予了林业主管部门相关的强制执行权限,即代履行。《森林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根据上述规定,乙区林业局有权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森林法》在法律职业考试法律法规的范围之列,考生需要关注。因涉及交叉内容,这正是本题的难点之一。 2.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乙区林业局是否构成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 这一问题涉及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条件,《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要分析是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分析两个问题:本案中乙区林业局的法定监管职责是什么,以及乙区林业局对这些职责的履行情况。 首先,分析乙区林业局的法定监管职责,这是确定行政机关是否履责的基础性问题。本案涉及的是林业领域,需要根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分析确定林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森林法》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釆石、釆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森林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乙区林业局的法定监管职责包括:补种树木、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罚款;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时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是《森林法》第81条的规定代履行。 那么,乙区林业局是否履行了上述职责,即法定职责履行情况如何?表面上看,乙区林业局作出了第一、二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第一方面的法定职责,但存在一定问题,即未列岀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具体期限。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乙区林业局即撤销了上述决定。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处罚,又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下,行政执法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折抵相同功能的刑罚。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这一义务性要求,不是刑罚所能体现的。乙区林业局撤销了与刑事裁判可能作出的罚金刑功能相同的罚款处罚,且一并撤销了不属于刑罚处罚功能的责令违法行为人补植复绿以恢复原状,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乙区林业局虽不得基于同一行为作出与刑罚功能相同的行政处罚,但在对违法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刑罚处罚未涉及环境修复责任的,乙区林业局应当依法作出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按《森林法》要求种植树木、修复环境。因此,乙区林业局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根据《森林法》相关规定作出责令违法行为人履行补植复绿义务并监督违法行为人履行,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或者履行未达到要求的,应当代为补植复绿,并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费用。本案中,乙区林业局并未作出责令补植复绿以恢复原状并监督履行的行为,显然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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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9日,某省一建公司与某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建筑职业学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城市青龙区xx街道xx村4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地上的平房住宅29栋转让给建筑职业学院。
2015年10月29日,金城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建筑职业学院用于新校区的扩建。
2018年11月19日,建筑职业学院取得金国用〔2018〕第02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9年1月9日,金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建筑职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办理备案登记。
2019年4月8日,金城市城乡规划局对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
2019年6月10日,金城市城乡规划局对该项目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项目亦通过了环境评审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该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进行了摸底调查。
2020年11月2日,青龙区人民政府对青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青龙区政府征补办)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同意的批复(以下简称青龙区政府《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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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4日,青龙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国征决字〔2020〕第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对案涉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青龙区政府征补办;征收实施单位为青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青龙区城管执法局);补偿安置方式为: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签约期限为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布之日起第7天开始的20日内。该决定还对奖励标准及期限、诉讼及强制搬迁等事宜予以确定。
同日,青龙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国征字〔2020〕第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布,并将《征收公告》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 2020年12月7日,青龙区城管执法局、青龙区政府征补办和建筑职业学院就该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征收补偿事宜召开会议。会议就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的征收房价格、自建房与公租房的评估差异、商铺的定价等问题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公租房和建筑职业学院安置房均按完全产权进行评估;自建房评估应在被征收房屋完全产权的评估基础上权益修正20%进行评估。
根据被征收人的选择结果,金城某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公司)为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20年12月8日,青龙区政府征补办通告了该评选结果,并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决定确定签约期限为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2日。 2020年12月14日,《征收公告》在《金城晚报》上刊登。伊凡位于青龙区xx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其于20世纪50年代自建的房屋,建筑面积82.46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作为营业用房使用,未被认定过违法建设。
2020年12月18日,房地产估价公司受青龙区城管执法局委托,作出金估字〔2020〕第8089号估价报告书,案涉征收范围内住宅楼房标准价为4750元/平方米,临街住宅一楼商铺标准价为9210元/平方米。结合房屋的类别、权属状况、结构、面积、修建年代、坐落、用途等情况,对伊凡自建无证房屋评估价为3397元/平方米。
伊凡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2021年1月19日,房地产估价公司作出《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后,向伊凡进行了送达。
2021年1月18日,青龙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国征补字〔202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并于1月19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伊凡进行了送达。《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房地产评估公司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伊凡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364,152元(在评估价280,117元的基础上,上浮30%);伊凡在该补偿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房屋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该补偿决定还告知伊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强制执行等事项。
2021年7月16日,伊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2020年11月2日青龙区政府《批复》;(2)申请公开其他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3)撤销2021年1月18日《补偿决定》并判令青龙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
材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1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14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1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25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材料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9条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査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20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问题】
1.青龙区政府《批复》是否可诉?为什么?
2.《征收决定》是否可诉?为什么?
3.青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他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属于个人隐私,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不应当予以公开。这一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4.伊凡的房屋是否应当得到补偿?为什么?
5.《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简答题【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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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城投)委托省环保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案涉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江南城投在临江区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以及该隧道所涉及的三个区办公地的公示栏进行了两次公示,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等内容进行了公示,并注明获取环评文本简本的联系方式。在案涉环评报告书编制期间,评价单位省环保设计院通过发放并收回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征求了项目周边单位和个人对建设案涉项目的意见。二次公示期间,主要收到的群众意见是要求建设地面道路,不要建设高架桥。
2020年4月20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与江南城投、省环保设计院、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案涉环评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
2020年4月23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在临江区办事服务中心大厅的公示栏上张贴案涉项目的环保审批公示,公示期间为2020年4月23日至5月7日,共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主要为:案涉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及审批单位的联系方式;征求意见的方式是电话和信件。
2020年5月29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与江南城投、省环保设计院、邀请的专家召开案涉环评报告书(复审稿)技术复审评审会并形成复审意见。
2020年6月,省环保设计院形成案涉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
2020年6月28日,江南城投向临江区生态环境局报送该环评报告书送审稿及相关的申请材料,申请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对该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
同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受理了申请。
同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作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函》),批准了案涉环评报告书。具体意见为:“一、根据环评报告书结论和专家评审意见,经研究,同意该项目在规划许可的区域内实施。环评报告中的污染防治对策、措施可作为项目实施和环境管理依据。二、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该工程风情大道设计全长约4.12km;彩虹大道设计全长约1.75km;风情大道与彩虹大道节点建设全互通立交一座。三、要求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并做好以下各项工作:1.项目在施工期应加强管理,文明施工,确保粉尘、沥青烟气达标排放;施工营地生活污水、施工场地生产废水等必须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采取隔音降噪措施,确保边界噪声达标,未经许可,夜间不得擅自进行高噪声作业施工。2.按照环评报告的要求,采用隔声减振降噪措施,确保项目建成后各类噪声达标排放。3,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综合污水必须经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一级标准后排放。4.固体废弃物必须妥善分类处置,严禁焚烧,避免产生二次污染。5.加强水土保持和生态防护,工程完工后做好土地复垦、环境绿化、景观美化工作。6.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时申报工程进度,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必须申报环保'三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2020年10月10日,临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同意“风情大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行政许可决定,批准了该高架桥建设项目的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本。
2021年6月1日,省环保设计院编制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正式完成。
涂某等204人是临江区风情大道两小区的业主,认为案涉项目建设将对该两个小区业主的居住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审批的仅是环评报告书送审稿,而不是正式的报批稿;而且临江区生态环境局仅是对环保审批公示予以公开,没有依法对环评报告书(报批稿)进行公示,亦未履行对公众进行调查的程序和义务就作出了审批。因此,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和临江区发展改革委先后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临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许可。
材料一:《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材料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22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二)公众参与说明;(三)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23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点;(二)建设单位名称;(三)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名称;(四)建设项目概况、主要环境影响和环境保护对策与措施;(五)建设单位开展的公众参与情况;(六)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公开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公开信息时,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同步告知建设单位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5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公众参与说明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公众参与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综合考虑收到的公众意见、相关举报及处理情况、公众参与审查结论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征求公众意见,退回环境影响报告书。”
【问题】
1.临江区生态环境局2020年6月28日《审查意见函》是否合法?为什么?
2.临江区发展改革委2020年10月10日建设项目行政许可是否合法?为什么?
3.涂某等204人对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和临江区发展改革委的两个行政许可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获得救济?
4.法院对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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