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8月1日9时许,甲县乙镇政府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向某等人进行交通检查。任某搭乘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乙镇加油站-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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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2019年8月1日9时许,甲县乙镇政府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向某等人进行交通检查。任某搭乘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乙镇加油站(省道S105其中一段)路段时,因任某未戴头盔,向某等人通过喊话的方式纠正其违法行为,但杨某未停车。当向某欲用手抓行驶中的摩托车钥匙时,杨某为躲避该行为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任某受伤。任某伤后被送往甲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不全。2019年11月12日,任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任某特重型颅脑损伤愈后遗留智力缺损和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伤残程度系七级。2020年1月9日,任某不服,以乙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向某等人履职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
立案后,被告提交了甲县交警大队与其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全文为:“根据《甲县公安局关于印发甲县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本乡(镇)行政区域内乡道和村道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给乙镇政府,具体由乙镇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行政检查权。(二)违法行为制止权。(三)部分行政处罚权。”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对任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和任某提供的一致。
材料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材料二:《甲县公安局关于印发甲县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载明,为切实加强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乡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乡镇(街道)成立由乡镇(街道)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责人任主任,安监办主任、每条村道的乡镇(街道)责任人及辖区派出所、交巡警中队、司法所、农综站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安办),负责辖区乡道和村道交通监督管理工作。
【问题】
1.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管辖法院?请阐明理由。
2.结合《行政处罚法》,分析本案有关行政处罚的委托是否合法?
3.任某的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请阐明理由。
4.杨某能否成为本案第三人?请阐明理由。
5.任某提出的哪些行政赔偿事项能够获得支持?请阐明理由。
6.运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评价本案的执法行为。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解题思路】
1.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的行政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即甲县乙镇政府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与任某、杨某间的交通执法关系,但由于执法主体多元,厘清主体间的关系是重点。本案出现的执法主体包括甲县交警大队、乙镇政府与乙镇政府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里面既有内设组织关系也有委托法律关系。首先,乙镇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是由乙镇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内设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向某等人的执法行为应由乙镇政府承担。其次,本案涉及委托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1款第2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镇政府并不享有法定的道路交通执法权,本案乙镇政府的执法权源于甲县交警大队委托,根据受委托组织行为由委托机关承担的规则,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甲县交警大队。
2.法律适用
本案经由交通执法产生行政争议,进入司法环节,涉及实体、程序多个法律问题,需要考生准确把握考点,灵活运用法律条文分析相关问题。
第一,行政委托制度的合法性判断。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管理的需要,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让其以该行政机关名义行使某种行政职能、办理某种行政事务,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对于行政委托制度,很多考生能掌握委托行政的被告确认,但很少会具体评价某一项具体行为委托的合法性。在规范层面,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均对相关行为的委托作出明确规定。在本案中,考生需要在充分掌握行政委托理论与理解《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文的基础上,将其准确灵活运用到案情中,通过仔细阅读甲县交警大队与乙镇政府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全文,找出本案行政处罚委托制度在规范依据、委托内容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难度。 第二,起诉期限的计算。要做对本题,需要考生掌握我国行政赔偿救济的两种方式,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超出起诉期限的判断。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获得行政赔偿可经过两条途径:一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种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只有当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方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二是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法院应一并受理。这两种方式均是保障当事人赔偿救济权的重要途径,但起诉期限是不同的。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请求人应当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而对于在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三,第三人的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的第三人;另一类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无论是哪一种第三人,判断的难点均在于“利害关系”的认定,本案虽然是任某未戴头盔违章,但作为驾驶者的杨某是直接的执法对象,与被诉执法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为本案第三人。
第四,行政赔偿标准的确定。行政赔偿标准历来是国家赔偿制度考查的重点,《国家赔偿法》针对给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失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赔偿方式和标准。本案属于因侵害生命健康权而产生的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任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属于赔偿事项,考生较容易作出判断。对于律师费,部分考生会认为任某聘请律师是因受害行为而产生,律师费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对此,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国家赔偿在确立赔偿标准时,以直接损失为依据,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害。至于受害人为获得救济而支付的费用,超出了《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也不应通过对《国家赔偿法》中相关兜底条款的解释,进而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此外,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经任某申请司法鉴定,在诉讼中法院又再次鉴定,均认为任某特重型颅脑损伤愈后遗留智力缺损和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对任某的精神造成严重影响,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五,基本原则的灵活运用。本题最后一问要求考生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本案展开讨论,具有一定的开放性。首先需要考生准确找到与本题有关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分别是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以及权责一致原则,本案主要与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原则密切相关。 作为行政法首要原则的合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须符合合法性要求。在具体判断是否具有合法性时,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对撤销判决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据此,可以将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集中在主体、权限、证据、内容、程序等方面,考生按照以上标准来一一评判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即可。相对而言,合法性判断较为简单,难点在于合理行政原则的运用。 作为实质行政法治范畴的合理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这是法治政府建设的更高要求。具体而言,这一原则包括公平公正、考虑相关因素、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其中尤其是比例原则获得理论与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它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釆取行政措施时,应当保持手段与目的间的必要、适当。当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应当釆用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充分体现执法的柔度与温度。在运用合理行政原则分析本案时要求考生能够充分掌握比例原则的三阶理论,且具有一定的生活常识,能够从题干所提供的信息中捕捉到,向某等人通过强行拔摩托车钥匙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可能对任某、杨某以及路人带来危害,进而得出手段所要达到的目的与造成损害间存在比例失衡问题。
【答题要点】
1.本案的被告应为甲县交警大队。本案虽然由乙镇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实施,但乙镇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是由乙镇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内设机构,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乙镇政府承担。此外,本案存在委托关系,镇政府所享有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权源于甲县交警大队委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5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此,本案的被告应为甲县交警大队。 本案的管辖法院为甲县法院。本案的被告为甲县交警大队,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及第15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管辖法院为甲县法院。 2.对于行政处罚权的委托,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具体到本案,在执法委托依据、内容上均存在问题。首先,本案行政委托依据为《甲县公安局关于印发甲县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这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畴,以此作为行政处罚委托依据不合法。其次,本案行政委托内容也有问题。甲县交警大队与乙镇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只是大概规定了委托的事项,即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未列明部分行政处罚权到底指哪些,而且也未载明委托权力的行使期限。故本案的行政处罚委托不合法。 3.任某的起诉未超出起诉期限。《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要获得行政赔偿可经过两条途径:一是单独就赔偿问题先向行政机关提出,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单独提起程序或称单方处理程序;二是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本案属于后者,《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起诉期限从2019年8月1日起算,到2020年1月9日并未超出6个月的起诉期限。 4.《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任某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标的是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杨某作为驾驶人,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能够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5.任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够获得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任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能获得支持,律师费不属于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不予支持。此外,向某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任某特重型颅脑损伤愈后遗留智力缺损和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精神上受到损害,后果严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获得支持。 6.首先,向某等人的执法行为违反合法行政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地方组织法》也并未赋予镇政府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法定职权。本案虽然存在行政委托,但无论是材料中的通知还是《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执法范围均为乡道和村道,而阻拦杨某摩托车的地点为省道(S105)其中一段。向某等人的执法检査超越了委托范围,执法违法。 其次,向某等人的执法行为违反合理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具体而言,这一原则包括公平公正、考虑相关因素、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向某等人的执法行为违反了比例原则。在理论上,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具体到本案,该案所涉损害后果是乙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查处任某、杨某道路交通违章行为过程中发生。从行为目的上看,针对任某未戴安全头盔的违章行为,在喊话未能制止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拦车并拔钥匙的确实现了对“违章驾驶”的阻拦,符合适当性原则。但从必要性与均衡性原则来看,则存在比例失衡。从违法结果上看,任某乘坐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确违章,但该行为更多危害的是其自身安全,向某等人对行进中的摩托车施加干扰拔除钥匙迫使停车,不仅会导致摩托车失控倒地,任某、杨某人身遭受伤害,而且会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致使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暴露在风险中。从此层面观之,制止违章行为的紧迫性明显小于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以及对任某带来的伤害,违反比例原则,不具有合理性。
【扩展分析】
1.行政委托制度
在简政放权、权力下放的行政体制改革大背景下,作为分担行政任务的一种重要方式,行政委托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与丰富行政委托实践相伴的则是运行混乱,实践中行政机关通过一纸规范性文件就将法律明确赋予自身的职责委托出去的情形不在少数;此外,笼统委托,不公开委托,随意再次委托情形也屡见不鲜。随着执法任务增多与有限执法资源之间矛盾的进一步加深,行政委托应用领域将不断扩张,由此产生的执法风险也将不断涌现。在制度设计层面,虽然受委托对象的责任由委托机关来承担,但这只是事后的一种补救而已,如果出现随意乱委托的情形,即便可以由委托机关来承担责任,对当事人的权益侵害已然造成,事后救济也很难真正弥补之前所遭遇的不利侵害。为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之处还是要规范行政委托制度本身,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委托权时,应当严格按照行为法所设置的委托制度规则来进行相应权力的转移,保障行政委托制度的合法有序运行。 在此基础上,考生还应当特别注意将受委托组织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加以区分。法律法规授权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管理,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制度。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性质不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主体;受委托组织只能以行政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不是行政主体。第二,权利来源不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权力源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而受委托组织的权力来源于行政机关委托。第三,行为后果不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对自己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受委托组织不能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当发生行政争议时则由委托机关来承担。
2.行政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四章对行政赔偿标准作了专门规定,对于法条明确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事项,考生较容易作出判断,但对于诸如伤残等级鉴定费、为寻求救济而支付的交通往返费等没有明确列明的赔偿事项,考生经常拿捏不准。在此,需要考生在掌握我国国家赔偿是以直接损失为标准来确定赔偿范围的基础上展开个案分析。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5条有规定,但因该条较为笼统,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亦存在一定争议。为解决这一问题,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解决实务部门过严认定精神赔偿抚慰金的问题。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其中,适当性原则是从行政目的角度所作的要求,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要有利于目的的实现,所采取的手段和追求的目的应当相适应。必要性原则是从手段上对行政行为所作的要求,它是指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而所谓均衡性原则,是指手段应按照目的加以权衡,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时,面对多数可能选择时,应就方法与目标、成本和收益进行权衡。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即体现了比例原则。 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不断推进,我们不仅要求行政机关合法行政,更要求其合理行政。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判案的情形也越来越多。考生应当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灵活运用引起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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