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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本案的案情较长,涉案人物众多,考生需要先整理案情,并逐一挖掘出隐藏的刑法问题。
案件事实1:酒吧服务员丁柳根看中到酒吧独自一人喝酒的女生龙天娇,于是在龙天娇点的威士忌里下了事先准备好的迷幻药“弥漫之夜”端到龙天娇的座位上,打算在龙天娇昏迷之后将其扶到楼上的房间里实施强奸。
考点:如何从案件事实中选取值得刑法评价的行为。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实行着手、未遂犯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
解析:刑法不处罚思想犯,无行为则无责任。作为刑法的评价对象应同时具备心素与体素,也就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意思支配之下实施的客观上表现于外部的作为或不作为。在此基础上应具备与刑法关联的契机。在这个意义上,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必须至少违反了社会规范体系中某一重要规范,在抽象程度上侵犯了法益。本案中,丁柳根在强奸的意思支配下实施了在酒里下迷幻药的行为,这一行为已经对龙天娇的人身安全、性自由等法益形成抽象危险,应纳入刑法评价。
案件事实2:半小时后,唐应龙便感到体力不支、天旋地转,甚至产生幻觉。
考点:唐应龙致幻的结果归属于哪个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
解析:由于龙天娇和唐应龙对于酒里被下了迷幻药这一事实并不知情,因此龙天娇请唐应龙喝酒的行为并没有创设法所不允许的危险,也不能将唐应龙的行为评价为自陷危险,因此致幻这一结果仍应归属于丁柳根的投药行为。
案件事实3:唐应龙发现车前方大约10米处有一个巨大的黑色垃圾袋(其实是穿着黑色衬衫的醉汉付斯基躺在公路上睡觉)。唐应龙来不及躲避,车轮从付斯基的胸部碾压过去,造成付斯基肺脏破裂,外加多发性骨折,半小时后因失血过多死亡。
考点:如何理解过失犯的基本构造,应以怎样的顺序判断过失犯。
解析:在旧过失论中,过失被作为故意的附属物,其本质在于违反结果预见义务。根据该理论,但凡坐上驾驶座的司机都能预见到可能会有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几乎无例外地需要对交通事故后果承担过失犯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可以借助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来理解旧过失论的构造,即在实施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完全认识到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使在结果行为时事实上并没有认识到,行为人也需对结果的发生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该理论,唐应龙当然需要对于付斯基的死亡结果承担过失的刑事责任。
然而,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旧过失论将导致在交通、医疗等领域陷入结果责任。与此同时,随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广泛认可以及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崩溃,新过失论成为更具有解释力的理论。新过失论认为,过失犯的本质在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该理论为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奠定基础,即行为人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危险状况的存在,却没有参照属于行为人生活领域的社会一般人的标准采取一切可能釆取的措施避免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据此,根据新过失论,在判断是否成立过失犯时,首先,应确定案件结果,本案存在付斯基死亡的结果;其次,顺着结果找到发生结果的原因,是被车碾压致死;再次,确定哪些主体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或者管控相应危险源的义务,显然,开车的司机唐应龙负有该义务;复次,确立基准行为,就是在当时的情形下平行的社会一般人应釆取怎样的结果回避措施,这一步骤确立了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这一基准行为就是在遵守所有交通规则的基础上,釆取紧急制动措施;最后,确立因果关系,也就是从事后来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结果回避措施,结果是否十有八九就不会发生。这一步骤检验的是基准行为的有效性,如果例外地无效,则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没有实施基准行为上。对于本案而言,要检验的是即使唐应龙发现障碍物后紧急刹车,付斯基是否就大概率不会被车碾压致死。
案件事实4:唐应龙把车开到租住处后,在迷幻药的作用下,按错了电梯层数,来到了自家楼上的杨春蓉房前,当晚杨春蓉忘了将房门上锁,唐应龙直接推门进入房内,并直接走到杨春蓉的卧室内。
考点:在刑法上如何评价走错房门的行为。
解析: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这一罪名构成要件的表述采用了消极构成要件要素理论,即以被害人不同意进入住宅为前提,这样的话就需要行为人在进入住宅之前明确认识到主人不同意其进入或者在进入之后认识到了主人要求其退出,因此唐应龙的认识错误可以排除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
案件事实5:在昏暗的灯光下,唐应龙将杨春蓉看成女友任菲儿,于是上前抱住了杨春蓉,杨春蓉被突如其来的情形吓坏了,大喊救命,但仔细一看才发现是楼下的唐应龙。杨春蓉被唐应龙的忧郁气质所吸引,对其暗恋已久,确认是唐应龙后,杨春蓉便不再叫喊。唐应龙想着女友狠心与自己分手,现在竟然出现在自己房间内,愤怒中带着一丝惊喜,便脱掉了杨春蓉身上的睡衣,将其按倒在床上与杨春蓉发生了性关系。
考点:幻想犯的认定及其法律效果。
解析:当行为人在犯意支配下实施了自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但事实上却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刑法上称其为幻想犯,幻想犯当然不构成犯罪,不受处罚。
案件事实6:在此过程中,唐应龙产生严重幻觉,将抱住自己的杨春蓉看成正要杀害自己的面目狰狞的鬼娃,于是用力掐住杨春蓉的脖子。杨春蓉感到眼前一片黑暗,双手无意中抓起床头柜上的水果刀用力捅刺唐应龙的背部。唐应龙身中五刀之后,终于松开了手,倒在血泊之中。
考点:如何认定正当防卫、防卫限度。
解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两大基本条件:首先是存在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即客观上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次是行为人在防卫意识的支配下实施了防卫行为。本案中,对于已经陷入严重幻觉的唐应龙而言,其所实施的掐杨春蓉脖子的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不法侵害”值得分析,尤其是如果唐应龙在当时的情况下已经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话,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法”的性质,主观违法论与客观违法论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分歧。主观违法论认为,违法的前提是行为人认识到了法规范的存在而决意违反,违法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规范理解能力为前提。因此,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唐应龙已经丧失了规范理解能力,其实施的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对该行为不得实施正当防卫,仅可以实施紧急避险。与此相对,客观违法论以客观上存在侵犯或威胁法益的事实作为判断违法性的根据,这样的话,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攻击行为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与此同时也肯定对物防卫。从客观刑法与行为刑法的基本立场出发,应坚持客观违法论,因此杨春蓉对于唐应龙的掐脖子行为当然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从另一角度看,唐应龙在幻觉状态下实施掐脖子的行为也可以视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即使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也需要对该行为负责,因此被侵害的一方也当然具有正当防卫权。然而,杨春蓉捅刺唐应龙背部五刀,是否成立防卫过当,需要进一步讨论。由于《刑法》第20条第3款设置了防卫权发动的最低限度,因此应先判断不法侵害行为是否符合该款规定的情形。对于本案而言,唐应龙掐脖子的行为可以评价为“行凶”或“杀人”,开启无限防卫权。
案件事实7:杨春蓉惊慌过后,确认唐应龙还有呼吸,但担心将其送往医院的话自己伤人的行为会被发现,于是叫了辆出租车将唐应龙送到赵全华经营的私人诊所。
考点:实施正当防卫之后,防卫人对于受伤的侵害人是否具有法定救助义务。
解析:正当防卫的基本构造是“正对不正”,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在于确证法秩序,另一方面则源于人的自我保护以及趋利避害的本能。因此,当防卫人实施了完全在防卫限度内的防卫行为时,即使该防卫行为导致侵害人受伤,也是受刑法积极评价并鼓励的行为。因此,原则上必须否定正当防卫之后对于侵害人的救助义务,否则将使正当防卫的功能丧失殆尽。
案件事实8:赵全华明知唐应龙伤势很重,已经远远超出自己的能力范围,而且诊所里只有兽用麻醉药,但最近的正规医院离诊所至少有半小时的路程,如果现在不马上救治而转送医院,唐应龙几乎无生还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赵全华为了获取杨春蓉承诺的高额回报,仍然坚称自己可以抢救唐应龙。于是为唐应龙注射了兽用麻醉剂之后缝合了伤口。
考点:如何认定紧急避险。
解析: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的成立同样必须同时具备避险的前提条件以及避险行为两大基本要件,但由于其基本构造呈现一种“正对正”的关系,因此受制于法益均衡原则以及辅助性原则,即该损害行为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能避险的唯一手段,而且该避险行为实现了以损害最小利益的代价最大程度上保护了法益。在本案中,唐应龙身受重伤,生命面临现实的危险,因此赵全华存在可以实施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然而这一避险行为是不是在避险意思支配之下实施的以最小的代价保全最大法益的行为值得进一步分析。在避险意识上,仅需要避险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是为了回避某种现实存在的危险即可,并不需要具有专门地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利益的动机,在这个意义上,即使赵全华实施紧急缝合唐应龙伤口的行为是为了获取高额报酬也不能直接否定其避险意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法益均衡原则以及辅助性原则的要求,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转送其他医院,唐应龙几乎无生还可能,因此先对唐应龙的伤口做紧急处理是唯一能够保全其生命的措施,符合辅助性原则的要求。
案件事实9:伤口缝合之后,由于赵全华注射的麻醉药剂量过大,唐应龙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赵全华对杨春蓉称这是正常现象。唐应龙伤势很重,在赵全华的诊所里躺了三天三夜才苏醒过来。由于长时间没有活动肌肉,唐应龙下肢栓塞导致肌肉组织坏死,不得不截肢。
考点:手术结束之后没有将唐应龙送往医院的不作为是否还在紧急避险的评价范围之内,赵全华与杨春蓉对于唐应龙被截肢的后果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
解析:在紧急处理伤口之后,唐应龙生命所面临的急迫危险性暂时解除,然而,并不意味着唐应龙完全脱离了生命危险。因此,手术结束后,赵全华拒绝将唐应龙送往医院的行为不能与之前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做一体化评价。这种不作为是在另一行为意思的支配之下实施的、对唐应龙的生命安全持续提高危险的行为,因此应当与之前的紧急避险行为做分别处理。
不作为犯所侵犯的是命令规范,因此要求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在当时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而作为犯所侵犯的是禁止规范,只要不积极实施杀人、伤害等构成要件行为,实施其他任何行为都是被允许的。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上对于不作为犯的处罚应当秉持谨慎、克制态度。在建构不作为犯构成要件时,应当始终以等置原则作为指导,即以不作为的方式和以作为的方式在法益侵害程度上可以做同等看待。具体而言,负有管理危险源义务或者保护法益义务的行为人在当时的条件下本可以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阻断危险的现实化,却没有履行,导致既有危险不断升高并转化为现实的构成要件结果。换言之,处于保证人地位的人排他性支配了从既有危险的产生到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整个因果流程。在本案中,赵全华实施紧急避险行为之后,被害人的生命、身体法益仍然处于危险状态,赵全华既然决定实施伤口缝合手术,对唐应龙的生命以及身体法益就处于事实上接管的地位。
在本案中,杨春蓉对于唐应龙的生命以及身体法益也负有保障义务。因此,问题变成赵全华与杨春蓉是否成立不作为的共同犯罪。根据行为共同说,只要不同行为人的作为义务竞合在一起共同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就成立不作为共犯。根据犯罪共同说,不同保证人应当负有同一作为义务,并在双方向的意思联络下共同地不履行该作为义务,因而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才成立不作为共犯;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保证人的不作为可能符合不同的构成要件,在相互重合的限度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在本案中,由于赵全华对杨春蓉称唐应龙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是正常现场,使杨春蓉对于唐应龙生命以及身体法益的实际危险状况不知情,因此难以认定赵全华与杨春蓉在不履行作为义务上具有双方向的意思联络。根据犯罪共同说,两人显然不构成共同犯罪。
案件事实10:徐方达显然不满意唐应龙提出的条件,下定决心要将唐应龙铲除。2018年9月8日,徐方达带着掺入大量安眠药的酒水到杨春蓉家吃晚饭。晚饭时,徐方达多次劝唐应龙饮酒。其间,杨春蓉带着儿子唐正波去卫生间,出来之后发现唐应龙倒在地上,口吐白沫,便质问徐方达到底做了什么,徐方达激动地说:“他一天不死,我们就无法真正在一起!”杨春蓉走过去摇了几下唐应龙,唐应龙在酒的作用下一直呕吐并处于半清醒状态。徐方达担心安眠药失效,于是对杨春蓉说:“你把孩子带出去,让小孩子看见了不好。”于是,杨春蓉将唐正波带到屋外。之后,徐方达用毛巾紧勒唐应龙的脖子,直至确认其已断气才松开。
考点:如何认定徐方达杀人的实行行为。杨春蓉是否需要对徐方达下安眠药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在刑法上如何评价杨春蓉将其儿子唐正波带离杀人现场的行为。
解析:(1)《刑法》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背后所要保护的法益是生命,因此只有违反禁止杀人这一行为规范的行为才能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只有对于生命法益形成现实、具体威胁时才能发动未遂的故意杀人罪的刑罚。
(2)这一问题实际上考査的是对于承继共犯问题的理解。具体而言,先行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犯罪达到既遂之前,后行行为人参与该犯罪,与先行行为人基于共谋一起实现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形中,后行行为人是否需要对先行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以及所造成的结果负责,成为问题。在这一问题上,从犯罪共同说出发将得出肯定说结论,从因果共犯论以及个人责任原则出发将得岀否定结论,此外还存在试图调和两者的折中说。随着犯罪共同说的衰退以及因果共犯论的兴起,原则上应否定承继性,但在诸如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等继续犯,以及诸如犯罪构造由环环相扣的因果链条组成的诈骗罪中,后行行为人必须在先行行为人所取得的犯罪成果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施后续行为,此时可以例外性地肯定承继性。
(3)杨春蓉在明确知悉徐方达决意将唐应龙杀害后,负有阻止徐方达进一步侵害并救助唐应龙的法定义务。因为杨春蓉与唐应龙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在唐应龙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负有尽一切可能与努力去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本案中,杨春蓉并未阻止徐方达,可以认为其与徐方达形成了现场的、默示的杀人共谋,双方形成了双方向的意思联络,因此双方之间的行为可以相互归属,这样的话就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提供了理论根据。
案件事实11:杨春蓉带着儿子20分钟后回家,发现唐应龙一动不动躺在地上。徐方达提议找个偏僻地方把尸体埋了,于是两人将唐应龙抬到了车上。车开到山脚下,徐方达下车挖好坑,两人将唐应龙抬到坑里,徐方达对杨春蓉说:“你来埋,我到车里抽根烟。”说完就转身回到车上。杨春蓉刚铲了两下沙土,唐应龙突然开口说:“你太狠了!”杨春蓉吓得不敢出声,唐应龙又说:“我活在这个世上也没有什么意义了,给我个痛快的,不要把我活埋。”杨春蓉后悔不已,又担心徐方达听到动静,于是用铲子拍晕了唐应龙,又用沙土填埋了其头部以下的部位,之后用树枝将坑掩盖,打算先骗过徐方达,第二天再来解救唐应龙。杨春蓉回到车上告诉徐方达已经把尸体埋好,让徐方达赶紧开车离开。
考点:在刑法如何评价杀人之后掩埋尸体的行为。唐应龙请求杨春蓉杀害自己是否是一种有效的被害人同意。杨春蓉拍晕唐应龙并将其掩盖起来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中止行为,杨春蓉是否成立共犯的脱离或者中止。
解析:(1)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杀人之后掩埋尸体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毁灭证据的行为,如果这一行为是杀人者本人实施,在刑法上并不认为是犯罪,因为不可能期待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不逃避法律的制裁,另外,在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公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
(2)被害人同意仅仅针对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个人法益而言,必须在侵害之前由被害人本人基于自己真实的、自愿的意思而做出,并且行为人事先已经认识到了被害人同意的存在。此外,从刑法家长主义与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之间的张力关系来看,在刑法上不能承认针对重大个人法益做出处分之同意的有效性。在本案中,被害人唐应龙是在明确地知道将被活埋的情况下做出的恳请对方快速地将自己杀死的同意,可以说,这种同意是在急迫的、受强制的状态下做出,难以肯定同意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此外,这种同意是对生命法益的处分,在刑法上也无法认可这种同意阻却违法性的效力。
(3)杨春蓉在知道唐应龙还活着的情况下,意味着其与徐方达的共同故意杀人止步于未遂,也意味着获得了重新选择唐应龙生死的机会,是否能成立中止犯,完全取决于杨春蓉后续所实施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不同的犯罪阶段,可以区分为预备阶段的中止与实行阶段的中止,本案的情形显然属于实行阶段的中止。在实行阶段的中止中,根据实行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又可以进一步分为有实害后果的中止与没有实害后果的中止,本案属于有实害后果的中止。对于有实害后果的中止而言,中止行为的成立并不是仅仅基于自由意愿而放弃进一步实施侵害行为就足够,还必须在此基础上实施恢复实行行为实施之前的法益保有状态的行为,即积极的中止行为,这种中止行为必须与最后构成要件结果的不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认定共犯的中止时,不仅需要行为人向全体参与成员表达退出犯罪群体的意愿并被知悉,而且要求行为人有效地阻止其他成员达到犯罪既遂,但这往往难以实现。因此,当行为人已经穷尽了一切的可能去阻止其他犯罪参与人实施犯罪,仍然无法阻止时,例外地承认行为人已经从共犯关系中脱离,对于其脱离之后其他参与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不负刑事责任,只对自己脱离前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
案件事实12:当天晚上天降暴雨,暴发山洪,唐应龙被山洪卷走,长眠于地下。
考点:对于唐应龙的死亡,徐方达与杨春蓉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
解析:接着上述案件事实11问题三的分析,杨春蓉拍晕并掩藏唐应龙的行为虽然可以评价为故意杀人的中止行为,但该中止行为本身也另外产生了对于唐应龙生命的危险,在这种生命危险走向被害人死亡的因果流程中介入了自然灾害的山洪,但这一介入因素对于杨春蓉而言具有预见可能性,杨春蓉在该限度范围内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与此相对,对于徐方达而言,其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之后,介入了杨春蓉故意的中止行为以及自然灾害的山洪,对其而言虽然产生了因果关系错误,但这种错误并未产生重大偏离,因此徐方达应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答题要点】
1.刑法学界长期以来都把实行行为、实行着手、未遂犯成立这三者做同等看待,即一旦认定实行行为则意味着已经实行着手,并且至少承担未遂犯的刑事责任。但从规范论的角度来看,应当说,实行行为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而未遂犯属于制裁规范的范畴,制裁规范的发动以对行为规范的违反达到可罚程度为前提。因此,要成立未遂犯需要对于法益的侵害达到具体、急迫的程度;而实行行为的认定仅需要违反行为规范即为足够。在这个意义上,丁柳根下迷幻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强奸罪的实行行为,但尚不足以动用未遂犯的制裁规范。
2.某行为是否创设被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的判断,是与该行为的实行行为性相关联的判断,因此应考查该行为是否形成对法益的实害或威胁状态,进而考查该状态在整体法规范体系中是否被容许。被害人自陷风险可分为被害人自己创设风险和被害人陷入他人制造的风险两种情形,指导这两种情形处理的基本原则是罪责自负原则。
3.在本案中,唐应龙酒后驾驶,显然并未按照属于其生活领域的一般人标准谨慎驾驶,他创设了被法所不允许的危险。也就是说,该行为违反了事前的结果回避可能性。然而这一危险是否在构成要件结果中实现需要进一步检验,这可以说是一个假定的因果关系问题,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按照一般人标准尽到了一切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结果仍然不可避免地一定会发生的话,结果就不能归属于行为。本案中,即使唐应龙没有喝酒,由于在当时的情况下已经来不及躲避,因此不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过失的实行行为,即不具有事后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因此,唐应龙仅仅在过失未遂的限度内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处罚过失未遂,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4.唐应龙对于对方不同意其进入住宅这一点是没有认识的,从后续案情的发展来看,可以认为主人杨春蓉同意其进入住宅,因此唐应龙误闯住宅的行为并未侵犯杨春蓉的住宅权。
5.唐应龙在强奸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了性侵行为,客观上好像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但强奸罪的法益是被害人性的自主决定权,当被害人同意时,便已经不再是被害人,因此性自由并不受侵害,这样的话,这种同意并不需要对方认识到。
6.杨春蓉面对突如其来的杀人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开启了无限防卫权,即在当时的情况下可动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保护自己的生命,哪怕杀死对方也在所不惜。因此,杨春蓉捅唐应龙五刀的行为在防卫限度之内。
7.杨春蓉将唐应龙送往医院救治并不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作为义务。然而,一旦防卫人决定施予援手,则事实上接管了侵害人的生命或身体法益,并对该法益处于排他性支配地位,此时就应当一帮到底,否则有可能另外成立不作为犯罪,这是因为通过防卫人的接管,侵害人丧失了获得第三人救助的机会。这一点,为案件事实9的分析提供基础。
8.基于紧急避险被正当化的根据在于功利主义,因此法益均衡原则的判断视角应当是一种事后判断,而不是事前判断。在这个意义上,只要最后缝合伤口的行为确实拯救了唐应龙的生命,就可以说符合法益均衡原则的要求。据此,可以认为赵全华对唐应龙注射兽用麻醉药后对其伤口做紧急处理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
9.杨春蓉的不作为是否可能符合《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值得探讨。如果将《刑法》第261条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解释为事实上没有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的话,杨春蓉的不作为存在成立遗弃罪的可能性,而赵全华的不作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构成要件,两罪在遗弃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存在重合。这样的话,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杨春蓉与赵全华在遗弃罪的限度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超出遗弃罪范围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后果由赵全华单独负责。
10.(1)徐方达将掺入了大量安眠药的酒带到唐应龙家已经可以评价为杀人的实行行为,但劝唐应龙喝下掺入安眠药的酒才能发动故意杀人罪未遂限度内的刑罚。(2)杨春蓉对于徐方达的犯罪几乎并不知情,在徐方达已经实行故意杀人之后才参与该犯罪中,原则上对于其参与之前由徐方达所实施的杀人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不负责任。(3)杨春蓉将其儿子唐正波带离现场的行为并不仅仅停留在帮助犯的程度,而是与徐方达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即使杨春蓉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也应视为整个杀人计划的一部分,因此徐方达后续所实施的紧勒唐应龙脖子的行为并导致其断气的后果也应归属于杨春蓉的不作为。
11.杨春蓉所实施的行为是在当时的时空条件下保全唐应龙生命的唯一方法,可以认定其已经从与徐方达的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脱离,因此在故意杀人未遂的限度内承担刑事责任。
【扩展分析】
在做刑法案例分析题时,应将案例素材当作一篇记叙文来看待,找出关键的六要素,即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在综合的案例素材中,一般都会夹杂着多个事件,考点就隐藏在这些事件中以及事件之间的关联点上。本案例以唐应龙这一人物为主线,将前后发生的所有事件都串联起来。在做这种类型的案例分析题时,应找出各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事件,先独立分析每个小的事件,最后再考査各个事件之间的关联,进行综合分析。在分析每个独立的小事件时,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又是突破口,应首先将值得刑法评价的行为选出来,因为“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格言应得到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