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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本案涉及共同犯罪(共谋)、数罪、诈骗罪与盗窃罪的联系与区别,以及犯罪数额的确定(犯罪数额是9万元还是16万元)等问题。
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刑法》的规定,这里涉及如下核心法律问题:
1.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在小树林里共谋了何种犯罪(最终是否实施了共谋犯罪)?其中更具体的问题是,李某是否有共谋的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故意(在证据法层面上其辩解是否有意义)?比较清楚的是,刘某没有参与共谋,但是刘某与张某一道配置钥匙为后来的盗窃犯罪做准备,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是起帮助作用的从犯。
2.本案的被害人是汽车租赁公司还是孙某?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共谋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到车后还是要还车的,所以汽车租赁公司不是被害人,而实际上汽车租赁公司也没有遭受损失,被害人是借钱给张某的其他人,即后来的孙某。
3.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是想象竞合关系还是牵连关系?是一罪还是数罪?李某因事离开前,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共谋的内容尚未明确,抵押汽车给他人借钱是否一定构成犯罪也没有明确,所以李某是否有共谋共同犯罪的行为和故意难以确定,再考虑到李某与张某、王某、赵某在一起时并未表态,事后只出了租车押金3000元,如果没有更多的证据表明其明知他人实施财产犯罪而参与的话,则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疑罪从无,对于李某应当不予逮捕、不起诉以及认定为无罪。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在李某离开后,开始明确起共谋的内容,有了具体行动计划: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假装质押给孙某,让孙某上当受骗、遭受财产损失。于是问题产生了: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等共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构成诈骗罪,那么刘某持假的车手续以车主王某的名义自孙某处借钱,并且事后分赃1万元,参与了诈骗活动,也构成诈骗罪。另外,后来的案情发展是,张某用偷配的钥匙将汽车秘密开走,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盗窃罪。从一般人的观念上看,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在欺骗汽车租赁公司,构成对汽车租赁公司的诈骗。但是犯罪嫌疑人共谋的具体内容和后来实施的行为并没有对汽车租赁公司构成欺骗,犯罪嫌疑人不想让汽车租赁公司遭受损失,汽车租赁公司也没有遭受损失,所以本案被害人不是汽车租赁公司。案件按照张某、王某、赵某的预想发展,孙某遭受了9万元的损失,于是就产生了一个更具体一点的问题:9万元实际损失是盗窃罪构成要件结果之一部分,还是诈骗罪所造成的?
【答题要点】
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商议的内容有诈骗和盗窃犯罪的嫌疑,但是内容不具体,没有具体可行的犯罪方案和计划,尚不能认定为共谋共同犯罪;李某离开后,张某、王某、赵某三人继续商议,联系李某离开前商议的内容,结合后来的实施情况,可以确认三人商议确定租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然后将质押的车辆偷回来还给汽车租赁公司。所以张某、王某、赵某共谋并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没有参与共谋盗窃犯罪,只是提供了3000元租车押金,客观上对于后来的盗窃行为并无帮助意义和作用,主观上没有事实表明其有帮助盗窃的故意,李某不构成犯罪。刘某没有参与盗窃共谋,但是,其为张某配置钥匙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帮助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刘某向孙某提供假的车手续,同时表明他们有抵押汽车的意思,孙某也表明有此要求,所以虽然犯罪嫌疑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但是该欺骗行为并没有造成孙某的财产损失;犯罪嫌疑人事后盗回汽车,才使孙某遭受了9万元的财产损失。如果整体地评价本案犯罪事实,本案犯罪嫌疑人有预谋诈骗与盗窃的事实,但是诈骗罪之构成要件结果没有发生,后续盗窃罪造成孙某财产损失,诈骗罪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与盗窃罪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重合,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形成竞合关系,应当以重罪即盗窃罪论处。
总之,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刘某等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盗窃数额为16万元。其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是共同盗窃罪的主犯;刘某提供帮助,是从犯。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不会再赎回质押物汽车,所以孙某实际损失9万元,可以作为具体量刑情节予以适当考虑。
【扩展分析】
侵犯财产犯罪是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时常会遇到比较复杂疑难的问题,应当高度关注。就本案而言,有的地方法院会按照诈骗罪定性处理,有的地方法院会按照盗窃罪定性处理,甚至于会有观点主张按照诈骗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而在具体问题上的观点和主张会有更多和更为复杂的分歧意见。
本案案情看起来十分复杂,司法人员可能会被复杂案情中的具体细节带偏,如果再缺乏法律抽象能力,容易导致定性不准。笔者认为,虽然本案的案情比较复杂,但是涉及的法律问题还是相对比较简单的,司法人员应当避免对简单的法律问题作复杂的就事论事的“事实化”处理。
本案中,孙某得到质押物汽车,借款9万元给张某(名义上是王某),车是真的(价值16万元),车手续是假的。孙某是否因为上当受骗而遭受财产损失?从事实上讲,无论是张某、王某、赵某、刘某,还是孙某自己,抑或是社会上的普通人都会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因为车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而是汽车租赁公司的(更远地讲,车的所有权属于车主金某,不过这与张某将车质押给孙某没有什么直接的法律关系),车手续是伪造的,孙某因此而上当受骗并遭受财产损失,所以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刘某等已经构成了诈骗罪。但是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刘某等并不构成诈骗罪,只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刘某等将汽车质押给孙某,质押物汽车是真实的,孙某实际上占有了价值16万元的质押物,足以保证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而有效,孙某并没有上当受骗,所以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刘某等从孙某处借得的9万元,不是非法所得,不构成诈骗罪。孙某获得质押物汽车后,实际占有了质押物汽车,其占有受《民法典》和《刑法》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犯罪嫌疑人张某使用提前偷配的钥匙将汽车秘密开走,是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16万元。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某不会再赎回质押物汽车,所以孙某实际损失为9万元——这也是让普通人看起来是孙某被骗走了9万元的原因之一。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即作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判断,这9万元损失并不是诈骗行为造成的,而是后来的盗窃行为造成的,是盗窃罪危害结果(16万元损失)的一部分。
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刘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区分主犯与从犯。犯罪嫌疑人张某、赵某、王某预谋共同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其中张某、赵某的地位和作用更高一些,起诉时可以按照张某、赵某、王某的次序排列为第一、二、三被告人;刘某起帮助作用、位于次要地位,是从犯。这一问题相对比较简单,不再赘述。
有的人会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将假的车手续交给孙某,也是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等的意思和预谋,这难道不是欺骗吗?是的,是欺骗,但是这种“欺骗”是生活意义上、语言学意义上的欺骗和诈骗,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欺骗、诈骗。因为刘某是将汽车“质押”而不是“抵押”给孙某,且交付了质押物,车手续的真假对于质押担保而言是没有意义的。换言之,从物权法的视角看,质押无须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习惯上称为车手续),也无须抵押登记,只要债权人占有质押物即可,而本案案情也是如此。所以,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刘某等并没有构成要件意义上(刑法层面)的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同样的道理,如果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将汽车“抵押”给孙某,由于车手续是伪造的,不能保证孙某的债权安全,从民法上讲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构成对孙某的欺骗,孙某基于错误而借给犯罪嫌疑人9万元,即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也就是说,质押无须登记,以交付质押物为质押生效的条件。刘某将汽车交付给孙某,孙某得到质押物,刘某得到借款9万元,谁也没有骗谁。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的重要原则,而法律与事实的区分是一个重大而困难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对于考生来说,阅读给定的案件之案情就是在观察案件事实,而观察案件事实必须以法律为指引,抽象出法律事实,思考其中的法律问题,同时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又不能背离案件事实。考生必然会注意到,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刘某等是在做假的车手续并提供给孙某后,才获得了借款9万元,这确实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这一事实难道没有法律意义吗?犯罪嫌疑人不能因此而构成诈骗罪吗?
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刘某将假的车手续提供给孙某,事实上有“质押”车辆给孙某的意思,而孙某也应当有这样的要求。如此一来,从《民法典》的角度,孙某获得质押物汽车,犯罪嫌疑人交付质押物并获取借款,其中并没有诈骗行为的存在,而且事实上犯罪嫌疑人还有质押汽车给孙某的意思。如果在实际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刘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当中,更为清楚地表明这一点,那么本案事实上是存在欺骗行为的,欺骗性及其后果在于:因为车手续是假的,而孙某又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汽车租赁公司)主张权利,可能(注意是可能而不是事实上已经发生)遭受9万元的财产损失。但是,本案的实际案情是,孙某遭受财产损失并非因为汽车租赁公司事后主张权利而发生,而是犯罪嫌疑人后来的盗窃行为所造成,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阻断了诈骗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换言之,在本案中诈骗罪之危害结果永远不会再发生,犯罪嫌疑人后续的盗窃犯罪让其之前的诈骗行为不会再发生危害结果。对于此类情形应当如何定性?这涉及不能犯的定性问题。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因为危害结果永远不可能发生,应当认定为无罪;另一种观点主张,构成不能犯未遂。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后一种观点。所以本案犯罪嫌疑人既构成盗窃罪既遂,又构成诈骗罪未遂,应当以盗窃罪论。
总而言之,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共谋诈骗和盗窃,又并非期待诈骗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是通过盗窃犯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由于侵犯对象是同一被害人,且犯罪嫌疑人没有赎回汽车的意思和后续行动,所以无论是从事实还是从法律上看,本案的主要犯罪是盗窃罪,而非诈骗罪,盗窃数额为16万元,被害人实际损失为9万元的特殊情况在量刑时适当加以考虑。
对于本案来说,还会有第三种意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两个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但是,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
如果本案以诈骗罪定罪,诈骗数额是9万元,7万元的差额应当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考虑;如果以盗窃罪定罪,则盗窃数额是16万元,孙某的实际损失是9万元,中间的7万元差额,可以作为具体量刑情节酌情从轻考虑。如此处理,是比较公平的。但是,如果数罪并罚,则意味着犯罪数额为25万元,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定性和处罚过于严厉。换言之,本案的犯罪构成要件之数额,最高为汽车价值16万元,最低为孙某之实际损失9万元。当然,这里需要再次强调,所谓的“9万元损失”,在法律意义上(诈骗罪构成要件之结果意义上)并不存在,并没有发生;该9万元损失实际上包含在盗窃罪的数额之中。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事实上的原因在于,汽车为质押物,从属于9万元借款,9万元部分与盗窃数额重合(竞合);法律上的原因在于,民法上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刑法上被害人是同一个人孙某,构成要件之结果形成重合或者说竞合关系,行为对象要么是借款,要么是汽车,诈骗借款与盗窃汽车并非各自完全独立、互不相关。
对于本案案情来说,如果要求回答的问题是“本案如何定性处罚?”,那么考生回答了答案要点的内容,就是符合要求的;如果回答了前半部分或者后半部分,基本上也是符合要求的。当然,如果问题是更具体的问题,考生需要根据问题具体作答。本案涉及的其他具体问题较多,尤其是涉及民刑交叉问题,具有相当的难度,如果要求考生回答,考生需要根据给定的案情结合民法乃至于证据法的有关规定正确作答。
本案还涉及以下具体问题:
1.本案中,孙某对于质押物汽车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孙某取得汽车是不是善意取得,对于盗窃罪的认定是否会有影响,这是一个涉及民法与刑法交叉以及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问题。对于本案来说,犯罪嫌疑人将汽车质押给孙某,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虽然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质押和抵押机动车均无须到车辆管理所登记,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上路必须到车辆管理所登记。在犯罪嫌疑人向孙某提供的车主身份证和车手续都是假的的情况下,孙某没有进一步索取发票等其他证明文件,更没有到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所有权情况。所以,孙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对抗汽车租赁公司主张权利。这是行政法规的规定,影响民法问题的判断,而回到《民法典》和《刑法》层面上,这不影响法律对于质押权人的物权保护,也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另外,孙某借出款项为9万元,而车辆价值16万元,二者差额巨大,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尽管孙某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质押合同成立,是可以有效对抗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不归还9万元借款,是不可能要回汽车的。孙某自犯罪嫌疑人处获得的质押权是合法有效的,《民法典》保护财物之本权(本案中属于车主金某和汽车租赁公司),也保护他物权(属于孙某)。简言之,孙某占有之下的质押物受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秘密偷走孙某合法有效占有的质押物汽车,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当然构成盗窃罪。进一步讲,即使孙某以及任何人恶意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民法典》也不允许其他人(包括质押物的所有者)以抢劫、盗窃、诈骗等方法改变这种占有状态,否则依然构成侵犯财产罪。
现实生活中,更特殊和复杂的现象是,机动车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无序流动,机动车车主或者非法占有者不经过车辆管理所登记而流转机动车的情况比比皆是。假设本案孙某也属于这种情形,甚至知道他人质押给自己的汽车是赃物,其对于汽车的占有仍然受《民法典》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其对汽车的有效占有;即使是汽车租赁公司也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要求孙某返还汽车,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汽车租赁公司以自救的方式直接开回汽车。当然,本案案情中没有事实表明这一点。假设本案中孙某对于身份证和车手续持无所谓的态度,甚至知道身份证和车手续是假的,则孙某并没有被骗,本案也就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构成盗窃罪。
2.本案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是否可以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的牵连犯?关于牵连犯的概念,我国刑法学界给出的定义基本一致,但是关于如何判断牵连关系的问题,学界至今尚未取得一致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有观点会倾向于认为,因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刘某将盗窃作为实现诈骗的手段,而客观上盗窃是诈骗的自然发展,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将诈骗与盗窃牵连在一起的意图,整个案件应当看作一个整体,按照诈骗罪和盗窃罪认定,从一重罪论处。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的情形。牵连关系并非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将两个犯罪牵连在一起的意图,哪怕行为人主观上有着强烈的牵连意图。例如,购买枪支后杀人,即使犯罪人主观上有强烈的将购买枪支作为杀人手段的牵连意图,也不能认定犯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应当直接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本案不能认定为牵连犯的原因还有一个,即诈骗罪没有独立构成。本案中,孙某遭受9万元财产损失的原因并非因为受骗,而是因为质押物汽车被盗。一言以蔽之,诈骗结果没有发生,在盗窃完成以后也不会再出现。
我们不能说,后来的盗窃犯罪是诈骗罪的结果,也不能将盗窃结果(16万元)等同于诈骗结果。我们知道,构成牵连犯是以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均独立地构成犯罪(既遂)为前提。但是本案的诈骗犯罪并未既遂,不是一个独立于盗窃的犯罪。
那么,进一步的问题是,本案能否认定为诈骗罪和盗窃罪均已经既遂,所以有构成牵连犯的前提呢?对于本案的定性,有观点认为诈骗罪已经既遂,因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假手续,让孙某误以为车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所以上当受骗而骗取了9万元。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犯罪嫌疑人将汽车(价值16万元)交付给了孙某,孙某获取的质押物足以保障自己的债权,实际上并没有财产损失发生。虽然未来汽车租赁公司可能要求孙某返还汽车而使孙某遭受损失,但毕竟尚未发生,而在本案犯罪嫌疑人完成盗窃行为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结果将不会发生。总之,诈骗罪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诈骗罪未遂,自然也无诈骗罪与盗窃罪牵连关系的存在。
3.假设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等将汽车交还汽车租赁公司后,向孙某赎回汽车,经过债权债务相抵后,孙某不得不赔偿了差价款7万元,本案又当如何定性呢?如此一来,便与当下讨论的案件完全不同,犯罪嫌疑人没有欺骗他人的行为和故意,只是一个单纯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
同样的道理,假设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证件(如假身份证、假驾驶证等)租用汽车,然后将租用的汽车质押他人借款,携款逃之夭夭,则构成对汽车租赁公司的诈骗。此种情形下,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证件的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与诈骗罪或形成竞合关系(如果没有其他诈骗行为),或形成牵连关系(如果还有其他诈骗行为足以满足诈骗罪犯罪构成要求);无论形成哪种关系,处理规则均是从一重罪论处,处理结果相同。如果这一假设进一步发展为,公安机关从债权人那里追回质押汽车,也不影响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而赃物被追回成为量刑时适当考虑的情节。对于借款给诈骗者的债权人来说,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形,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仔细分析判断:一是债权人明知是赃车而质押借款给他人的,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是债权人不知质押汽车为赃物,出借款项金额与汽车价值相当的,债权人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其中,后一种情况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有欺骗行为,主要是像本案犯罪嫌疑人一样提供伪造的车手续、隐瞒汽车真实来源等,后来因为公安机关追赃而造成出借人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出借款项的人成为另外一个诈骗罪的被害人。前后两个诈骗罪具有连续关系,构成连续犯,前后两次诈骗数额累计计算。(2)债权人自己有过错,没有要求借款人证明其有合法处分车辆的权利,借款人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形应当比较少见。
4.除刘某外,本案还有一个未到案的人,即赵某让张某找的那个制作王某假身份证、假车手续的人,这个人制作王某假身份证的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制作假车手续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当然,由于其不在案,通常不要求考生就此作答,但是考生要清楚其伪造行为的定性罪名,间接地有助于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另外,必须掌握的具体知识点是汽车牌照(车牌)也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假车牌也属于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当然,身份证也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的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是有专门的罪名即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罪。这些就需要考生在理解的基础上准确记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