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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1.王某的供述应当被排除,王某的辩解无须被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理论,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承认并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和情节;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犯罪,但辩称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诉解释》第137条第1款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査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法律明文规定釆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非法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刑讯逼供下的辩解,法律则并未规定应予排除,理由在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的威逼利诱之下尚能为自己辩解,足见其信念之坚定,言辞之恳切,如查证属实,应当依法作为对其有利的证据。因此,本案中,侦查人员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获得的王某的供述应当被排除,而王某的辩解则无须被排除。
2.(1)《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并非一律不具有证人资格,虽然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仍然可以作为证人。本案中,蔡某虽然年幼,但因其了解本案案件情况并且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所以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如经査证属实,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同理,刘某的姐姐也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如经查证属实,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刑诉解释》第89条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本案中吴某提供的书面证言由于未经本人签字确认,因而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无权。
《刑诉解释》第253条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由此可见,在我国,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证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准许。换言之,如果法院要求蔡某出庭作证,蔡某无权以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为理由拒绝出庭。
4.本案中,刘某的残疾人证系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本案被害人刘某的精神状况这一事实,因而属于书证。
最佳证据规则又称原始文书规则,是规范书证的收集和审査运用的一项证据规则,其基本含义是指书证的提出必须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提供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是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本案中,刘某的残疾人证属于书证,对该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运用就要遵循这一规则。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证明关系的不同,是指某一证据是不是可以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凡是可以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凡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本案中,刘某的残疾人证既无法证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何人,也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本案指控的强奸行为,它只证明了被害人自身的精神、智力水平,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因此属于间接证据。
5.根据《刑诉解释》第211条的规定,“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中的精神病鉴定是针对被害人的,不适用该条规定,鉴定所用的时间应当与普通鉴定一样,计入办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