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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1.有效。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具有与股东之间就特定条件下的股权转让达成合意相同的法律效果。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减少,不构成抽逃公司资本,即无其他无效事由,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
2.不能得到支持。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应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否则构成越权代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债权人善意,合同有效。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等规定处理:①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17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并未向风云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故不能认定风云公司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风云公司无权主张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应认定为让与担保,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又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远通公司将其持有速运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目的是设立担保,属于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4.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的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远通公司将股权转让至刘志平名下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并非股权转让,即刘志平并非是速运公司的股东,公司不能主张刘志平对远通公司未履行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5.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可主张优先受偿。
6.合法。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在债权人委员会多次督促后,管理人仍不追收,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