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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1.本案的侦查机关系海淀区公安机关,侦査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机关为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由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如果本案判处被告人高波死刑缓期2年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核准法院;如果被告人高波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为核准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死刑复核提出意见。
2.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1)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釆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被告知有权约见值班律师。高波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对侦查机关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3)申请取保候审,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4)进行自我辩解的权利。(5)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间,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要求当面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6)被告知鉴定意见的权利。(7)被告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情况的权利。(8)有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重新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3.本案有两名被害人:一名是诈骗罪的被害人房地产经纪公司;另一名是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张明丽。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包括:(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害人房地产经纪公司及被害人张明丽的父母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3)陈述意见、申诉的权利。(4)岀席法庭审理、质证、辩论等权利。
4.(1)张律师同时接受犯罪嫌疑人高波、王霞的委托作为辩护人违法。《刑诉解释》第43条第2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本案中,高波和王霞为诈骗罪的共同被告人,高波涉嫌故意杀人罪和王霞涉嫌包庇罪之间存在关联。
(2)被害人张明丽的父亲在侦查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3)诉讼代理人将高波和王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不合法。王霞对故意杀人罪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4)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刑诉解释》第192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除外),应当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
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高波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犯罪嫌疑人高波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果王霞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6.本案侦查终结,侦査机关应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即移送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査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不应该退回侦查机关,应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本案的第一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为被告人高波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7.(1)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改判,但不得加重被告人王霞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査,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本案中,被告人高波死刑判决的生效日期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之日。被告人王霞判决的生效日期为二审判决宣告之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生效日期为上诉期届满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