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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
1.有效。本案中,梓安有限合伙企业是一家有限合伙。依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事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除适用第三章的规定外,还适用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退伙应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则一致,即应由合伙协议约定。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协议约定退伙需要经过全部合伙人的过半数同意,这一约定并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也不能认为对其他合伙人有利益的损害,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
2.该约定不能发生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阳阳公司的法律后果。因为即使新新公司违约、未能按约定履行《项目合作协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也仅是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不包含将某财产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法律后果。该《项目合作协议》的此项约定还需要辨析是否构成让与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之规定,让与担保的构成必须要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给债权人,本案情形并不符合这种“让与”的形式要求,仅仅是《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一个约定,并且让与担保中如果构成流押,流押的效果也不被法律所认可,《民法典》第401条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即使有“担保”的意思也不能发生担保物归属于债权人的后果。
3.该约定应当有效。该条款是一个较为典型的对赌条款。即使考生对于风险投资的实务没有任何了解,也应当根据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判断岀该条款的约定并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当是有效的。但是关于该条款的可履行问题,则需要结合公司法的要求进行判断。因为阳阳公司是新新公司的股东,其作为股东,唯一合法从公司拿到钱的路径就是分红,为数不多的合法退出路径就是减资、股权转让/回购,因此,阳阳公司就应遵守公司法关于分红的具体规定,包括新新公司确实存在可分配利润且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分红;减资、股权转让/回购则需要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减资和股权回购程序。在这些“规定动作”尚未完成之前,阳阳公司的本息返还请求权以及退出新新公司的请求权,均属于期待权,还不能成为可以诉请强制履行的权利。
4.可以。新新公司的原股东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是完全可以的。只要保证是基于原股东的真实意愿,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就是有效的。
5.可以。刘某、王某是阳阳公司委派到新新公司的董事。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委托他人投票,且并没有规定有限公司的董事必须亲自行使职权。按照委托合同的一般原理,董事出席董事会和表决也是一种可以委托他人的事务,因此刘某、王某作为董事也可以将投票权委托给陈某行使。
6.可以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或风险投资合同的解除,需要按照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本案中因项目停滞,实际上已经符合了《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根本违约的情形,也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情形,因此可以解除。但解除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解除了《项目合作协议》,阳阳公司作为新新公司的股东仍应按《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或股权转让/回购方能合法退出新新公司。
7.不可以。本案《项目合作协议》是有效的,即使公司章程对于某些事项未规定,但《项目合作协议》约束各个签约方。事实上,《项目合作协议》也对公司章程形成了补充。故新新公司不能以章程没有约定为由抗辩阳阳公司的退出,而应以《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合法退出路径抗辩阳阳公司的退出请求。
(二)
1.行政复议机关为东川省人民政府。因为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洲市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是东川省人民政府,所以应当向东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张某芳在针对涉案房屋启动征收补偿工作之后才知道江洲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行为。因此,张某芳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当从2017年4月开始计算。张某芳2017年5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3.张某芳尽管不是江洲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该行政行为却直接影响张某芳的权利义务,张某芳是该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张某芳有权针对此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4.刘某有权参加行政复议。因为该行政复议的结果涉及刘某在涉案标的物上的权利义务,刘某是该行政复议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刘某有权参加该行政复议。
5.不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行政复议不服的,不能再次提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