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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对于事实一:(1)A公司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用于生产、销售伪劣白酒,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可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A公司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2)由于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能由单位构成。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司法实务中有两种处理方法:其一,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对单位认为不构成单位犯罪,但对组织、策划、实施者以贷款诈骗罪自然人犯罪论处。由此可见,A公司不构成犯罪,王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二,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A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因A公司犯罪而承担合同诈骗罪刑事责任。
2.对于事实二:(1)张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数罪并罚。张某是国有控股银行中的职员,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处理贷款业务时,明知证明文件有假,贷款条件不符合,仍然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因为并不明知骗贷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与骗贷人没有贷款诈骗的共同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2)王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犯罪)、贷款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王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送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张某20万元,可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
(3)王某送与贿赂,是为A公司谋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可由单位构成,故而A公司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3,对于事实三:(1)A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伪劣白酒,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A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5万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3)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4)王某因为A公司单位犯罪而应承担刑事责任。
4,对于事实四:(1)对于之前非法集资1000万元的行为,以及之后集资3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A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公开宣传、承诺返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对于之后非法集资3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A公司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
(3)王某因为A公司单位犯罪而应承担刑事责任。
5,对于事实五:(1)王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
(2)蒋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
(3)王某对蒋某实施的走私武器行为没有共同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
(4)所涉罪名为王某、蒋某的共同犯罪,不是单位犯罪,A公司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