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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1.四海公司不得再要求五湖公司支付货款。四海公司与五湖公司约定以电脑抵债,且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消灭,故该约定属于代物清偿。按照民法通说观点,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代物清偿协议属于诺成合同,故当该协议订立时,协议生效,支付货款的义务消灭。此时,五湖公司交付的电脑存在瑕疵的,四海公司只能请求五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其支付货款。
2.买卖合同有效。根据《民法典》第 505 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仅因此而无效。四海公司与袁某订立电脑买卖合同虽超过公司经营范围,但该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事由。
3.该买卖合同已于 2020 年 9 月 15 日解除。根据《民法典》第 634 条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题中,四海公司于 2020 年 8 月 15 日的发函可视为,催告袁某在 9 月 15日前支付价款否则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袁某未支付欠款,故该合同于指定期限届满即 9 月 15日解除。
4.(1)吴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 566 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担保人应当就解除后产生的责任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2)吴某仅需承担 2000 元的保证责任。 吴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民法典》第 686条规定可知,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民法典》第 698 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吴某提供了财产线索,而债权人四海公司怠于行使,故一般保证人吴某在提供财产线索范围内免责,即只需要承担 2000元责任。
5.合同有效。根据《民法典》第 61 条第 2 款之规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虽四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李某有对外签订合同标的额的权限限制,但九龙家具店对该限权决议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合同有效。
6.(1)长今公司不能取回。《民法典》第 641 条的规定,保留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第三人的理解,参照《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就包括已经取得占有的善意的受让人。因此,不知情的买受人长洲公司就属于善意的第三人范围,故长今公司不能取回。
(2)农商银行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农商银行的浮动抵押权办理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出卖人出卖的是生产设备,故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 56 条的规定,长洲公司不属于正常买受人。故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以产生对抗效果,即具有追及力,可以主张优先受偿。
7. 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农商银行可以主张该家具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 406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故而四海公司的处分为有权处分,即便价格不合理也不影响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民法典》第 404条规定,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己经支付合理价格并取得抵押权财产的买受人。 但本案中由于价格不合理,绿洲公司无法构成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故农商银行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可以继续存续,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8. 若郑某提起侵权之诉则可以四海公司与九龙家县店为共同被告, 若郑某提起合同之诉则只能以九龙家具店为被告。 根据《民法典》第 1203 条规定,产品侵权,买受人既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故本题中,被侵权人郑某既可以向销售者九龙家具店,也可以向生产者四海公司追偿。但若郑某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则需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其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九龙家具店主张,故只能以九龙家具店为被告。
9. 该移送不正确,但武汉市洪山区法院不可将其再移送回朝阳区法院。 因为本案不存在协议管辖或专属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 条、28 条、36 条的规定,九龙家具店是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县有管辖权,不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洪山区法院作为受移送的法院,其后于被告四海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其享有管辖权,故不得移送。即便其不具有管辖权,也不能再移送只能请上级法院进行指定管辖。
10. (1)不需要移送至破产法院。 因为破产集中管辖只是针对破产受理后新发生诉讼,对于已经进行中的诉讼应该中止,等管理人接管之后再继续进行即可。
(2)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债权申报出现争议而引发纠纷,告知其向约定的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可知,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后,债权人应该直接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不可个别清偿,故对于个别清偿的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申报出现异议,本来根据《破产法》第 58 条规定,可以向破产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但由于此案存在仲裁协议,故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 8 条的规定,破产受理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是有效力的,应该由仲裁机构仲裁,而不应该由破产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