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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1.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2018年结婚,房屋于2019年购买,虽然郭某以自己名义购买并办理登记,但涉案房屋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且没有双方协议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形,依照《民法典》第1062条,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视为婚生子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郭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郭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与李某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生效,郭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郭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3.无效。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根据《民法典》第1155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是郭某遗嘱中未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李某所有,其余部分属于郭某遗产,分割遗产时应扣除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
4.第一种观点:构成。《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承担侵权责任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
第一,刘某实施了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刘某与陈某系恋人关系,刘某对陈某患有躁郁症、发病伤人的经历有所了解,对陈某的人身危险性有所认知和预判。刘某让郭某帮忙解决纠纷且未告知郭某陈某患病的先行行为,诱发或开启了郭某遭受陈某伤害的危险状态。刘某针对陈某患有躁郁症的事实应对郭某尽必要的、可能的提示义务。他违反了提示义务。在郭某到达刘某住处后,郭某的法益处于紧迫危险时,刘某却躲在屋内,没有尽必要的、可能范围的协助义务和相应的危险防免义务。因此,刘某实施了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第二,郭某生命权受到侵害,造成其死亡的损害。
第三,刘某的不作为与郭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刘某的不作为,即如果刘某提示了危险,郭某很可能不会去解决纠纷或者会做相应防范。如果刘某及时开门,郭某很可能进入到房间,生命权受侵害的危险会大大降低。因此,刘某的不作为与郭某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预知陈某有伤人的危险,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刘某的不作为具有引起郭某死亡的相当性。在陈某疯狂敲门时,刘某躲在屋内未开门,使得郭某没有躲避危险的可能。依照社会的一般观察,患有躁郁症的陈某很可能致郭某损害,所以刘某的不作为与郭某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第四,刘某具有过错。刘某知道陈某患有躁郁症,且有伤人和威胁刘某的经历,他能够预知陈某的人身危险性,却未尽到善意提醒、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和危险防免义务,因此具有过错。
第二种观点:不构成。《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
第一,刘某没有过错。虽然陈某曾扬言要与刘某同归于尽,但仅是恋人之间争吵时的过激语言,且十分常见,难以将其理解为真正意义的死亡威胁。陈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一般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不能要求刘某作此预见。此外,在陈某刺杀郭某时,如果要求刘某开门,刘某必然会与郭某一样面临被陈某杀害的高度危险,超出了一般人可以承受的范围。因此,刘某没有过错。
第二,刘某的行为与郭某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说釆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社会一般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才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刘某因恋爱纠纷请朋友帮忙调解,属于正常的社交行为,通常并不具有危险性。在不愿分手的女友实施过激言行的情形下,借助朋友加以劝阻而自己回避,通常情形下不会造成劝阻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刘某的行为与郭某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5.否。理由如下:
第一种观点:刘某虽构成侵权,但与陈某无共同过错,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加害,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从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情形。本案中,刘某与陈某并未达成杀人的共同故意,不具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本案中具体加害人确定,也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刘某与陈某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由于刘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此,刘某与陈某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刘某不构成侵权。《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与郭某死亡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满足侵权行为的要件。由于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可能与陈某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6.不可以。医院以拒绝提供服务为由强制李某夫妇提供个人信息,属于《民法典》第111条规定的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行为,侵犯了李某夫妇的合法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6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协议”约定医院可对李某夫妇个人信息作出适当处理之后,用于医院官网推介模块,不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情形。因此,如果李某夫妇拒绝签订“个人信息处理协议”,甲医院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医疗服务。
7.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依照《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第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郭某向刘某借款,不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借款,也未经过李某追认,借款用于炒股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