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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
1.管理人有权依法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依法要求名义股东艾婷承担补足义务。艾婷承担后可以依法向实际股东贾文明追偿。
依据一为《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岀资。
依据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3.作为法律顾问可以建议甲农商银行釆取如下措施:
(1)将抵押物虚假的情形告知公证处,申请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持该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针对公证处的过错公证行为给甲农商银行带来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公证处的诉讼,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为《公证法》第43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
(3)针对抵押人正隆公司故意提供虚假抵押物、伪造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4.对于乙银行申报的由动产抵押担保的2000万元债权,其中办理了抵押登记的100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50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则并非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4)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安排戊公司补充申报债权。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6.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6~9个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期限(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期限(10日内)、裁定批准期限(30日内)进行了规定,而对重整计划需要多长时间没有规定,重整计划的草拟需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来进行确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1、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第86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二)
1.(1)本案的被告应为甲县交警大队。本案虽然由乙镇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实施,但乙镇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是由乙镇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内设机构,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乙镇政府承担。此外,本案存在委托关系,镇政府所享有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权来源于甲县交警大队委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5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此,本案的被告应为甲县交警大队。
(2)本案的管辖法院为甲县法院。本案的被告为甲县交警大队,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及第15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管辖法院为甲县法院。
2.对于行政处罚权的委托,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本案在执法委托依据、内容上均存在问题。首先,本案行政委托依据为《甲县公安局关于印发甲县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这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畴,以此作为行政处罚委托依据不合法。其次,本案行政委托内容也有问题。甲县交警大队与乙镇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只是大概规定了委托的事项,即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未列明部分行政处罚权到底指哪些,而且也未载明委托权力的行使期限。故此,本案的行政处罚委托不合法。
3.任某的起诉未超出起诉期限。《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岀。”赔偿请求人要获得行政赔偿可经过两条途径:一是单独就赔偿问题先向行政机关提出,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单独提起程序或称单方处理程序;二是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本案属于后者,《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起诉期限从2019年8月1日起算,到2020年1月9日并未超出6个月的起诉期限。
4.《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任某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标的是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杨某作为驾驶人,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能够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5.任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够获得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任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能获得支持,律师费不属于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岀,不予支持。此外,向某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任某特重型颅脑损伤愈后遗留智力缺损和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精神上受到损害,后果严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