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 (试行)(4)
时间:2017-07-2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30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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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确认受托机构具备销售相关产品的资格及落实适当性义务要求的人员、内控制度、技术设备等能力。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适当性匹配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按照“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原则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下列匹配要求: (一)投资期限、投资品种、期望收益等符合投资者的投资目标; (二)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和经营机构规定的其他匹配要求。 第二十四条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匹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C1类投资者(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可购买或接受R1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二)C2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三)C3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四)C4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R4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五)C5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R4、R5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只可购买或接受R1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专业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后,应当要求投资者签署特别风险警示书,确认其已知悉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特征、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的事实及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六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可能的风险事项及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七条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应综合考虑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与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独立做出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经营机构提出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不能取代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不会降低产品或服务的固有风险,也不会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