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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 (试行)(5)

第二十八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高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适当性义务:

(一)追加了解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二)向投资者提供特别风险警示书,揭示该产品或服务的高风险特征,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三)给予投资者至少24小时的冷静期或至少增加一次回访告知特别风险。

第二十九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

第五章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内控管理

 

第三十条经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内部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了解投资者的标准、方法和流程;

(二)投资者分类的依据、方法和流程;

(三)了解产品或服务的标准、方法和流程;

(四)产品或服务分级的依据、方法和流程;

(五)适当性匹配的标准、方法和流程;

(六)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内部制度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经营机构通过现场方式向普通投资者履行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告知、警示程序的,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履行告知、警示程序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 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三十二条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评估与销售隔离机制,销售人员不得参与投资者的分类评估、产品与服务的分级评估,以及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的匹配。

第三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回访制度,由从事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电话、电邮、信函、短信等适当方式,每年抽取一定比例进行适当性回访。对于下列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进行回访:

(一)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积蓄或社会保障的;

(二)购买或接受高风险产品或服务的;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