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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 (试行)(7)

第四十一条经营机构应当将适当性纠纷处理纳入本机构的投诉管理办法,明确纠纷的处理机制。投资者提出调解的,经

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优先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第六章自律管理

第四十二条协会可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经营机构建立和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三条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会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

责时违反本指引的,协会将依据自律规则规定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发生适当性纠纷,可以向协会申请调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指引所称书面形式包括纸质或者电子形式。

第四十六条经营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件的内容加以调整和补充,但不得低于本指引及附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除境外期货经营机构转委托代理开展特定品种交易的情形外,经营机构向境外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指引规定。

第四十八条经理事会同意,协会发布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

第四十九条本指引所规定条款与其它证券期货自律规则条款内容发生竞合的,在不与《办法》内容、原则、精神、内在逻辑及证监会相关解释相违背的情况下,适用较为严格的规定条款。

第五十条本指引经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临时)审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本指引的解释权归协会理事会。

第五十二条本指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9

月27日发布、2015年4月3日修订发布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2010年2月9日发布、2013年

9月3日修订发布的《期货公司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管理规则(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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